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31號
ULDM,101,訴緝,31,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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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洋係民國69年次之役齡男子,詎其 於88年1 月間,以出國觀光為由取得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核准 出境之文件後,即赴加拿大就學,嗣經林內鄉公所於88年4 月27日及同年5 月31日,2 次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 分別通知其於88年7 月26日、12月2 日(起訴書誤載本應於 88年5 月間參加徵兵檢查)接受徵兵檢查,其基於意圖避免 徵兵處理之單一犯意,均未依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因認被 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 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二、新舊法比較: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 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 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 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10年。㈢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㈣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 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 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38 號解釋參照),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 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 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 間4 分之1 。
四、經查:
㈠依據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對照起訴法條為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應認本案被告被訴為「徵兵檢查無 故不到」之罪嫌,參諸卷內88年11月22日「雲林縣林內鄉69 年次役男張嘉洋應受徵兵檢查無故未到訪問紀錄」、88年12 月10日「雲林縣林內鄉69年次役男張嘉洋應受徵兵檢查無故 未到第2 次訪問紀錄」所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度偵字第812 號卷),被告係應分別於88年7 月26日接受 徵兵檢查、88年12月2 日接受補檢,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 原應於88年5 月間參加徵兵檢查」,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 處理罪嫌(雖於100 年5 月18日業經修正,但僅係將原第3 款之規定,分列為第3 款及第4 款,而被告所涉「徵兵檢查 無故不到」之行為,仍列為第3 款),應屬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 權時效為10年。
㈢本案被告所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拒絕返國,經通知後未於 88年7 月26日接受徵兵檢查及88年12月2 日接受補檢之犯行 ,被告雖2 次未依雲林縣林內鄉所發通知前往指定地點徵兵 檢查,然觀諸該徵兵檢查通知書、徵兵檢查補檢通知書,應 係同一徵兵目的所為,被告無故不到,亦應認係意圖避免單 一徵兵處理之目的所致,僅論以單純一罪,是認被告之犯罪 行為終了日為88年12月2 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8年12 月2 日起算。
㈣本案經公訴人於89年2 月14日開始偵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收狀戳章為憑(見偵卷),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逃匿,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於89年5 月5 日發佈通緝, 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時效期間繼續進行。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8 年12月2 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 之4 分之1 )期間,以及自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2 月14日 )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9年5 月5 日)前1 日止之期間 2 月21日後,因係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 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



日應為101 年8 月23日(計算式:88年12月2 日,加「10年 」,再加「2 年6 月」,又加「2 月21日」)。 ㈤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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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