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554號
ULDV,101,繼,554,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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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李雯玲
兼下四人之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曾逸蓁
      曾宇騰
      曾心睿
      曾宇慈
上列四人之 曾俊岳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李雯燕
兼下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謝中豪
      謝雅名
上列二人之 謝政道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李思賢
兼下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李承翰
      李宜謙
上列二人之 楊琼惠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李思德
兼下二人之       7F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李昕輮
      李姿澄
上列二人之 陳杏芬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李國欽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雯玲李雯燕李思賢李恩德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人曾心睿曾逸蓁曾宇騰曾宇慈謝中豪謝雅名李宜謙李承翰李昕輮李姿澄拋棄繼承之聲明均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國欽於民國88年4 月20日死亡。 而李國欽於78年9 月4 日與聲請人李雯玲李雯燕李思賢李恩德之母即李黃彩雲離婚。而後聲請人李雯玲李雯燕李思賢李恩德等人旋即與母親遷入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 和興巷37號同住。至此與李國欽不相往來而無任聯繫。詎於 101 年7 月2 日中午,聲請人李雯玲前往郵局提款,始得知 李國欽死亡之訊息,而其身後留下債務,致其帳戶遭凍結。 隔日並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7 月3 日投院平101 司 執助賢字第221 號執行命令。而聲請人分別為李國欽之子女 及內、外孫子女,渠等於101 年7 月2 日始知悉繼承之事實 ,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於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向鈞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國欽於88年4 月20日死亡,聲請人李 雯玲、李雯燕李思賢李恩德為其子女,係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而上開聲請人係於101 年7 月2 日始知悉得繼承被繼 承人李國欽之遺產,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南投地 法院101 年7 月3 日投院平101 司執助字賢字第221 號執行 命令附卷可參,則其於101 年7 月8 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等件聲明拋棄 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四、復查,聲請人曾心睿曾逸蓁曾宇騰曾宇慈謝中豪謝雅名李宜謙李承翰李昕輮李姿澄均為被繼承人李 國欽之內、外孫子女,為其第一順位次順序之繼承人,現因 被繼承人李國欽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之三女李虹儀存在,且其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亦有前揭事證可證。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 曾心睿曾逸蓁曾宇騰曾宇慈謝中豪謝雅名、李宜 謙、李承翰李昕輮李姿澄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渠等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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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