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6號
原 告 周金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周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予原告共同管理使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 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 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協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6 月21日遞狀變更其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土地所有 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該訴之聲明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均係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640 條第2項 (該條規定雖規範於民事訴訟法,惟觀其內容係針對實體權 利主張所為之規範,並非係程序之規定,故自無從依程序重 新原則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所為之主張,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且變更前後原告所請求 之基礎事實即原告死亡宣告撤銷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返還因宣告死亡所取得原告繼承之財產,並無不同,應 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於訴訟初期即為主張,不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周金忠與被告周金龍為兄弟,原告因早年移居美國 ,未與家人聯繫,致被告認為原告已經死亡,而於78年間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原告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78年11月17日以78年度亡字第67號判決宣告原告於 71年12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惟事實上原告並未死亡,原 告前於99年4 月23日持中華民國護照返國,始知上情。原 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94號判決撤銷上開死亡宣 告確定,依法原告自得回復死亡宣告前之法律關係。 ㈡查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周天水前於64年12月22日死亡, 當時因原告居住美國,不知其情,而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留 有座落於雲林縣西螺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二筆,及其上 未經保存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等遺產。被繼承人過世 時,其繼承人共有周金旺、周金定、周金成、周金忠、周 金龍、廖周玉梅、陳周桃、周葡萄等八人(而被繼承人之 配偶周廖招已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無繼承權;又次子周 金江、四女周美容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無子嗣,無代位 繼承人存在,亦無繼承權),其中周金旺、周金定、周金 成、陳周桃、周葡萄等五人業已於65年1 月15日拋棄繼承 ,而原告於當時尚未被宣告死亡,且兩造及廖周玉梅等三 人亦未拋棄繼承,故本件繼承開始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由兩造及廖周玉梅等三人繼承,其應繼分應各為三分之一 。惟廖周玉梅嗣後於72年11月13日死亡,就本件應繼財產 中,廖周玉梅所得繼承之部分,應由其子女廖素雲、廖素 滿、廖彥雄等三人繼承(廖周玉梅之配偶廖進龍早於廖周 玉梅死亡,另其次女廖素枝亦早於廖周玉梅死亡且無子嗣 ,均無繼承權)。而渠等三人於72年12月20日簽立拋棄繼 承書拋棄其固有繼承權,然其所拋棄者係對廖周玉梅之全 部遺產或僅拋棄廖周玉梅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仍有不明; 如認其所拋棄者係對廖周玉梅之全部遺產,則廖周玉梅之 財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之規定,即由廖周玉梅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周金旺、周金定、周金成、周金 忠、周金龍、陳周桃、周葡萄等七人繼承,則兩造之應繼
分各為二十一分之八(計算式:1/3+1/3 ÷7=8/21),而 周金旺、周金定、周金成、陳周桃、周葡萄等五人之應繼 分各為二十一分之一(計算式:1/3 ÷7=1/21);而如認 其所拋棄者僅拋棄廖周玉梅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依最高 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判例意旨所示,其專就被繼承 人之其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應為無效,故被繼承人之 遺產即應由兩造各取得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另由廖素雲、 廖素滿、廖彥雄等三人各取得九分之一之應繼分。 ㈢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及周金旺、 周金定等人約定將周金旺、周金定之應繼分作價出售予被 告,並言明有關原告部分之四分之一之應繼分由被告代為 保管,日後應返還予原告。上開諸種對於應繼分範圍之解 釋,雖以上開㈡之解釋較有利於原告,惟原告考量如附表 一、二之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狀況上,在原告不在臺灣期間 ,均係由被告管領使用,並無他人對之主張權利;兼以, 衡量我國民情習俗,「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男丁繼承 亦合乎普遍之民情,復為被告於訴訟中所主張,故為兼顧 原告之權益乃至於被告之既得權利,並維護既存法律關係 之安定性而言,原告同意被告所提之「預定買賣契約書」 為有效,並以之做為本件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認定之依據, 俾使法律關係單純,以期有效地解決紛爭。
