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芬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麗芬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蘇麗芬於民國100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52分、53分、5 時4 分、42分、5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詹健源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⒈①至⒈⑤所示),並約在雲林縣 斗六市龍潭里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 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蘇麗 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詹健源,得款新臺 幣(下同)1,000 元。
㈡蘇麗芬於100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 分、26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賴和誠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⒉① 至⒉②所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熱帶魚游泳池 附近交易,通話結束後約5 至10分鐘,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蘇麗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不詳)與賴和誠,得款1,000 元。 ㈢蘇麗芬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3 分23秒、3 分40秒、41 分27秒、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詹健源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⒊①至⒊④所示),並約在雲林縣斗 六市龍潭里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蘇麗芬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詹健源,得款1,000 元。
㈣蘇麗芬於100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40分、58分、59分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賴和誠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 號⒋①至⒋③所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熱帶魚 游泳池附近交易,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2 人於上揭約定地 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蘇麗芬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重量不詳)與賴和誠,得款1,000 元。 ㈤蘇麗芬於100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5分、下午1 時2 分、13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詹健源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 附表二編號⒌①至⒌③所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六市龍潭里 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2 人於上揭約 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蘇麗芬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詹健源,得款1,000 元。 ㈥蘇麗芬於100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1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詹健源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 並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新厝加油站前交易,通話結束後 約20分鐘,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由蘇麗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詹健源 ,得款1,000 元。
㈦蘇麗芬於100 年11月2 日晚上8 時23分48秒、23分52秒、59 分33秒許,持用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詹健源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 如附表二編號⒎①至⒎③所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六市龍潭 里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2 人於上揭 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蘇麗芬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詹健源,得款1,000 元。 ㈧蘇麗芬於100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58分、3 時51分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賴和誠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 ⒏①至⒏②所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熱帶魚游 泳池附近交易,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蘇麗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不詳)與賴和誠,得款1,000 元。
㈨蘇麗芬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36分、10時0 分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賴和誠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 ⒐①至⒐②所示),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熱帶魚 游泳池附近交易,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2 人於上揭約定地 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蘇麗芬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重量不詳)與賴和誠,得款1,000 元。 ㈩蘇麗芬於100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37分、4 時59分、5時42 分、4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詹健源聯絡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⒑①至⒑④所示),並 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臺糖加油站前交易,通話結束後 約20分鐘,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由蘇麗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詹健源 ,得款1,000 元。
蘇麗芬於100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5 分、20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賴和誠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⒒① 至⒒②所示),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潤發賣場附近交易 ,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蘇麗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 詳)與賴和誠,得款1,000 元。
