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通 譯 孔永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 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5日9 時許,在其雲林縣元長 鄉內寮村2 鄰內寮46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 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1時 1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路6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 應。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