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再聲免字,101年度,1號
ULDV,101,消債再聲免,1,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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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秀蘭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秀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下同) 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 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 :「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 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 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



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 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故,債務人前經法 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 得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 6 日起) 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 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 條例第133 條、134 條有明文規定。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0年1月25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該日下午 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100 年度消債 清字第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嗣本院於100 年4 月8 日以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6 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所定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而裁定不免責。惟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1 年1 月4 日公 告,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如前



揭說明所引,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復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 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件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免 責,核符上述法條之規定,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核 之,合先敘明。
㈡①本件債務人前係於99年2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 99 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 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第64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 可決或本院裁定認可,且因其清算財團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費用,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視為本件債務人於99年2 月 2 日聲請清算】,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及100 年度 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可稽。②復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 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僅有於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均以信用卡消費共6,769 元、709 元,並 無任何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 4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③又本 件經指定於101 年8 月13日訊問並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 到場之債權人中國信託、第一銀行、渣打銀行、日盛銀行、 安泰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對債務人免責,而債務人對於是否免 責亦表示:不是不願意清償,也不是完全不清償,是希望能 夠清償少一點等語,有本院101 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可稽。 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復按消債 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 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 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 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



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 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
⒈①本件債務人於法院99年4 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 任職於駿欣商行,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應領薪資(含全勤 獎金、工作獎金、伙食津貼)約新台幣(下同)19,000元至 20,000元,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駿欣商行出具之在職證明、99年1 至5 月及7 、8 月薪資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4 8 頁);復於101 年2 月13日起轉任職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每月應領薪資約19,000元乙節,並 據本院調取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大 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10 1 年2 至6 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至 第154 頁);②另債務人前於99年8 月11日提出更生方案, 並陳報99年1 月1 日至99年8 月10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 ,0 00 元(含房租2,500 元、水電費2,500 元、健保、醫藥 、電話費3,000 元、生活用品、餐費4,000 元、扶養1 名子 之費用4,000 元),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債務人於99年8 月11日提出之財產收 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 7頁至第164 頁);而 目前(含99年8 月至101 年8 月10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13,2 80 元(含交通費474 元、水費397 元、電費1,259 元 、瓦斯費139 元、電話費539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675 元、 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220 元、教育費806 元、醫療費516 元 、房租金及管理費3,255 元、扶養費4,000 元),復據本院 調取10 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債務人於 101 年7 月16日陳報狀所附支出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55 頁至第156 頁),是債務人於99年4 月26日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乙節,堪可認定。
⒉另債務人於99年2 月2 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約為214,440 元【計算標準: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債務人於更生之執行程序時99年11月9 日、99年12



月24日分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民事陳報及更正狀,債務人 聲請前2 年平均月收入為約19,583元,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如99年11月9 日陳報狀所附支出明細表所示為每月10,648元 ;計算式:(19,583-10,648)×24=214,440 元】(本院 卷第146 至第147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而本件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額為0 元(本件清算程序無財產分配),有本 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6 號裁定 在卷可稽;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4,440 元,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之事 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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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