蘇麗芬於100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6分、33分、36分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賴和誠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 號⒓①至⒓③所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地下 道附近交易,通話結束後約2 至3 分鐘,2 人於上揭約定地 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蘇麗芬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重量不詳)與賴和誠,得款1,000 元。 蘇麗芬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22分、36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賴和誠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⒔① 至⒔②所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熱帶魚游泳池 附近交易,通話結束後約15分鐘,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蘇麗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不詳)與賴和誠,得款1,000 元。
蘇麗芬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10分、5 時52分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詹健源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 ⒕①至⒕②所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六市龍潭里全家便利商
店前交易,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蘇麗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不詳)與詹健源,得款1,000 元。
蘇麗芬於100 年11月27日晚上8 時2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江國源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⒖所示), 並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蘇麗芬上班地點交易,通話結束 後約10分鐘,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由蘇麗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江國 源,得款500 元。
蘇麗芬於100 年12月3 日下午1 時57分、2 時32分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賴和誠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 ⒗①至⒗②所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熱帶魚游 泳池附近交易,通話結束後約15分鐘,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蘇麗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不詳)與賴和誠,得款1,000 元。 蘇麗芬於100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43分、5 時39分、58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江國源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 二編號⒘①至⒘③所示),並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蘇麗 芬上班地點交易,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2 人於上揭約定地 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蘇麗芬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重量不詳)與江國源,得款500 元。 嗣經警對蘇麗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3 月20日上午 6 時10分許,前往蘇麗芬位在雲林縣斗南鎮○○路127 巷2 弄7 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蘇麗芬所有持用之LG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賴和誠、江國源、詹健源 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773 號卷第38頁、第51頁、第69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 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乃傳 聞之例外,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 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 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1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⒊另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 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101 頁反面),而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本院100 年聲監 字第530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553 號通訊監察書而實施( 見警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屬適當, 當認同有證據能力。
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係依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35 號搜索票合 法搜索扣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
㈡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蘇麗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8 頁),核與證人賴和誠、江國源、 詹健源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偵查中所為 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5頁至第84頁,101 年度偵字第 177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8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100 年聲監字第530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553 號通訊監察 書、照片3 張、101 年度聲搜字第235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0 頁至 第101 頁、第107 頁至第107-1 頁、第113 頁至第118頁 、 第187 頁、第190 頁至第197 頁、第200 頁至第205 頁)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蘇麗芬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佐。 ⒉再參諸被告與賴和誠、江國源、詹健源之通話內容,其通話 內容簡短,多半係在確認可否前往、所需時間、碰面地點及 是否已到達後,即結束通話;且其通話內容,於附表二編號 2 、4 、8-9 、11-13 、16,被告與賴和誠之對話內容,經 常提及「我在運動」、「去運動那邊」、「看你要去運動嗎 ?」「至大路發喔。」「那邊有做一個地下道往鐵支路」、 「往石榴班那邊」、「在運動嗎?」「游泳池」「斗南那個 大潤發」等語;於附表二編號15、17,被告與江國源之對話 內容,則提及「要唱歌沒空,要聊天可以。」「我馬上過去 找你聊天。」「等一下要約你去唱歌啊有方便嗎?」「嘪找 你開港呢。」「嘪來這開港。」等語;於附表二編號1 、3 、5-7 、10、14,被告與詹健源之對話內容,則不時使用「 等5 點半我才去載你。」「不然你6 點來載我好了,我坐6 半的車。」「你現在過來載我。」「我現在去載你。」「你 是有要坐車嗎?」「你幾點要來載我。」「你不要再睡,不 然我坐車會來不及。」「你要坐車嗎?」「你不是坐15分的 ?」「你要到那邊坐車?」「我要到斗六坐車。」「坐火車 的零錢也不帶夠。」「你今日沒有去坐車?」「你不會自己 坐車,9 點再去載你,坐車會赴嗎?」「我要過去載你。」 「我還要去坐車。」「找你吃飯。」「不然你去寄放在加油 站那邊,我載你。」「我現在過去載你喔。」等語,其用語 均隱諱不明,未明白提及交談內容,與現今毒品交易實務, 常見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且上開附表二編號2 、4 、 8-9 、11-1 3、16中所提及之「運動」、「游泳池」、「大 潤發」、「石榴班」、「鐵支路」等用語,與證人賴和誠所 證述之交易地點相符;其中附表二編號15、17中所提及之「 唱歌」、「聊天」、「開港」等用語,亦與證人江國源所證 述,其與被告交易時均以有無「茶葉」、「唱歌」或「有沒 有空」等代號做為購買毒品之暗語(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 )相符,於附表二編號1 、3 、5-7 、10、14中所使用之「 坐車」「去載你」等語,則與證人詹健源所證述,其以電話 與被告相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被告稱要去載伊,只 是不想講那麼明白的幌子而已,「要坐車嗎」表示「要甲基 安非他命嗎」,「是啊,現在」則代表「請被告馬上過來」 之意,「你不是坐15分的?」則意謂被告會晚15分到,吃飯
