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677號
ULDV,101,繼,677,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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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呂張素蓬
      張素組
      張南誠
      謝張素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南訓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死亡 ,聲請人等4 人為其兄弟姐妹而為繼承人,茲因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拋棄繼 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 項前段、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張素組、呂張素蓮張蓮誠、謝張素妙為被繼 承人張南訓之兄弟姐妹,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張南訓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 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羅梓瑄、羅浩維存在 ,且其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有前揭事 證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538 號卷 證查核無訛,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呂張素蓮張素組張南誠謝張素妙等4 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渠等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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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