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港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威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分別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復幫助他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陳威任與羅敏瑄前於99年6 、7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威 任於99年6 月間某日,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前往羅敏瑄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立全新村 243 號之住處,將數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羅敏瑄之胞姐羅靖瑜。 ㈡陳威任於99年7 月1 日10時1 分、15時25分、16時11分、24 分,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ONY廠牌)接獲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羅敏瑄來電,羅敏瑄告知陳 威任其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 ①至④ 所示),陳威任遂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30分鐘後,至嘉義縣某處之檳榔攤內,將數量、 價值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無償轉讓予羅敏瑄。
㈢陳威任於99年7 月5 日不詳時間,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羅敏瑄上址住處,將價值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1 包予羅敏瑄之兄杜兆軒,並交待杜兆 軒轉交予羅敏瑄(杜兆軒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 檢察官偵辦中),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敏瑄。 ㈣陳威任於99年7 月12日17時7 分,接獲姚嘉宏以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撥入其持用前述行動電話,姚嘉宏表示更需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適陳威任毒品上游即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在旁,陳威任先向姚嘉宏催討先前積欠之毒品價金(通 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為姚嘉宏代墊1,000 元之價金,而購入價值1000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於同日17時7 分後某時, 陳威任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口庄6 號之住處內,將 上開毒品交付予姚嘉宏,並向姚嘉宏收取1,000 元之代墊毒 品價金。
㈤陳威任於99年7 月12日18時24分,以前述行動電話接獲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羅敏瑄告知其需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文字簡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陳威任遂基於轉讓禁 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30分鐘後,將價值 約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攜至羅敏瑄位於嘉義縣民雄 鄉松山村立全新村243 號之住處前,無償轉讓予羅敏瑄供其 施用。
㈥陳威任於99年7 月13日0 時19分,以前述行動電話接獲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羅敏瑄告知陳威任其需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文字簡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陳 威任遂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30分鐘後,將價值約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羅敏瑄 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立全新村243 號之住處前,無償轉 讓予羅敏瑄供其施用。
㈦陳威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4日20時1 分,持上述行動電話與姚嘉宏聯繫,約定交易 毒品(通話門號、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陳威任於20 分鐘後,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口庄6 號之住處內,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售予姚嘉宏。
㈧陳威任與羅敏瑄於99年7 月14日18時3 分、28分、57分、59 分、19時、1 分、4 分、8 分、20時3 分、19分、22時18分 、29分、47分、59分、23時32分、33分,以上開行動電話通 話及互傳文字簡訊之方式(通話內容及文字簡訊內容如附表 二編號7 ①至⑱所示),談論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羅敏瑄施用之事,陳威任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33分,至羅敏瑄位於嘉義縣民 雄鄉松山村立全新村243 號之住處前,將價值約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無償轉讓予羅敏瑄供其施用。
㈨陳威任於99年7 月16日凌晨1 時38分、2 時2 分,持上開行 動電話接獲蘇俊銘之來電,蘇俊銘向陳威任詢問是否尚存有 毒品可供其施用(通話門號、內容如附表二編號8 ①至③所
示),陳威任遂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2 時2 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口 庄6 號之住處內,將數量、價值約2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蘇俊銘施用。
㈩陳威任於99年7 月25日19時11分,持上開行動電話接獲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吳繼宗來電,吳繼宗向陳威任探 詢有無毒品現貨(通話門號、內容如附表編號9 ①所示), 惟陳威任因無毒品存貨,竟仍基於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18分致電真實年籍不詳之 毒品上手,向該上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嗣吳繼宗於同 日19時24分,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威任聯繫,陳威任遂 與其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9 ②所示 )。陳威任於10分鐘後,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口庄 6 號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吳繼宗。
陳威任於99年7 月26日19時8 分持上開行動電話接獲吳繼宗 來電商議毒品交易(通話門號、內容如附表編號10所示), 嗣陳威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5分鐘 後,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口庄6 號之住處內,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000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 吳繼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 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文字簡訊,被告 及辯護人均認同相關對話之真實性,及譯文之正確性,並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上開通訊監察 係依本院99年聲監字第358 號通訊監察書而實施(99年度聲 監字第560 號卷第6 頁、第7 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屬適 當,當認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任於審判中全部坦承不諱,並 有其偵查中自白筆錄(100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卷第20頁至
