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李國維
被 告 林春宗
關 係 人 陳暖智即陳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係人即債務人陳暖智即陳春霞分別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992,34 1 元(本金及利息)及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資管公司)154,574 元,經原告數次催索,陳暖 智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於100 年3 月14 日向本院聲請對陳暖智強制執行無結果,此有本院於民國10 0 年3 月24日雲院恭100 司執辰字第7243號債權憑證可憑。 又原告向國稅局調閱陳暖智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 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陳暖智與被告間原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經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訴請其 等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49號宣 告其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 年9 月27 日確定在案。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關係人 陳暖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則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14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 林縣斗六市○○路481 號7 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價值約300 萬元。依此,陳暖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50 萬元。而原告為陳暖智之債 權人,因陳暖智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
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陳暖智 訴請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㈢被告固提出匯款資料證明其有向林彩雲、黃林彩鳳、陳靜宜 、林香君、林春明等人借款合計74萬元,但該等匯款資料僅 能說明資金流向,無法證明係被告向其等之借款,不得作為 被告之債務而自其婚後之剩餘財產中扣除。
㈣綜上,原告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陳暖智837,76 7 元 ,並由原告台新銀行代為受領。②被告應給付陳暖智154,57 4 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管公司代為受領。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與關係人陳暖智前於100 年9 月27日雖經本院判決改用 分別財產制確定,然被告名下財產僅存系爭不動產,而系爭 不動產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9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 件中,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價值應不超過881,325 元 ,茲原告以鑑定結果而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約300 萬元,被 告否認之。
㈡被告現尚有積欠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貸款1,237,374 元及彰化 銀行信用卡費46,843元,此有臺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及信 用卡帳單可稽。另被告前分別於97年4 月7 日、98年12月11 日、99年1 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3 月12日及100 年6 月1 日,各向訴外人林彩雲、黃林彩鳳、陳靜宜、林香君、 林春民各借款10萬元、5 萬元、12萬元、30萬元、17萬元, 合計74萬元之私人借貸。綜上,被告於本院判決確定改用分 別財產制時,共計有財產881,325 元及負債2,024,217 元, 故被告剩餘財產亦為負值而應歸於零。
㈢陳暖智於83年間倒會,而積欠多人會款,金額約1800萬元, 並均由被告出面為陳暖智還錢,陳暖智此後即無固定工作, 家中開銷均由被告支出。基上,被告根本無應分配予陳暖智 之剩餘財產,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陳暖智係夫妻關係,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49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同年9 月 27日確定。
㈡陳暖智積欠原告台新銀行992,3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積 欠原告台新資管公司154,574 元未償。
㈢陳暖智現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則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14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斗六市○○路481 號7 樓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之情形有: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離婚、夫妻結婚無效 、夫妻婚姻被撤銷、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 因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以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 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 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 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查本件被告與陳暖智目前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又被告與陳暖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其等 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49號判決宣告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並於100 年9 月27日確定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被告與陳暖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於100 年9 月27日 消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與陳暖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0 年9 月27日消滅, 業如前述,則被告與陳暖智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自應以10 0 年9 月27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作為計算之基準。茲就 被告與陳暖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
⒈陳暖智部分:原告主張陳暖智負債大於資產,業據其提出本 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6 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 0 年3 月24日雲院恭100 司執辰字第7243號債權憑證、調件 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陳暖智97至99年度財產資料 所示,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按,而陳暖智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業如前述,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陳暖智之債務大 於財產,其剩餘財產為0 元,應可認定。
⒉被告部分:
