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吳盈樺即吳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由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 日讓與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97年11月7 日受讓債權,並對 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 住於戶籍地址,據其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於上址 ,此有該局101 年8 月20日雲警螺偵字第1010008460號函附 卷可稽。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通知書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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