第32頁反面、第135 頁至第139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 及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可佐,且與證人羅靖瑜、羅敏 瑄、姚嘉宏、蘇俊銘、吳繼宗之偵查中證述筆錄所述各情節 (99年度他字第622 號卷㈡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156 頁 至第171 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195 頁至第205 頁、第23 頁至第26頁),均互核相符。
㈡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靖瑜部分,被 告與羅敏瑄於99年6 、7 月間係男女朋友關係,此由被告供 述與證人羅敏瑄偵查中證述可明,而證人羅敏瑄、羅靖瑜係 姊妹關係,於99年6 月間同住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立全新 村243 號乙節,亦經證人羅敏瑄、羅靖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此外,證人羅靖瑜亦自承當時有施用毒品習慣,以上各情 均有其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取具甲基安非他命至 當時女友羅敏瑄之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當時女 友羅敏瑄之同居胞姊乙節,與其等之關係無悖,應可認定。 ㈢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㈡㈢㈤㈥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敏瑄 部分,被告與證人羅敏瑄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已認定如前,參 以如附表二編號2 ①至④、3 、5 ①②、6 、8 ①至⑱之通 話或文字簡訊內容,常有羅敏瑄以「過來我這裡啊!」、「 你應該知道我脾氣,我快下班了」、「你到底到哪了?我哥 要回來了餒」、「帶一點給我明天上班用,大概500 就好」 、「你拿來阿!但是不能太久!也不能被我哥哥看到」、「 明天拿去店裡給我吧」、「最好說話算話!」、「每次說要 拿給我,結果勒,唉... 」、「快點啦!你拿給我就趕快走 ,有啥要說就明天到店說」、「十一點沒到我就不等了,沒 有美國時間等你」等用語催促被告儘速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 羅敏瑄所在地,顯示羅敏瑄對於待取之物需求急迫、不耐煩 ,而被告與羅敏瑄上開聯繫頻率密切,以通話討論之事亦不 脫與被告相約見面、相約取物,與染有毒癮者用藥孔急之實 務常見情況相符。且羅敏瑄在數日間密集向被告索討取物, 但對於拿取何物均不表明,顯然被告與羅敏瑄對於所言之物 係毒品、須躲避查緝之情甚為明瞭。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㈢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既有如附表二編號2 之文字簡訊 及證人杜兆軒、羅敏瑄之證述可資佐證,而證人杜兆軒亦於 偵查中自承其係羅敏瑄之同居胞兄,有施用毒品習慣,也會 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被告於審判中亦供稱伊當時會 給杜兆軒甲基安非他命,也會託杜兆軒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敏瑄,羅敏瑄怕她哥哥會跟她拿,想要自己全部留著用等 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可見羅敏瑄於上開文字簡訊中一 再表示要隱瞞不讓羅敏瑄之兄杜兆軒知曉,係為避免被告提
供之甲基安非他命遭杜兆軒瓜分,與經驗法則核屬相符。 ㈣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㈦㈩,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姚嘉宏 、吳繼宗部分,參以附表二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 告與姚嘉宏之通話內容言及「你自己下來,下來後東西處理 一下」、「那都是整丸的」、「好阿,我要一阿」等語,被 告與吳繼宗如附表二編號9 ①之對話言及「一張多少?」、 「一張就一張阿」、「一張是多少?我當然知道一張就一張 阿,二張是多少?」等隱晦暗語、如附表二編號9 ②之對話 言及「你在後面了喔」、「不是要從後面?」、「見面再講 啦,跟你在那個,我很難處理」等密切確認地點之對話,通 話簡短,不言及實際內容,盡量表示見面才說,如附表二編 號11之對話更言及「如果要像昨天一樣,我是不要,你看是 要35公斤還是如何」、「我說全部時的話是35公斤,55啦, 不是35。你算算看」等約定溝通、計算數量之暗語,隨即以 「你在哪裡?」、「我在港裡阿」、「港裡是很大嗎,港裡 就是港裡阿」、「好啦你等我一下」、「到了再打嗎」,顯 示雙方對於所言之事大略知悉,雖就細節若以較詳細之語句 將使雙方更易於溝通理解,然仍執意不在電話中言明,其等 一再以他人難以理解之代稱討論交易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 為躲避查緝而以暗語溝通,及有毒癮需求者連日索討毒品之 實務常見情況相符。
㈤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俊銘部分, 係以「天幣」代稱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與 證人蘇俊銘偵查中證述相符,此種不言明毒品名稱,僅以不 相干之物代稱之溝通模式,亦與實務上常見躲避毒品查緝之 情況相符。
㈥另查,吳繼宗、姚嘉宏、蘇俊銘3 人在本案被查獲後,均因 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此有其3 人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8頁 ),足認上開3 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及買受毒品之需求。 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予吳繼宗、姚嘉宏,轉讓毒品與蘇俊銘情 節俱為可信。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亦有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堪認 被告有取得毒品以供自己施用之需求。而被告自承販賣毒品
給姚嘉宏、吳繼宗等朋友,其自己購買毒品時,可以跟藥頭 多拿一點(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由此可知,被告 係因自陷毒癮,為從中獲得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海洛因予姚嘉宏、吳繼宗藉以牟利,被告自白販賣毒 品之犯罪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 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 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 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 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管 理之規定迄今並未解除,屬藥事法第22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禁藥」。又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 ,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因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 克以上,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適用,則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較重之藥事法規定處罰。