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77號
ULDV,101,司聲,177,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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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蔡純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2104),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71 號假 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 ,曾提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第1 期公司債債票, 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88年度 存字第51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變更提存物,依 本院92年度聲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 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 期中央登錄債券,金額 計1,0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760 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后又因變更提存物,再依本院98年度聲 字第301 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 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金額計1,000,000 元為擔保,並 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同意其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71 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存字第595 號卷宗,核無不合。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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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