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24號
ULDM,101,訴,524,2012081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儒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2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儒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李凱儒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 日, 以96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 96年11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凱儒明知林發春呂易靜二人為夫妻,林憲宗是替林發春夫婦販賣毒品,所交 付之海洛因係林發春所有等情,李凱儒並多次向林發春、呂 易靜林憲宗等人購買海洛因,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29日以證人身分命李凱儒具結證述上情 無誤,詎李凱儒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0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法庭公開審理有關林發春呂易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竟仍基於迴護林發春呂易靜之意, 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 :我不認識呂易靜,我不知道林發春有在販賣毒品,我也沒 有向林發春購買毒品,我只是向林憲宗購買毒品,我不知道 林憲宗林發春之關係,我也不知道林憲宗之毒品來源云云 。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凱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99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他字第423 號案件於99年4 月29日之偵訊筆錄、證人 結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0 號 案件於100 年11月30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 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100 年度上訴字第170 號案件中 具結證述之內容,係林發春呂易靜有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該案判決未採信被告之證詞而為對林 發春、呂易靜有利之判決結果,依上開實務見解,仍無礙於 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 證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0 號案件),雖業 於101 年5 月23日判決,惟該案件現已上訴最高法院中,尚 未確定,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3頁)附 卷可佐,而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1 年 6 月26日即已自白偽證犯行(見偵卷第86、87頁),是應依 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係因林發春於被告到院作證前,拜託被告幫忙不 要指證林發春販賣毒品之行為,始就系爭案件中,與案情具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而被告本案犯後於檢察 官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對其所為甚有悔意,再 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狀況為已婚 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