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萬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祈盛
訴訟代理人 高筱婷
被 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叁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分別承攬㈠「莫拉克149 甲線43K +500 (全仔社橋)災害復工程。」、㈡「149 甲線32K + 250 -32K +750 及33K250-33K +950 修復工程」之全套 管基樁工程,詎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工程款㈠新台幣(下同) 2,474,367 元、㈡3,769,440 元,迄仍未清償完畢,爰依民 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估驗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請款及付款明細表、債權登記 暨確認書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6,243,807 元,及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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