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指明。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㈤㈥㈧㈨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㈦㈩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幫助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用第一級 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甫於99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販賣、轉讓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此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㈦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部 分,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應無疑義。至於被告犯轉讓禁 藥各罪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雖著有「 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上訴人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用,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雖上訴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判決意旨,然 依法律體系觀之,「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 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係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明文 所載,考其立法理由,係於93年4 月21日以「管製藥品管理 條例業經修正施行,對於管製藥品之管理已有詳細規定,有 關管製藥品之管理宜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載明其修正背景,顯見立法明文將藥事法設為藥事管理 之普通法,而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其特別法,至於應適用 藥事法之事項涉及藥事管理以外之事,於其他法律已有規定 者,當以其他法律就藥事法規定未盡事項補充之,而非以藥 事法排斥其他法律。自白係特定刑罰考其犯罪型態所定之減 刑要件,遍查藥事法、管制藥品條例,就犯轉讓禁藥罪於偵 查中、審判中俱自白之法律效果,均未設規定,然犯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甲基安非他命兼有禁 藥及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因 吸收關係而論以轉讓禁藥罪,惟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者,自不妨礙適用設有減輕其刑規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又依罪刑相當原則觀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係 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 元以下罰金」之罪,轉讓禁藥罪係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轉讓第二級毒 品係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轉讓第三級毒品係法定刑「3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轉讓禁藥 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輕重均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間,若僅因法律不予割裂適用,而就偵審 中均自白、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犯罪行為不予減刑, 以減刑後之最重刑觀之,反以偵查中、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 罪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於偵查中、審判中自白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3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同於偵審中均 自白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第一級毒品行為,兩者罪刑 顯不相當。再者,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禁藥罪相較, 原法定刑較重、較輕之轉讓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罪,因偵審 中均自白,俱得減輕其刑,若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另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罪,反不得減輕其刑,其結果更造 成法律效果之分割適用,對於被告造成不利之突襲,而導致 欠缺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末依法律適用例觀之,犯特定法 所規定之罪刑,而依他部法律加重、減輕其刑者,實務上所 在多有。舉一明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 二)即就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而自首者,以「刑法第62 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 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 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 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 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 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 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 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 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 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 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 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之論述, 明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減刑者,仍毋庸排除刑法 第62條之減刑規定,依其論旨,犯藥事法所定之轉讓禁藥罪 ,合於偵查中、審判中自白之規定者,亦無理由排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首揭最 高法院判決之旨,於本案不予引用,附此敘明。本案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㈤㈥㈧㈨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皆減輕其刑。
六、上開各刑之加減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 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
