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45號
ULDV,101,事聲,45,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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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蘇哲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麥寮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第
123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以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23 號為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異議人於101 年6 月25日收受上開 裁定後,於101 年6 月29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其異 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因異議人已於101 年6 月1 日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提出兩點不合理之理由,故相對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司法事務官裁定應由異議人等人給付相 對人訴訟費用額,實有待商榷,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本件異議人蘇哲輝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 度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8號判決確定 在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等負擔,相對人 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706元,為一併請 求強制執行,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



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單據,除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規費繳款單中之臨櫃手續費2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無從列入訴訟費用中,應 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確定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額,詳如計算書所示,故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8,686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固以上 情辯稱業已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此屬就判決實體上事由所 為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24,814元 相對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3,872 元 相對人預納
合計 28,686元
附註:第一、三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異議人等負擔,因非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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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