或坐車都是指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相合 (見101 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更可確信 其等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復以,證人賴和誠、江國源、詹健 源於警詢、偵訊中亦分別證實其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慣(見警卷第56頁、第74頁,101 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33 頁、第47頁、第64頁至第65頁),且有詹健源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 ),而賴和誠、江國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 無接近本案犯罪時間前後之施用毒品紀錄,然此乃係賴和誠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1 年2 月初至2 月中 旬,江國源則係在101 年1 月間某日,此有其等警詢及偵訊 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101 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 33頁、第47頁),其體內之毒品至101 年3 月20日採尿時已 代謝完畢所致,非可因此推論賴和誠、江國源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可見上開證人均有施用毒品慣行,有向被告購毒之需 求。綜此,堪信上開證人分別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為真。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無施用毒品之惡習,配偶張萬義於100 年5 月至12月初,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其獨自一人撫養3 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約80歲的婆婆,經濟壓力甚大,其先生 之朋友沈兆軒則趁機向其遊說可販賣毒品賺外快,其原先拒 絕,但後來因從事之推拿行業到了冬天進入淡季,收入減少 ,經濟壓力更大,因而意志不堅受到引誘,才會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獲利,大約是賣1,000 元可 賺取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94頁至第10 0 頁、第163 頁、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由此可見被 告係因一時意志不堅,為維持生活,才一時失慮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和誠、江國源、詹健源以賺取微薄小 利,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 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其主觀上 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有販賣毒品之行 為無疑。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 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象、地點雖有 重覆,且部分犯行在同一日,時間又相當接近,然依附表編 號1 至17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各次之交易,均係分別 與買受毒品對象電話聯絡,個別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足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係 分別形成而獨立,因此被告所犯上開17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 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 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經查:
⒈本案被告蘇麗芬於審判中自白認罪,稱其自身並無施用毒品 行為,並無毒品來源管道,自100 年10月初、10月中旬,其 因經濟壓力,開始向沈兆軒拿取毒品復再轉售,本案所涉犯 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皆為沈兆軒(見本院卷第63頁、第 102頁 、第163頁 、第165 頁)。
⒉又在被告蘇麗芬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沈兆軒之前,依卷內證據 顯示,已有其與沈兆軒於100 年11月3 日、9 月、30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並經沈兆軒自白,然因當時蘇麗芬否認有向沈兆軒購毒之 行為,因此沈兆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麗芬之販毒犯行並 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僅就沈兆軒其餘轉讓毒品犯行提起 公訴(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 頁),而在被告蘇麗芬願供出毒品來源為沈兆軒,並再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之後,檢察官已另行追加起訴沈兆軒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麗芬之犯行(見卷附追加起訴書,本院 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堪認確實因被告蘇麗芬供出其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沈兆軒。
⒊至於檢察官對沈兆軒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行為時間分別 為100 年11月3 日、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1月30日,而 被告蘇麗芬本案所涉犯行之時間,則自100 年10月22日至10 0 年12月7 日,其間落差,被告蘇麗芬則表示其於100 年10
月初、10月中旬即開始向沈兆軒拿取毒品,但當時還沒被監 聽,故無監聽譯文,該次買完後,一直到100 年11月3 日才 又向沈兆軒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經核,被告蘇麗 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0 0 年10月20日即開始受監聽、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 期間至101 年1 月15日,其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監聽期間則至101 年2 月11日止,有本院100 年度聲 監字第530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53 、612 號、101 年 度聲監續字第34號(見警卷第100 頁至第104 頁)在卷可參 ,又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分別係在100 年11月3 日、9 月 、30日向沈兆軒購入毒品,依此判斷,被告購毒頻率約為6 至21日左右購入1 次,則被告稱其於100 年10月初、10月中 旬有向沈兆軒購入毒品,但因尚未被監聽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再佐以監聽譯文中,並無被告向其他毒品來源購毒之情形 ,且被告自身亦無施用毒品,本無毒品管道,是認被告稱其 於100 年11月3 日前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亦為沈兆軒,應屬可 採。
⒋就被告蘇麗芬供出毒品來源為沈兆軒後,是否因而查獲乙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7 日雲檢文愛101 偵 3889字第20910 號函覆表示:「被告沈兆軒涉嫌販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麗芬之犯行,本署業已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堪認定被告蘇麗 芬已供出本案17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沈兆軒,且因而查獲 。
⒌綜上,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及立 法精神,本院認被告蘇麗芬供出毒品來源為沈兆軒之供述, 有通訊監察譯文足供佐證,擔保其指述事實之真實性,故認 定被告蘇麗芬已供出本案17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沈兆軒, 且因而查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並未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為刑法第65條第2 項及第66條明文。然所謂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乃謂不得逾 2 分之1 之意,裁判時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為 幾分之幾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所謂「得減至3 分 之2 」,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 量,並非必須減至3 分之2 ,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