㈣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應繼分四分之一,而嗣後原告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亡字第67號判決宣告死亡, 而由被告取得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 時因該死亡宣告尚未撤銷而仍屬有效,被告乃向西螺地政 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單獨繼承,茲因原告確實生 存,且該死亡宣告嗣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 訴字第94號判決撤銷而自始不存在,被告取得被繼承人之 遺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 當得利情形,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 其利益,亦即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 登記予原告,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交 付予原告共同管理。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 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予原告共同管 理使用。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經DNA 鑑定證明確係周金忠本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撤銷死亡宣告確定在案。又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640 條有關死亡宣告歸來人之規定,請求歸還財產,並 非依民法第1164條之回復繼承請求權,從而,被告主張本 件已逾2 年、10年之時效期間,顯有誤解。原告主張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 確定時即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行使時(即100 年2 月以後) 起算,蓋自斯時起,被告之「單獨登記」始構成「雖有法 律上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之不當得利情形,是以尚未 罹於時效。又侵害原告依繼承已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縱使原告係因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該權利並未失效。
㈡關於被告所謂父母均由其所奉養,父親並為原告就學而欠 下債務,該債務並由被告清償等情,均非屬實,蓋以,原 告自高中畢業後,即在擔任志願役軍人,在軍中服務,至 原告離開臺灣前,均係自己工作賺錢,並貼補家用,絕無 所謂父親為原告就學而積欠債務之情;況且,被告雖提出 扶養費設定抵押權資料,但並沒有辦法證明係由被告所清 償。又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固不在國內,惟依原告所知 ,父親生前是否如被告所言,均由被告一人奉養,實非無 疑,蓋因父親在世時,係與兄長周金成同住,而父親在世 之前,另有一筆農地過戶予周金成,此亦係周金成拋棄繼 承之原因,足見父親並非被告所奉養,更無所謂負債由被 告清償之情,否則何能有土地給予周金成之理。且依原告 所知,被告並無伊於書狀中自述在家工作照顧父親之情, 被告成年後即離家北上,及至父親過世前後,才回家繼承 財產,非如被告所述。況且,就法律上而言,繼承權與對 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並無所謂未扶 養繼承人者,即無繼承權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在 法律上顯無依據。
㈢被告所提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已肯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是以被告所謂原告僅有十一分之一 之持分云云實無依據。再者,被告於答辯中其餘陳述,原 告認為不僅與本案無涉,且被告所述亦僅片面之詞,無法 證明其真實性,原告亦予否認。
貳、被告方面:
一、到庭陳述之原告,被告並不認識,不知其係何人。而民法第 1146條第1 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雖原告周金忠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14日 裁定撤銷死亡宣告,而回復繼承請求權,但同條第2 項請求 期限為自繼承開始時10年為限。本件請求依法不符,自應駁
回。
二、而原告周金忠年少就讀高中時,學雜費都由被繼承人向民間 借貸而來,高中畢業後即至北部發展,將債留被告逐一清償 ,長兄均可為證。被繼承人於64年12月22日死亡,兄長、親 屬遍尋臺灣、美國不著原告音訊,辦理先父喪葬、繼承之事 。71年間為避免繼承登記無限期遷延影響繼承人權利,於原 告戶籍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至78年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宣判死亡確定。依據當時民間習慣由兄弟繼承家 業,姊妹於出嫁酌量財務由雙親購得需求物品為嫁妝、於繼 承家業由男方酌量給姊妹紀念品或紅包答謝協助辦理。三、於78年3 月6 日原告周金忠死亡宣告成立後,繼承人周金旺 、周金定、周金龍簽定預訂買賣契約書,由周金龍預定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承買周金旺、周金定二人之應繼分,繼 承人周金成部分已在被繼承人在世時,出售西螺鎮大園里土 地取得應繼分價金;被告為取得周金成拋棄繼承又支付現金 22萬元,另外依據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 款:尾款付清 日繼承人周金旺、周金定應各支付10萬元給予姊妹繼承人周 玉梅、陳周桃、周葡萄等三人,繼承人周金旺、周金定取得 款項後未履行契約,被告即代為支付10萬元。是依上開情形 ,各繼承人間就繼承登記百般刁難,接受被告價金補貼,不 肯交付印鑑,文件延至80年才完成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登記 。如附表一、二之遺產,被告已經買了二次,為什麼原告還 要來搶被告的東西。且依民法第1146條有規定繼承回復請求 權,原告已逃避數十年,被告於71年聲請死亡宣告,原告於 99年4 月23日才入中華民國境內,並於100 年4 月7 日委託 律師提出回復繼承,早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只知享受權利, 卻讓被告負擔義務。
四、長兄於成年後,各自發展不願在家工作,當時被繼承人體弱 多病無法工作,被告14歲時即開始購入番茄加工成粉及產季 結束後至基隆擔任搬運工。原告於就讀高中時學費、生活費 ,由被繼承人提供不動產擔保,於57年、59年向歐壽昌各借 款7 萬元,總計14萬元,另於60年向蔡有借款8 萬元,提供 原告使用,然而兄長各自發展不顧家務,皆由被告勞務所得 代為清償,被告以此為對價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只是仍用被 繼承人之名義去登記,其後,在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支付 費用向其他繼承人購買,因此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購買取得。 原告活到70多歲,娶老婆,有三棟房子、二部車子,之前卻 不曾幫被繼承人償還債務,在被繼承人生病時也沒有照顧被 繼承人,被繼承人自在世時之扶養到死亡的喪葬或撿骨都是 被告在處理,原告未曾付出,卻到現在才要求分財產。
