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274號
KSEV,105,雄簡,2274,2017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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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蔡格文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蔡格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被告所有部分」欄之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委託被告購買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標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以方便貸款為由,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之 「被告所有部分」欄所示之權利範圍(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 所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表示願無條件辦理登記 回復為原告所有。今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 得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被告所有部分 登記回復與原告。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與附表二編號3 房屋 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出租與被告,再由 被告另行出租收益,依系爭契約記載,被告每年至少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50 元租金,原告迄今已承租系爭 不動產3 年,應給付原告共506,250 元,扣除已給付之部分 ,尚欠460,169 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被告 所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60,16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約定係投資契約,由被告尋找值得投資 之法拍標的物,兩造共同投標,被告負責整修、管理、出租 ,兩造分配租金或其他收益,系爭不動產被告所有部分係被 告出資及相關勞務對價,並非借名登記。又原告得請求之租 金僅177,605 元,被告已給付266,104 元,原告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租金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 號、39年判第2 號判例要旨參 照)。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所購買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其臺灣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第83 至85頁),原告所提前開交易明細亦與被告投標時繳納予 本院之保證款相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債務、99年度司執字第74501 號清償借款卷 宗核閱屬實。又觀之系爭契約之用語「立書人:蔡格文( 為屋主以下簡稱甲方)、蔡格昌(為管理、使用、承租人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合意以下協議:. . . 」(見本院 卷第75頁),亦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再兩造 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差異頗大,被告登記之權利範圍 極小,若如被告所稱投標保證金為其繳納,且須負責系爭 不動產整修、管理、出租等繁瑣事項,又豈會僅登記幾乎 為象徵意義之權利範圍?若被告認就兩造投資關係,除依 系爭契約可得之收益尚有不足,另需原告補貼,大可要求 原告逕以金錢支付即可,較難想像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 之極小權利範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使系爭不動產之處分 及使用收益複雜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 資,其就系爭不動產被告所有部分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即屬可取。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與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參 酌前揭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既得以任何理由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是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被告所有部分之 借名登記契約,即為合法有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5 年1 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 紙可憑, 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被告所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當



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甚明。
2、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設有規定。且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 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系爭不動產既為原 告出資購買,但系爭不動產被告所有部分因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被告所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欠 缺法律上原因,依前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 判例意旨,被告即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被告所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即無不合。
(二)系爭契約載明,被告應給付租金之計算方式為「自權利移 轉日起,以房屋所有權狀/ 每半年為單位,每狀之所得收 益扣減相關必要費用後,除以該筆動產(含整修)之總價 金為依據,計算租金費率及取得優先承租權. . .5% 乘五 分之四以下,一年。」,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租金 比例本非固定數字,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5%計算( 見本院卷第138 頁)。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應從權 利移轉日起計算租金,惟系爭契約亦約定以「每狀之使用 收益扣減必要費用. . . 」為計算租金之基礎,若房屋並 未出租自無收益可言,而依被告提出之租約(見本院卷第 39至41頁),各房屋之出租日期如附表二「開始出租時間 ~結束時間」欄所示,本院即以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租金 共227,74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又被告已給付租金83 ,350元與原告之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 頁) ,即應自上開應給付租金扣除。被告雖稱:其於101 年5 月31日匯款9,143 元、同年7 月7 日匯款70,961元、102 年1 月23日匯款84,000元、同年2 月16日匯款20,000元共 184,104 元與原告,均係給付租金,自應扣除,原告則否 認被告所匯該等款項為給付租金,而為工程款或借貸款項 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於101 年5 月31日時,僅有編 號1-1 、1-2 之房屋已出租,總租金不到2,000 元,被告 何以匯9,143 元「租金」與原告?又於同年7 月7 日時, 僅有編號1-1 至1-4 之房屋出租,總租金不到10,000元,



被告豈會匯70,961元「租金」與原告?再依原告自行計算 至103 年1 月31日應給付與原告之總租金不過177,605 元 (見本院卷第38頁),卻自稱已給付26萬餘元之租金(見 本院卷第37頁),凡此種種均與常理有違,堪認原告稱被 告所匯184,104 元並非租金而係其他款項等語,應屬可採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44,395 元(計算式:22 7,745 -83,350=144,395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被告所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44,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 年1 月19日起(見105 年度中簡字第672 號卷 第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者 ,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 款亦定有明 文,故於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可參)。是 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 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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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被告所有部│原告所有部│
│ │ │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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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三民區大豐段二小│4/60000 │3996/60000│
│ │ │段251 地號 │ │ │
├──┼────┼──────────────┼─────┼─────┤
│ 2 │建物(坐│建號:高雄市三民區大豐段二小│1/1000 │999/1000 │
│ │落於上開│段575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區○○○路00號4樓之1) │ │ │
├──┼────┼──────────────┼─────┼─────┤
│ 3 │土地 │地號:高雄市三民區義民段714 │1/10000 │999/10000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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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 │地號:高雄市三民區義民段715 │1/10000 │999/10000 │
│ │ │地號 │ │ │
├──┼────┼──────────────┼─────┼─────┤
│ 5 │建物(坐│建號:高雄市三民區義民段二小│1/1000 │999/1000 │
│ │落於上開│段278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區○○路000 號5 樓) │ │ │
└──┴────┴──────────────┴─────┴─────┘
附表二:
┌──┬──────┬────────┬──────────────┬──────┐
│編號│出租之房屋 │開始出租時間~結│每月租金公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總租金金額 │
│ │ │束時間/ 期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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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附表一編號5 │101/4/1 ~ │[(1,100,000 ×1/4 )+58,333│23,331 │
│ │房屋A房 │103/1/31/21 期 │] ×0.05×1/12×4/5 =1,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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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附表一編號5 │101/5/15~ │同上 │21,665 │
│ │房屋B房 │103/1/31/19.5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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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附表一編號5 │101/6/8 ~ │同上 │20,554 │
│ │房屋C房 │103/1/31/18.5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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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附表一編號5 │101/5/24~ │同上 │21,109 │
│ │房屋D房 │103/1/31/19期 │ │ │
├──┼──────┼────────┼──────────────┼──────┤
│2 │附表一編號2 │102/4/1 ~ │(1,120,000+233,333 )×0.05│40,599 │
│ │房屋 │103/1/31/9期 │×1/12×4/5 =4,5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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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北區成│101/8/1 ~ │(1,540,000+233,333 )×0.05│100,487 │
│ │功路68巷61之│103/1/31/17期 │×1/12×4/5 =5,911 │ │
│ │6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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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和 │227,745 │
├─────────────────────────────────┴──────┤
│備註:兩造合意上開房屋之整修費用共以700,000 元計算,並平均計算各房屋之工程費用(│
│見本院卷第139 頁),故先得出每一房屋之工程費用為233,333 元(計算式:700,000 ÷3 │
│=2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1-1 至1-4 再平均計算每房工程費用為58,333元(計│
│算式:233,333 ÷4 =5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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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