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周麗娜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王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 84年度禁字第32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王英松 為其監護人,後因王英松過世改由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 茲因相對人目前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支出,為能繼續支付受 監護人往後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書、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05月0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05月 0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05月02日 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01年0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 、第1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 於97年0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 王國欽雖係於上開修正施行前受禁治產宣告,惟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其監護人亦須適用已自 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之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三、次按,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制度雖有課予聲請人於監護宣告之 當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裁定准予監 護宣告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之義務,然前開禁治產聲請 及裁定時係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倘若 認應遵循前開規定,須由監護人另行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後再陳報財產清冊,而後始得為處分財產之聲請, 實乃課予監護人當時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且若由本院實質 審查聲請人有無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聲請處 分其財產,實與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制度所欲維護之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並可節省監護人就新舊制 度間程序轉換上時間之浪費,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雲林 縣虎尾鎮○○段第751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萱診所 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禁字 第32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證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因罹患精神障礙, 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治癒,而需長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 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確屬可觀,而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需要,且依聲請人陳明之處分財產計劃,其擬將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變賣後,所得款項作為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生活 等費用之支出,對相對人亦無不利。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又聲請人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 身體及生活。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 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 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再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3 項、第 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均併此敘明。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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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 落 │地目│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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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虎尾鎮○○段第751地號土地 │ 建 │ 全部 │165.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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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