五、原告聲請繼承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應繼份1/2 確有背離 民法親屬編、繼承編規定,違背天理,原告只知享受權利, 讓兄弟負擔義務。從而,被告主張應依被繼承人於64年12月 22日死亡時,依據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之應繼分 1/11繼承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 ,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 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 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民事訴訟法第640 條亦有明定(該條規定雖規範於民事訴訟法,惟觀其內容係 針對實體權利主張所為之規範,並非係程序之規定,故自無 從依程序重新原則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63 條第1 、2 項之規 定,併此敘明)。又所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係指以宣 告死亡為原因,而直接取得失蹤人所有財產權之人而言。因 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處分原屬失蹤人之財產,如為善意, 應屬有權處分;在處分財產後,若因撤銷死亡之宣告失其權 利,衹須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將財產歸還於失蹤人;如為 惡意,法律自無仍予保護之理,應就其取得財產之全部及孳 息,負歸還之義務,雖其取得之財產現已滅失或消費殆盡亦 然。又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已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6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周天水於64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之遺產,其配偶周廖招及子女周金江、周美容等三人均 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該子女亦無子嗣得以代位繼承,另有兩 造及周金旺、周金定、周金成、廖周玉梅、陳周桃、周葡萄 等八名子女,為其繼承人,其中周金旺、周金定、周金成、 陳周桃、周葡萄等五人業已於65年1 月15日拋棄繼承,而原 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亡字第67號判決宣告原告於 71年12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廖周玉梅嗣後於72年 11月13日死亡,其配偶廖進及次女廖素枝等二人均早於廖周 玉梅死亡,該子女亦無子嗣得以代位繼承,另有子女廖素雲 、廖素滿、廖彥雄等三人,為其繼承人,渠等於72年12月20 日簽立拋棄繼承書拋棄繼承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如附件二所示之房屋稅籍資 料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據此,被繼承人周天水死亡時,仍有子女周金忠、周金龍 、廖周玉梅等三人存在且未拋棄繼承,則渠等之應繼分應各 為三分之一;惟有疑問者,廖周玉梅嗣後於72年11月13日死 亡,其子女廖素雲、廖素滿、廖彥雄等三人所為拋棄繼承權 之行為,是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亦即廖周玉梅對被繼承 人遺產之應繼分三分之一應由何人繼承,經查: ㈠按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此 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 生拋棄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繼承權一部之拋棄符合社會民 間之需要,應為法之所許云云,其見解無可採取(最高法院 67年度臺上字第344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㈡廖素雲、廖素滿、廖彥雄等三人為廖周玉梅子女,為其繼承 人,並於72年12月20日簽立拋棄繼承書拋棄繼承權,惟據渠 等所簽立之拋棄繼承書記載:「…立拋棄書人於72年12月20 日受繼承人周金龍之通知,獲知有代位繼承權,基於拋棄人 自由意思願將應繼分之繼承權全部拋棄…」等語,觀其內容 ,渠等將周金龍稱為繼承人,復稱渠等獲知有代位繼承權, 而願將應繼分之繼承權拋棄,依其前後文義之意思可知,渠 等所拋棄者,應僅拋棄廖周玉梅自被繼承人取得之繼承權, 而非拋棄廖周玉梅全部遺產之繼承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之要旨,渠等之拋棄應不生拋棄之效力,是以渠等仍係廖周 玉梅之繼承人,因再轉繼承取得廖周玉梅對被繼承人遺產之 應繼分三分之一,亦即廖素雲、廖素滿、廖彥雄等三人公同 共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三分之一。
三、再查,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亡字第67號判決宣 告於71年12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後,被告即持死亡宣告之判 決辦理戶籍登記,以之證明原告之死亡,而被告則與周金旺 、周金定簽定預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100 萬元承買 周金旺、周金定二人之應繼分,另給付陳周桃、周葡萄各10 萬元為補償,且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周天 水所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如附表二之 遺產因係未經辦理保持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等事實,則有上開證據及被告 所提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堪信其為實在。承此,被告應係以原告之死亡宣告為原 因,而直接取得原告所有財產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 要旨,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640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四、又原告於99年間返回臺灣後,同年旋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起撤銷死亡宣告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訴 字第94號判決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確定在案,原告係周金忠,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其繼承人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提出 身分證件經本院當庭核閱其身分無誤,然為被告當庭否認原 告係周金忠之身分,卻始終未據其提出證據資料以為佐證, 故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而被告繼承 取得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三分之一,係依據原告之 死亡宣告判決,取得時雖因該死亡宣告尚未撤銷而當時仍為 有效,但其後該死亡宣告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 訴字第94號判決撤銷確定,而自始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640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因繼承取得 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三分之一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 始不存在,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所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 具有直接給付之因果關係,自當對原告負有返還其利益之責 任,其返還利益範圍則限於因宣告死亡取得之財產即被繼承 人遺產如附表一、二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然據上開預訂買 賣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土地其產權係家父 周天水之遺產,由周金旺、周金定、周金忠、周金龍各持分 四分之一,今為辦理繼承登記由周金龍承購周金旺、周金定 各持分四分之一,其周金忠持分四分之一暫時登記在周金龍 名下代為保管,日後交還給周金忠掌管。」