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7號
ULDV,100,訴,157,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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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黃世直
被   告 周明光
訴訟代理人 蔡麗嬌
被   告 陳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向該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全字第212 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向該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前執原告於83年8 月8 日簽發由原告父親黃高根背書之 面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本票,向貴院聲請假扣押裁定 ,經貴院以83年度全字284 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66萬7000元 後,得對黃高根之財產在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供 擔保後,即向貴院執行處聲請對黃高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貴院執行處以83年度執全字21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83年9 月3 日雲院敬民執 全甲決字第83-212 號函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查 封登記在案。
2嗣兩造於90年1 月11日就上開2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 議,由原告以150 萬元償還被告,清償方法除給付現金30萬 元外,另由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編號6 共六張支 票,面額合計120 萬元,兩造並約定「乙方(即原告)支付 現金及分期償還支票全部兌現後翌日甲方(即被告)必須無 條件撤銷古坑鄉○○段858 號黃高根所有土地,甲方聲請假 扣押部分。」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編號6 等六張 支票全部兌現後,卻未依協議於支票全部兌現翌日辦理撤銷 上開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經原告寄 發催告信函請求履行亦未獲置理。
3因黃高根業於99年1 月9 日去世,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 利義務已由原告繼承取得及負擔,為此依兩造間協議証明書



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於90年1 月11日簽訂協議証明書,協議証明書上記載之 協調人元辰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係訴外人黃進一、林添福等 人(下稱黃進一等人)所屬公司,渠等於90年間到原告位於 斗六市○○街89號之事務所,是替被告來向原告催討債務, 原告與渠等並不相識。
2原告有依協議証明書交付30萬元現金及120 萬元支票,票款 並已全部付清之事實,有票據往來資料可查,不容被告否認 ,至被告和黃進一等人如何分配現金與支票?被告有無領得 款項?票款是否遭黃進一等人領取?等情,則與原告無涉, 原告已經依協議付款,被告就應該履行協議,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不認識黃進一等人,亦未曾委託黃進一等人代為向原告 催討債務,是黃進一等人所領取之支票及票款非被告所受領 ,因原告不能証明被告有領到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6 等 六張支票,且兩造協議內容是150 萬均由被告領取後,被告 才撤回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假扣押,如今法院查證結果,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3 、6 三張支票合計50萬元被告沒有 收到,被告只有領到票款70萬元及現金給付之30萬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無理由。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前執原告於83年8 月8 日簽發由原告父親黃高根背書之 面額200 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83年 度全字284 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66萬7000元後,得對黃高根 之財產在200 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2被告供擔保後,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黃高根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83年度執全 字21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83年9 月3 日雲院 敬民執全甲決字第83-212 號函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辦理查封登記在案。
3原告與被告有於90年1 月11日成立協議,並簽訂協議証明書 。




4依據協議証明書之記載,甲、乙雙方係就200 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達成協議,由原告即乙方以150 萬元償還被告即甲方 ,清償方法除給付現金30萬元外,另由原告給付六張支票面 額合計120 萬元。
590年1 月11日協議証明書所記載原告提出清償之票據,即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編號6 等六張支票。
6兩造分別提出各自持有之協議証明書原本、影本,經本院對 照結果,原記載內容相同,惟被告周明光所持有之協議証明 書上有三筆附記事項為原告之協議証明書所無,包括附記黃 進一、林添福等人取走部分支票(即黃進一於90年5 月7 日 領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 之支票、林添福領取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2 、3 、6 三張支票);原告持有之協議証明書上則多 蓋了一個「元辰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之方形印文。二、兩造爭執事項:
1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編號6 等六張支票,是否均已兌現? 2被告如未領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全部票款,原告能否依協 議証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撤回渠等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聲請假扣押之部分?