⑴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陳暖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 消滅時,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其市價經鑑定總值為3,073, 282 元,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華聲事務所) 101 年7 月4 日華估字第81174 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1 份 在卷可佐。對此,被告否認之,並抗辯應以本院100 年度家 訴字第49號判決理由中認定之價額881,235 元為準。惟上開 估價結果,係由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依相關技術規則,以市 場比較法為主要之估價方法,並輔以成本法,選定與估價標 的鄰近且同質性較高之比較標的後進行估價,並綜合估價標 的之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環境、個別條件等因素調整進行估 價。相較於本院前開判決所認定被告名下之財產總額,係以 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標準,而公告現值訂定目的,是為課稅及 徵收等公部門所需用途,且公告現值是採區段土地價格,較 不考量個別因素。由此可見,本件由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結 果,已考量估價標的之區域個別性等相關因素,並展現出價 格日期的市場價值,與公告現值目的不同,當較被告所抗辯 之公告現值具有參考性。本院認上開由華聲事務所所為之鑑 價結果,並無不當之處,被告空言泛指鑑價過高,不足採信 。
⑵婚後債務:
①被告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截至100 年9 月27日止,尚有貸款 餘額1,237,374 元,另積欠彰化銀行信用卡債務46,843元, 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言用卡消 費明細表為證,並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1 年4 月13日斗六 營字第10100011361 號函及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予認定。 ②被告辯稱其於98年12月11日、99年1 月5 日、同年3 月12日 向林彩雲借款10萬元、8 萬元、4 萬元,後2 筆借款由林彩 雲之女陳靜宜帳戶轉匯予被告;另於99年1 月4 日向黃林彩 鳳借款5 萬元,已償還1 萬元;於97年4 月7 日向林香君借 貸30萬元;於100 年6 月1 日向林春明借款17萬元各節,已 由被告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記事筆內 頁影本在卷可憑;且證人陳林彩雲、黃林彩鳳、林香君、林 春明於本院均證述其等確有於上開時間借貸前揭數額之款項 予被告。本院核諸上開證人所證有關其等分別借錢給被告之 時間、數額、理由等細節,經隔離訊問後,仍與被告抗辯之 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內頁記載之內容吻合,可信度極高,足言屬實,原告空言否 認被告前開借款,不足採信。綜此,被告與陳暖智之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此部分之婚後債務為73萬元(計算式:10
0,000+8,000+40,000+50,000-10,000+300,000+170,000=730 ,000)。
③綜上,被告於本院判決確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共計有婚後 債務2,024,217 元(計算式:1,237,374+46,843+730,000=2 ,014,217)。
⒊被告與陳暖智間之剩餘財產核算:
綜上所述,被告與陳暖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陳暖 智之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073,282 元,婚 後債務為2,024,217 元,剩餘財產則為1,049,065 元(計算 式:3,073,282 -2,024,217=1,049,065 )。 ㈢本件剩餘財產若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有調整 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 明定。揆其立法理由明揭:「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 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 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 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 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 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 項 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 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 項。」故剩餘 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 ,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 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 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稱陳暖智曾前雖仍與之同住,但自民國60餘年 起,家中所有支出皆由被告負擔,陳暖智並無貢獻;況且, 陳暖智與被告結婚後迄今,僅工作約10年期間,並於83年間 倒會後,就無工作,其所積欠之會錢,約18,000,000元,悉 由被告為之償還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26件為證。依上開調解書之內容計算結果,陳暖智積欠之 會款總計約900 萬元,其後陳暖智與互助會之成員間達成以 積欠會款之35% 清償而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出面為陳暖智清 償債務,依此核算,陳暖智必需清償之會款合計尚有3,356, 900 元。又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於83年1 月14日買賣取得,
此有前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斯時陳暖智早已積 欠多人龐大互助會款,清償債務已有不及,堪認陳暖智就被 告取得之該婚後財產毫無貢獻。核此情狀,若令陳暖智仍得 就被告辛苦工作籌款所購,且現仍有1,237,374 元貸款餘額 未償之主要婚後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衡 諸吾國社會常情,顯然有失公平,應認被告抗辯本件應免除 陳暖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原告可否代位訴外人鄭丁來對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原係規定「第1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 此於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 意讓與。惟該條項規定業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予以刪除 ,立法意旨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 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故予刪除,並於同年0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 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 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陳暖智積欠原告台新銀行992,3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積欠原告台新資管公司154,574 元未償,且經強制執行 無效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陳暖智對其負有債 務無力清償,又怠於行使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 利,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非一身專屬權,因而主張代位 行使債務人陳暖智對被告之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於法固無不合。然而,陳暖智對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財產 增加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未有貢獻,應免除其得向被告請求 剩餘財產之分配額,已如前述。從而,債務人陳暖智既無可 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則原告代位陳暖智向被告主張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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