,是雖原告對被 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一、二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惟原告考量在其未返臺期間均 係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為兼顧原告之權益乃至於 被告之既得權利,而依上開預訂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僅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此乃其本於處 分權所為之請求,自無不可。
五、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回復請求權,自 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繼承開始時起十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置辯 。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64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既非本於民法第 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即無該條第2 項 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未有特別之 時效規定,且非屬民法第126 、127 條所規範短期時效之範 圍,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本件被告雖係於80年4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之 遺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自此時起侵害原告之權利,但原告
係於99年間返臺後始知上情,且當時該死亡宣告仍然有效存 在,被告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無法為 權利之主張或訴追,時效亦無從起算或進行,是本件之消滅 時效,應自100 年1 月19日撤銷死亡宣告之時起算,迄今仍 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會。六、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為籌措原告之學費及生活費,以不動產 為抵押,向歐壽昌及蔡有借款,係由被告勞務所得代為清償 云云,雖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拋棄書等件影 本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繼承人曾積欠歐壽昌7 萬元及蔡有8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歐壽昌,然嗣後清償時 經歐壽昌及蔡有拋棄該抵押權等情,而無法證明該債務係被 繼承人為籌措原告之學費及生活費所借用,亦無法證明該債 務係由被告為被繼承人所清償;至於被告其餘所辯,均未據 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是其所辯 ,礙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64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辦畢繼承登記,現 仍登記於其名下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及將如附表二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交付予原告共同管 理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 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院所 為前開判斷,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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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標示(土地) │地目│面積 (平│權利範圍│備註 │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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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西螺鎮市○○段第789 地號│ 建 │370.45 │ 全 │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
│ │(即重測前西螺鎮○○段第604-4 │ │ │ │四分之一,由被告取│
│ │地號) │ │ │ │得權利範圍四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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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西螺鎮市○○段第792 地號│ 建 │12.41 │ 全 │同上 │
│ │(即重測前西螺鎮○○段第604-14│ │ │ │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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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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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標示(房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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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西螺鎮○○里市○街5 鄰4 號│未辦保存登記,無重測後建號。│
│ │ │稅籍號碼為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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