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 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年歲尚 輕,長期失業,偶爾做粗工,其因交遊不慎,染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遂自退伍後一路沉迷,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除。其失業與朋友、女友交往時,又因捨棄正當娛樂,欠缺 正當生活目標,遂誤認供給毒品能為其帶來照顧朋友、為人 大方好相處之錯覺,遂不分輕重,進而於友人姚嘉宏、吳繼 宗向其價購毒品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之,以求與朋友繼續 施用毒品同樂,其不顧販賣毒品犯罪係國家嚴刑峻罰禁止之 行為,未慮及自己可能因此面對多年牢獄,實屬輕率。然觀 被告本案多數提供毒品之犯行係無償轉讓,販賣毒品之對象 姚嘉宏、吳繼宗,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友人,其犯行並 未將毒害擴散於原本無施用習慣之人。且3 次販賣金額僅2, 500 元,販賣毒品之量少,所生毒品危害有限,況其販賣犯 行僅係意圖營利而求取自毒品來源之人處取得更多毒品,以 利自己施用,若換算為獲利,更顯微薄,實與大量購入毒品 、廣泛散佈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毒梟有別。而被告之父母 離異十數年,其甚因毒品犯行,被離家已久之母親向警檢舉 ,信能對於被告產生當頭棒喝,綜上觀之,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若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㈦㈩之犯行,各處以本案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最低度刑、並依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 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之憐憫與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酌減 之。
八、本院審酌前開事由,另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未詳加思慮自己正值年輕力壯,原可正當營生,自退伍 後即失業賦閒在家,未尋覓正職,僅依賴父親給予生活費, 於99年6 月至7 月間,更因身染甲基安非他命毒癮、復交遊 不慎、意志不堅而鎮日與毒品為伍,實對於自己人生規劃甚 不負責。然被告當時係與朋友往來間,將供應毒品行為視為 朋友交流之一部分,不但對於當時女友羅敏瑄、羅敏萱之兄 姐免費供應毒品,對於當時女友羅敏瑄為索討毒品密集催促 、怒罵亦百般順服,甚至犯罪事實二㈢之情節係先為友人姚 嘉宏墊付姚嘉宏他筆欠款,再為姚嘉宏墊付價金向藥頭購入
毒品,而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雖犯本案共11罪,然 究其心性應非冷漠、唯利是圖,動機當係誤解戀人交往、朋 友義氣相挺之真意。末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前曾短期從事油漆工,然未能持續,對於正當生活、自立營 生之重要性仍有欠體會,被告年僅23歲,現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在監執行中,然正值青年,社會生活習慣及法治觀念之可 塑性仍高,其執行完畢後若能篤志擺脫惡習,或如其自述前 往他處學習從事園藝工作,仍大有可為,考量有期徒刑之執 行效益可能遞減,過重刑期有礙其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此外,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將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㈡㈢㈣㈤㈥㈧㈨所犯之罪,雖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各罪均不得 易科罰金,是不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肆、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 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626 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 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 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 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 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 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 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 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 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 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
一、未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 實二㈦㈩)、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㈡㈤㈥㈧㈨ )各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該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有,供 被告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㈣)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1000元、1000元,均係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三、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第50條第5 款、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二㈠│轉讓禁藥罪,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 │
├──┼──────┼─────────┼──────────┤
│2 │犯罪事實二㈡│轉讓禁藥罪,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
│ │ │ │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
│ │ │ │一八○號之SIM卡壹張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3 │犯罪事實二㈢│轉讓禁藥罪,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 │
├──┼──────┼─────────┼──────────┤
│4 │犯罪事實二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
│ │ │罪,累犯 │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
│ │ │ │一八○號之SIM卡壹張 │
│ │ │ │)沒收之。 │
├──┼──────┼─────────┼──────────┤
│5 │犯罪事實二㈤│轉讓禁藥罪,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
│ │ │ │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
│ │ │ │一八○號之SIM卡壹張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6 │犯罪事實二㈥│轉讓禁藥罪,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
│ │ │ │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
│ │ │ │一八○號之SIM卡壹張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7 │犯罪事實二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累犯 │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九八五五│
│ │ │ │五二一八○號之SIM 卡│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