貳、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編號6 等六張支票,是否均已兌 現方面,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虎尾鎮農會、 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斗南 鎮農會結果:
一、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3 之支票部分: ㈠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100 年9 月28日華斗字第10010001 35號函覆:「提供義務人弘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帳戶000000000000之票號HB0000000 【按即編號1 之支票】是由黃世直【按即原告】於90年2 月15日透過華僑 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示已兌付,票號EC0000 000 【按即編號3 之支票】是由黃世直於90年7 月15日透過 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按即黃進一虎尾鎮 農會之帳戶,下詳】提示已兌付,票號EC0000000 【按即編 號2 之支票】此票已註銷退票」等語。
㈡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0 年11月30日華斗字第1001000231 號函覆:「查票號:EC0000000 【按即編號2 之支票】發票 人(統一編號:000000000 )係弘泰營造有限公司票據於90 年7 月2 日存款不足退票,於90年7 月5 日該公司贖回此票 據,本分行於90年7 月9 日將此票據送往雲林縣票據交換所 辦理註銷退票紀錄,本分行無留存該票據,故無法得知是由 誰來提示」等語。




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0 年12月27日(100 )政 查字第50489 號函覆:「本行於90年2 月15日確有乙紙票號 138912【按即編號1 之支票】之20萬元交換票據入蔡麗嬌【 按即被告周明光之配偶,亦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帳戶」等 語。
㈣對於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100 年9 月28日函覆稱編號1 及編號3 之支票是由黃世直提示並已兌付,原告黃世直陳稱 其在支票背面之簽名是背書而非提示之簽名,經本院查明華 僑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是蔡麗嬌之帳戶,而合 作金庫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實際上是黃進一設於虎 尾鎮農會之帳戶,可見上開編號1 之支票提示兌領人是蔡麗 嬌,編號3 之支票提示兌領人是黃進一,原告黃世直陳稱其 在支票背面之簽名是背書而非提示之簽名,為可採信。 ㈤編號2 之支票既經發票人贖回此票並辦理註銷退票紀錄,應 視同已經兌現。
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 之支票部分:
㈠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0 年9 月29日一汐止字第00121 號 函覆:「經查本分行客戶麗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帳號 :00000000000 )所開立之支票(票號:MA0000000 、金額 :16萬元整、票載發票日:90年5 月31日)【按即編號6 之 支票】係於90年5 月31日經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提示,並已 兌付,另該票據背面僅記載黃世直及0000000000000 (詳如 附件),無法確認是否為提示人及存入帳號」等語。 ㈡虎尾鎮農會100 年11月10日虎農信字第1001000917號函覆: 「經本會查詢麗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第一銀行支票 【按即編號6 之支票】於90年6 月1 日已入至帳號:000000 0000000 (戶名:黃進一先生)帳戶」等語。 ㈢可知附表二所示編號6 之支票提示人是黃進一,並已兌現。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5之支票部分:
㈠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以100 年9 月29日永豐銀東門分行( 100 )字第00011 號函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按即編號 4 、5 之支票】,並未透過金融機構提示或兌現」等語。 ㈡原告101 年2 月3 日補呈證據狀主張協議証明書中以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25萬元,支票號碼 分別為QC0000000 、QC0000000 之二張支票【按即編號4 、 5 之支票】,前經黃進一於90年3 月23日退回予原告換取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A 、B 、C 、D 四張支票,均經兌現云云, 並提出黃進一簽領上開支票(3 月23日)之影本2 紙附卷可 憑,經查:
1黃進一於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名字



看起來是我簽的,但已經過了十一年,不確定是否有簽收【 編號D 之支票】,但名字看起來像是我簽的」;「認識張治 田【按即編號D 支票之背書人】」;「應該是曾取得這張票 又轉讓給他人」(以上證詞見該日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等 語,可見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A 、B 、C 、D 四張支 票為黃進一領取乙情,尚非無憑。
2如附表二所示編號A 、B 之支票部分:
①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1 年2 月13日一汐止字第00010 號 函覆:「查支票號碼MA0000000 (金額:21萬8000元整)【 按即編號A 之支票】、MA0000000 (金額:7 萬元【按即編 號B之 支票】分別於90年4 月9 日及90年4 月30日兌付」等 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於101 年2 月23日以合金斗營字 第1010000769號函覆稱:「經查本分行存款戶蔡麗嬌君帳號 0000000000000 ,該戶分別於90年4 月10日及90年5 月2 日 ,代收入帳21萬8000元(票號0000000 )【按即編號A 之支 票】及7 萬元(票號0000000 )【按即編號B 之支票】,並 於90年4 月11日及90年5 月4 日轉帳支出11萬8400元及11萬 5400元,皆轉入本分行0000000000000 周明光先生帳戶」等 語。
3如附表二所示編號C 之支票部分:
①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1 年3 月3 日(101 )華虎字第52 號函覆:「經查明本行支票帳戶000000000000之支票,由合 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提出交換,該支票於90年3 月30日已兌 現」等語。
②而依上開函文附件之支票影本【按即編號C 之支票】所顯示 ,託收帳戶0000-000-00000-0,依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101 年2 月23日合金斗營字第1010000769號函覆內容 ,為該分行存款戶蔡麗嬌之帳戶。
4如附表二所示編號D之支票部分: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1 年2 月10日斗南農信字第1010000344 號函覆:「經查支票帳戶2321.5、支票號碼FA0000000 、到 期日90年4 月30日之支票【按即編號D 之支票】於本會無提 示交換、退票及兌現紀錄」等語。
四、參諸兩造對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斗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虎尾鎮農會、永豐 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斗南鎮農 會回覆本院之函文,均不爭執,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A 、B 、C 三張支票,依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函覆之結果可知,票款



均係由被告周明光之配偶蔡麗嬌所兌領,又被告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僅一再以渠等僅受領30萬元現金及70萬元票款,至於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3 、6 等三張支票合計50萬元未經渠 等受領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 頁、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101 年8 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但查附表二所示編號3 、編號 6 之支票提示兌領人是黃進一、編號2 之支票既經發票人贖 回並辦理註銷退票紀錄,應視同兌現,已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黃進一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5 二張支票向原告 換取編號A 、B 、C 、D 四張支票乙情,除有黃進一之證詞 可佐外,其中編號A 、B 、C 三張亦經蔡麗嬌兌領完畢,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又依兩造之協議,原告仍負使該換發 後四張支票兌現之義務。惟查,依前揭各銀行函覆結果觀之 ,顯然編號D 之支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兌現。但 原告已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斗六分行簽發、票號為MH0000000 號、面額18萬元之支票交 付被告,以支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D 支票之票款,有本 院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A 、B 、C 、D 四張支票均經兌現之事實,亦堪認定, 形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5 之支票亦經兌現。六、承前所述,原告已負責使兩造間協議證明書附件即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1 至編號6 六張支票均經兌現之事實,已勘認定。叁、被告並未領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3 、6 三張支票票款乙 情【即編號2 之支票係經註銷退票紀錄、編號3 、6 之支票 係由黃進一兌領】,有前揭銀行回函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協議証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撤銷對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之部分,是否有據?
一、被告固辯稱渠等並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編號6 六張 支票,惟查,兩造有於90年1 月11日成立協議,並簽訂協議 証明書,為被告所不爭執,雙方並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出 各自所持有之協議証明書供本院審酌,核協議証明書上已載 明「其餘債金計120 萬元分六張期票明細如附件」,若原告 未交付如協議証明書所載之六張支票,衡情被告應無於協議 証明書上簽名,或於簽訂協議証明書後不對原告為請求或主 張權利之理,何况上開支票之票款多數已由被告周明光之訴 訟代理人蔡麗嬌兌領,部分並已轉入周明光之帳戶,已如前 述,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依協議交付六張票據,自難採信。二、其次,被告雖否認黃進一等人係受被告委託向原告追討債務 ,然證人黃進一於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