即非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89年臺 上字第3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賦予個案上得減刑 之寬典,只要法院係在法定減刑範圍內量處刑度,即屬適法 ,又參酌上開意旨,可知減刑規定與個案具體量刑純屬兩事 ,不可混淆,法文所示減刑至2 分之1 或3 分之2 ,係指能 減刑之最大限度,絕無一適用減刑規定,承審法院即必須減 至最低刑度等情,否則不啻破壞審判獨立之核心,剝奪法院 個案量刑上妥適之追求,不可不予以明辨。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蘇麗芬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沈兆軒,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已認定如前,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減輕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可減至「 2 年4 月以上有期徒刑」,惟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 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 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 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 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審酌:
⒈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本案犯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行羈 押訊問時,仍否認全部犯行,然嗣其配偶張萬義為其選任辯 護人後,經其辯護人清楚明白告知,其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後,於本院第 一次行準備程序,被告仍決定坦承全部起訴事實即販賣毒品 行為,並表明願供出毒品來源,並於檢察官偵查其毒品來源 之案件中,全盤交代其毒品來源,堪認其坦然面對審判,毫 無迴避飾詞之處,於本院審判期日述及其販賣毒品之原因時 ,不斷表示鑄下大錯,說到婆婆、小孩需其照顧時,並自然 不做作地哭泣(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6 頁反面、第168 頁),足認其犯後曾經認真思索自己所犯過錯,並誠摯悔悟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⒉被告本身並無施用毒品之惡習,自承其配偶張萬義於100 年 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獨自一人勉力支撐家計, 照顧年邁婆婆及3 名未成年子女,適逢所從事之推拿按摩行 業進入淡季,其因而未能堅定意志,受先生友人即沈兆軒之
誘惑而自100 年10月起販毒,相信被告係為生活所苦,雖一 人獨立擔負家計,起初仍能咬牙堅持,但時久耗盡所有能量 ,又遇客觀條件愈差後,因而無法繼續,為補貼家用,方才 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而其於配偶張萬義100 年12月 初出監後,即未再有販毒犯行。顯見被告係為賺取蠅頭小利 貼補家用之目的,尚非單純出於牟取龐大利潤之意圖以營利 。
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高達17次,然其販毒對象僅 有3 人,且均是原本即染有毒癮之人,各次販毒所得分別為 500 或1,000 元,總所得共16,000元,犯罪期間集中在100 年10月22日至100 年12月7 日間,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 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 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 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
⒋被告自承僅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67 頁),智識程度不高 ,犯下本案犯行時,家中有年近80歲之婆婆,3 名未成年子 女,配偶因案作監執行,當時其從事推拿工作,工作彈性, 工時短,每月收入不一定,若冬季則進入淡季,故其犯案當 時,家境生活狀況難認良好。
⒌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縱經依毒品 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減輕至3 分之2 後,就各罪均處以減輕後最輕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 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 條 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酌減之 。
㈥以上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並慮及被告之配偶已因施 用毒品案件而入監服刑,卻未能引為教訓,正視施用或販賣 毒品所帶來之危害,反而因生活困頓、一時意志不堅,又鋌 而走險,以致觸犯上開之罪,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 有害其回歸社會,及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多 寡、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被 告現年38歲,正值壯年,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 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 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盡其對家庭、社會之責 任義務,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 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 惕勵日後,俾利更生。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 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 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 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 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 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 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 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 查:
⒈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次分別為:販賣8 次與 賴和誠,各次均1,000 元;販賣2 次與江國源,各次均500 元;販賣7 次與詹健源,各次均1,000 元,共計16,000元, 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應在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蘇麗芬所有LG廠牌之行動電話機1 支(含所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並供被告 與賴和誠、江國源、詹健源為聯絡本案犯罪事實㈡、㈣、㈧ 至㈨、至共11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又因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併此敘明。
⒊未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張)及另1 支未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行動電話機及門號均為被
告蘇麗芬所有,此經被告蘇麗芬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雖上開行動電話機與SIM 卡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且該行動電話機與SIM 卡,為供被告蘇麗芬與詹健 源分別聯繫本案犯罪事實㈠、㈢、㈤至㈦、㈩共6 次販賣毒 品犯行之工具,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 條 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