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協倉
關 係 人 陳嘉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陳嘉芬(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李孟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李協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協倉係未與未成年人李孟蓁同居之 兄長,因兩人之父母李豐碩、陳敏紅相繼過世,未成年人之 祖母前已死亡;祖父李恆仁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且年事已高 ,亦甚少有往來、聯絡,也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另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陳德祥、陳蘇照年事也高, 身體狀況不佳,亦表明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關 係人陳嘉芬為未成年人母親陳敏紅之胞妹,自陳敏紅過世後 ,將未成年人接回臺北同住、照顧,爰聲請選定由關係人陳 嘉芬擔任未成年人李孟蓁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 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嘉芬到 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放棄監護權聲明 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未成年人李孟蓁之父母親 、祖母均已亡故,聲請人李協倉雖為其胞兄,然其目前未與 其同居且甫成年;又未成年人雖仍有未同居生活之祖父李恆 仁、外祖父母陳德祥、陳蘇照健在,本應上述規定由其等為 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惟李恆仁、陳德祥、陳蘇照均年逾
70歲之高齡,其等均賴子女撫養,顯無能力、且不適擔任該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自得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未成 年人進行訪視評估,據其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為案童之兄 長,父母先後過世,祖父身體狀況不佳,而外祖父母經濟能 力及身體同樣較弱,祖父母輩年齡均已超過70歲,而案童尚 有10年才成年,恐無法擔任及行使監護人,經與親屬討論後 ,決定提出本件聲請,以處理母親之遺產及盡快辦理案童於 新北市之入學程序。在經濟方面,聲請人剛成年,於數個月 前完成兵役,現於加油站工作至今4 個月,每月收入新臺幣 19,000元,其工作穩定性尚待觀察,而聲請人及案童之母親 留下之遺產,加上關係人陳嘉芬負擔起居生活之開支,尚可 提供案童最基本之生活開支。在未來照顧方面,案童將由關 係人陳嘉芬照顧,其為家管,可專心照顧案童之起居生活及 教育指導,且案童為乖巧,有自理之能力,而從案童之陳述 似已慢慢適應關係人陳嘉芬家之生活等語,此有該會101 年 7 月31日雲萱監字第10100218號函暨所附之雲林縣政府委託 雲萱基金會辦理監護權歸屬個案改定訪視紀錄表在卷可參。五、綜上事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雖為未成年人李孟蓁之兄,然其 甫成年;而未成年人之祖父、外祖父母等人則逾70歲之高齡 ,其等亦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李孟蓁之監護人,復考量關係 人陳嘉芬自未成年人之父母死亡後,即由聲請人撫育照顧至 今,已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其並有扶養未成年人之高度意 願,未成年人亦希望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是本院認由 關係人陳嘉芬擔任未成年人李孟蓁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其立法理由, 乃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 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 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 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本院既已選定關係人陳嘉芬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 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實施監 督。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兄,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再者,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陳嘉芬對於未成年人李
孟蓁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李協倉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