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0號
ULDV,101,訴,120,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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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曉萍
被   告 廖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六五號(重測前竹圍子段六五四之八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笫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 林縣斗六市○○○段654 之8 及654 之9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並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8日 準備程序時減縮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654 之8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原 告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重測前斗六市○○○段654 之8 號土地 (現為斗六市○○段365 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 向被告母親廖林金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約定包含地上物,被告 現居於該地上物即門牌為雲林縣斗六市○○路276 巷66號房 屋,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該地上物是其父車禍過世後,以賠償金所建, 自小由其居住,分家時分得為其所有,非其母廖林金所得出 賣,且當年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顯以不相當之金額取得,廖 林金不識字,土地買賣是買持分而已,但卻將全部都辦理登 記實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9年7 月3 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廖林金購買系爭65 4 之8 及654 之9 地號土地,並於89年7 月27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
㈡斗六市○○路276 巷66號房屋現由被告廖平吉居住使用,上 開房屋坐落在654 之8 地號土地上。




㈢廖林金於99年7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平吉及訴外 人廖平財廖平在廖慧女,其等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
四、本案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其向被告之母購買系爭 土地時亦包含在內而為其所有,被告則辯以,該地上物於兄 弟分家時,即分歸為其所有,後來其母賣系爭土地包含地上 物,並未經其同意,被告自不受拘束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原告前向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時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 號)即經履勘,就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部分,本院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測繪複丈 成果圖,此有100 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提示予兩造,本件訴 訟經本院再次履勘,地上物即該圖(B)鐵皮頂磚造平房之 建築物仍存於其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2.地上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長安里276 巷66號即整編前 雲林縣斗六市○○路276 巷43之2 號,係於60幾年間被告父 親車禍過世,被告兄弟三人於領取車禍賠償金後所蓋,於80 幾年間,被告兄弟分家時,由被告廖平吉分得(見本院99年 度六簡字第211 號卷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至 第2 頁),嗣後被告於90幾年間於其上再加蓋鐵皮屋頂等情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於89年7 月3 日向訴外人廖 林金購買系爭土地即包括地上物,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 條第2 款雖亦載明:「本買賣現有地上物全部歸伊買主取得 賣主確有同意無異議之事」,惟被告主張其自小居住該地上 物內,於80幾年分家時並由其分得,於89年間系爭土地被本 院強制執行時,即已表明該地上物為其所有等語,經本院調 取88年度執字第6347號執行卷宗,88年10月30日查封筆錄上 載明被告廖平吉表明地上物為其所有,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之 拍賣公告,亦表明該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不在拍賣範圍內, 故系爭土地拍定後不點交(見本院89年6 月12日雲院任民執 庚決字第88-6347 號公告,十四、其它有關事項㈥),況原 告亦自承買賣契約訂立後,從未請求被告或訴外人廖林金交



付地上物,欲讓廖林金有地方可住到終老等語,可知該地上 物因係屬未登記建築物,其所有權不能移轉,但該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則為被告廖平吉所有。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向廖林金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是因姊妹感情好,欲 讓廖林金有棲身之所至其終老為止,可知原告有將系爭土地 借與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意思,而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並以廖林金終老之日,為借貸目的完成之時,現廖 林金已過世,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足認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已因廖林金過世而不復存,被告雖抗辯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係以不相當之價格取得,惟締結買賣契約時,廖 林金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原告締約之內容,本非屬 被告所得置喙,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即應認為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 明文。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365 號(重測前竹圍子 段654 之8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經核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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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