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邵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邵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王邵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1年10月8 日釋放出勒戒所,並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96年及97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及另以97年度聲字第91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4 月確定,而於99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再於100 年1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鄰○ ○路13巷27弄5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 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 日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開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7 月3 日,為警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進安府廣場前查 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被告王邵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邵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 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 年7 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影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 詳見100 年毒偵字第991 號偵查卷第25、26、27頁),足以 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毒品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惟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上述,依照前開 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 第1 項,而應依法逕 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 、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 ,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 療程序及刑之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 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 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本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均僅1 次,高職畢業學歷不高,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經本院宣告之2 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另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即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 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且已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之主文 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工具即吸食器,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 後即已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10款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