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27號
ULDV,101,監宣,127,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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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鐘仁聰
非訟代理人 黃桂珠
相 對 人 鐘日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 101 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目前生活費用皆由相對人配偶鐘周 彰喜支出,然生活、醫療、聘請外籍看護支薪等陸續支用, 所剩餘額即將告罄,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房屋,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生活費用之所需,故聲請鈞院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維相對人權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 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雲林縣 虎尾鎮○○段第863 、861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同縣 鎮段第345 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每月費用支出概況 表、看護薪資表影本、日昇醫療器材行銷貨單影本、估價單 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門診收據影本及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7、95號 監護宣告、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證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因罹患精神 障礙,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治癒,而需長期療護,是其日後 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確屬可觀,而有處分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需要,且依聲請人陳明之處分財產計劃,其擬將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變賣後,所得款項作為相對人日後 之醫療、生活等費用之支出,對相對人亦無不利。從而,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 身體及生活。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 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 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再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3 項、第 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均併此敘明。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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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標示 │地目│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
│雲林縣虎尾鎮○○段第863地號土地 │ 建 │48/3808 │3,917.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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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虎尾鎮○○段第861地號土地 │ 建 │ 全部 │9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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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虎尾鎮○○段第345 建號建物 │ │ 全部 │102.74 │
│(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路55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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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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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