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63號
ULDV,101,監宣,63,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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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聰霖
相 對 人 林天賜
關 係 人 林永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天賜(男、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聰霖(男、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林永勝(男、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聰霖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林永 勝則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許,因 車禍受有傷害,經送醫診治至今仍不見起色,無法自理生活 ,須旁人照護之情形,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永勝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 即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嘉義分院醫師周士雍前呼喚其姓名均無 反應,並經鑑定人周士雍醫師鑑定稱:病患林天賜於101 年 4 月10日發生車禍,引起臚內出血,雖經送醫,接受手術治 療,目前仍留有明顯後遺症,呈現痴呆狀態,病患無語言溝 通能力,對外界刺激無反應,對時間、地點、人物皆無法辨 識,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導尿管及包用紙尿 布,四肢皆已痿縮,日常生活如洗澡、穿衣等,皆需他人照 料,病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 定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對他人詢問,無法辨識及回答,心智意識狀態不 清,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 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林聰霖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另有配偶林劉 欵及子女林永勝林水富,且渠等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情,則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受監護宣告人雖有配偶林劉欵存在,惟其年歲已高 ,沒有受過教育而不識字,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是並不宜由 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 次子,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平日亦係由聲 請人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及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等情狀,認 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 請人林聰霖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天賜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林聰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天 賜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林永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 子,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前揭同意書 在卷可查,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永勝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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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