周明光與原告有金錢糾紛,我是受人所託幫他們解決,後來 原告有開票出來給被告周明光,當時就說好若全部都過關了 ,周明光這邊應要辦理塗銷,當初也有協議書」;「名字雖 是我簽的,但當時我是幫人家處理,我無法確定是交給誰, 而當時原告也開了好幾張票出來,何以會獨獨這一張票不見 了,我接到法院通知後,我也有思考過,但也無法肯定十幾 年前是誰拜託我出面處理」;「當初不是他們兩造委託我, 當初是周明光這邊拜託別人處理,因無法處理後,才輾轉找 我出面約出原告來談這件事,當初應也有寫協議書」等語( 以上證詞見該日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參諸被告周明光所 持之協議証明書上才有黃進一於90年5 月7 日領取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5 之支票、林添福領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3 、 6 等三張支票等附記,原告所持有之協議証明書並無相同之 附記事項,又黃進一向原告所換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A 、B 、C 支票之票款係由被告周明光之配偶蔡碧嬌兌領,可見原 告主張黃進一等人係為被告之利益出面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 乙情,應屬可信,則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編號6 之支票後,就所得款項、票據如何分配?黃進一等人是否基 於與被告之約定領取部分票款以為報酬?均與原告無涉,被 告據此主張被告未交付全部票據,顯非可採。
三、再者,兩造間協議証明書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支付現金 及分期償還支票全部兌現後翌日甲方(即被告)必須無條件 撤銷古坑鄉○○段858 號黃高根所有土地,甲方聲請假扣押 部分」,則原告只要負責使被告取得之支票全部兌現(或與 兌有相同效果亦可),即可認為約定之條件成就。至於被告 取得支票後,交由何人兌領,當非所問。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編號6 之支票 均經兌現(或與兌有相同效果),依兩造間協議証明書之約 定,被告應撤銷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假扣押部分,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212 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表一:
┌────────────────────────────────┐
│財產所有人:黃高根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1│雲林縣│ 古坑鄉 │東興│ │858 │建│ 691 │100分之12 │
│ ├───┼────┴──┴──┴──┴─┴────┴─────┤
│ │備 考│依本院83年9 月3 日雲院敬民執全甲決字第83-212 號函辦│
│ │ │理查封登記(債權人:周明光陳克昇)。 │
└─┴───┴──────────────────────────┘
附表二:
┌─┬──────┬──────────┬─────┬─────┬──────────┬──────┐
│編│ 發票日期 │ 付款銀行 │ 面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提示情形 │
│號│ │ │(新台幣)│ │ │/提領人 │
├─┼──────┼──────────┼─────┼─────┼──────────┼──────┤
│1│90年2 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20萬 元│HB0000000 │弘泰營造有限公司蔡麗嬌
├─┼──────┼──────────┼─────┼─────┼──────────┼──────┤
│2│90年6 月30日│同上 │20萬 元│EC0000000 │同上 │註銷退票 │
├─┼──────┼──────────┼─────┼─────┼──────────┼──────┤
│3│90年7 月15日│同上 │14萬 元│EC0000000 │同上 │黃進一 │
├─┼──────┼──────────┼─────┼─────┼──────────┼──────┤
│4│90年3 月15日│台北國際商銀東門分行│25萬 元│QC0000000 │上億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提示換領如編│
├─┼──────┼──────────┼─────┼─────┼──────────┤號A、B、C│
│5│90年3 月31日│同上 │25萬 元│QC0000000 │同上 │、D所示支票│
├─┼──────┼──────────┼─────┼─────┼──────────┼──────┤
│6│90年5 月31日│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6萬 元│MA0000000 │麗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進一 │
├─┼──────┼──────────┼─────┼─────┼──────────┼──────┤
│A│90年4 月7 日│同上 │21萬8000元│MA0000000 │同上 │蔡麗嬌
├─┼──────┼──────────┼─────┼─────┼──────────┼──────┤
│B│90年4 月30日│同上 │ 7萬 元│MA0000000 │同上 │蔡麗嬌
├─┼──────┼──────────┼─────┼─────┼──────────┼──────┤
│C│90年3 月28日│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3萬2000元│HB0000000 │泰○五金公司 │蔡麗嬌
├─┼──────┼──────────┼─────┼─────┼──────────┼──────┤
│D│90年4 月30日│斗南鎮農會 │18萬 元│FA0000000 │張瓊春 │無交易紀錄 │
├─┼──────┴──────────┴─────┴─────┴──────────┴──────┤
│備│1、編號1、2、3、4、5、6等六紙支票之面額合計為120 萬元。 │
│註│2、編號4、5等二紙支票,及編號A、B、C、D等四紙支票之面額合計均為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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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辰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