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9號
ULDM,101,訴,159,20120810,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秝豐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486號、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秝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夾鏈袋壹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伍肆叁公克、肆拾柒點貳壹壹玖公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周秝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9 月17日1 時30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志和聯絡,於通話中約定無償 轉讓重量約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通話內容詳見附表 一編號1.)。嗣蔡志和於同日1 時53分許到達周秝豐位在雲 林縣西螺鎮○○街38巷2 之7 號之住所,並以相同電話通知 周秝豐周秝豐乃依約在該處無償轉讓重量約20公克(無證 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 包予蔡志和。 ㈡於100 年12月8 日17時31分,盧柏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電話之周秝豐聯絡,於通話中約定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2.)。嗣周秝 豐於同日17時44分許到達雲林縣西螺鎮○○路245 巷3 號1 樓,並以相同電話通知盧柏志盧柏志隨即前往該處,由周 秝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小包 予盧柏志,2 人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 ㈢於100 年12月9 日0 時48分,鄭毓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周秝豐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約定在周秝 豐之上開住處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3.)。嗣鄭毓 芳於同日1 時14分許到達約定地點,並以相同電話通知周秝



豐下樓,周秝豐下樓後即當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 予鄭毓芳,並得款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㈣於100 年12月10日2 時35分,鄭毓芳以相同行動電話與周秝 豐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約定在周秝豐之上開處所 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4.)。嗣鄭毓芳於同日2 時 40分許到達約定地點,並以相同電話通知周秝豐下樓,周秝 豐下樓後即當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予鄭毓芳,並 得款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㈤於100 年12月23日19時31分、54分、56分,盧柏志周秝豐 以相同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通話 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5.),嗣周秝豐盧柏志依約於同日19 時56分許到達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旁之廁所碰面,由周秝 豐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予盧柏志 ,2 人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畢。
㈥於100 年12月25日8 時15分,盧柏志以相同電話與周秝豐之 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以「漢堡」代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而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6. )。嗣盧柏志於同日8 時28分許到達周秝豐之上開住所,並 以相同電話通知周秝豐周秝豐隨即於該處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 小包予盧柏志,並自盧柏志處得款1,000 元而完成 交易。
二、周秝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5 、6 月後至同年12月前 之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街122 號,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 力之直徑8.9+-5mm非制式金屬子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4 顆後,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在雲林縣西螺鎮○○街38 巷2 之7 號之住處。
三、經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1 年1 月18日持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52號搜索 票,於周秝豐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2 包、 電子磅秤2 臺、夾鏈袋1 包、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改造手槍1 支、子彈5 顆,因而循線查獲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盧柏志鄭毓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 案被告蔡志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以證人之地位訊問,並 依法具結後,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言,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 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被告等 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上 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除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 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第153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秝豐坦承不諱,此外: 1.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證人盧柏志鄭毓芳蔡志和之證述 (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110000143 號卷 ,下稱警卷㈠,第32至37頁、第40至4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957 號卷,下稱 偵957 號卷,第39至40頁、第46至48頁,雲林地檢101 年度 偵字第486 號卷,下稱偵486 號卷,第39至41頁),100 年 聲監字第434 號、第632 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43至44 頁、94至95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蔡 志和、盧柏志鄭毓芳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本院101 年聲搜第52號搜索 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 年1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目錄表(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 11000049號卷,下稱警卷㈡,第25至30頁、偵957 號卷第26 至27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㈡第 20至23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3 月6 日草療 鑑字第101030001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頁),扣案之愷 他命2 包、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2 臺及夾鏈袋1 包可資 佐證,另以:
⑴證人蔡志和盧柏志鄭毓芳於101 年1 月間,經採尿送驗 之結果,均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上開警詢筆錄、尿 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是上開證人均有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又上開驗尿時間,與被告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相去不遠,堪認上開證人於是時因均 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有受讓或購買毒品之需求及動機,再 證人蔡志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交情不錯,被告有時候 會幫伊等語(見警卷第31頁),證人盧柏志鄭毓芳復於警 詢中均證稱:伊等與被告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偵卷第 40頁),是上開證人既均有受讓或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需求,並與被告均無仇恨,則其等之證詞當有相當之可信性 ,而並無構陷被告之情形,均足以作為被告轉讓或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佐證。
⑵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觀之,其用語多隱諱不明,並出現「20」、「前面」、「後 面」、「那個」、「漢堡」等暗語,且語意邏輯亦不通順, 一般人均無法由字面查悉對話之真實用意,顯係對話者間有 意規避查緝所用之代號,再該等譯文均呈現,通話者與被告 談話並約定地點後,再另以電話告知已到達約定地點等情, 此與毒品交易多先約定金額及見面地點,嗣再到相約地點交 易之實務常見模式相符。且證人盧柏志證稱:「漢堡」是指 愷他命等語(見偵486 號卷第41頁),證人蔡志和證稱:20 是20公克的愷他命,「前面」、「後面」是指不同批的愷他 命,「挺」就是被告能調到愷他命,這次沒有給錢等語(見 偵957 號卷第42頁),證人鄭毓芳證稱:譯文是我去被告家 樓下交易毒品等語,是上開譯文亦可佐證被告確有以上開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或轉讓毒品之工具。
⑶扣案之毒品2 包,經送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543 公克、47.2119 公克,有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3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1030 001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所持有之數量非少,除供自己



施用外,尚有販賣他人之能力,另扣案之夾鏈袋1 包及電子 磅秤等物,亦顯示被告確有分裝並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⑷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 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 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 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 開壹、一、㈡至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非無償提供,而 係現場以金錢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面及背面),又被告雖辯稱:毒品的成本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然被告既自承:我幫人家賣, 我就可以免費吃,我賣一賣就拿會去給他,他會算一點錢給 我,大概是賺的5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第161 頁正面),是被告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獲利,應無疑問,再被 告亦自承:那時候工作不穩定,收入有時好有時壞等語(見 本卷第161 頁正面),是被告既收入不穩定,又有維持施用 毒品惡習之需求,其上開販賣行為,自均堪認係出於營利之 意圖。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上開扣案槍枝1 支及子彈5 顆,係經警執行搜索,在被告上 開住處所扣得,有現場照片8 張、本院101 年聲搜第52號搜 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 年1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目錄表可證。該槍枝扣案後,經警初步檢視,槍 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通暢、槍枝具有擊發機構,並可發揮 功能、槍枝擊發機構可發揮擊發底火功能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1 份可參(見警卷第32至38頁)。再 經送鑑定單位以檢視法、功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並認為: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 ,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1010011398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是該扣案槍枝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堪以認定。扣案 之子彈5 顆,經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 中1 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餘4 顆則因無法擊發,或動能 不足而均無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38740號函可資為證( 見本院卷第108 頁)。
⑵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又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 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 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 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98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扣案的手槍及子彈是我老闆 交給我的,他打電話叫我去西螺鎮○○街122 號的住處,當 場把手槍及子彈一起交給我,他說先放在我這裡,之後會處 理掉,後來我就放在我家的電腦室,我一直放著,警察來搜 的時候,我也沒想到還有一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 面及背面),則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 ,代為藏放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嗣後尚需依該男子之指 示而歸還,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槍枝及子彈據為己用 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係為他人占有管理該槍械,堪認屬寄 藏槍械之行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ㄧ、按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 藥物,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 、第4 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 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7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愷他命(Ketamine)屬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需由醫 師處方使用」。其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除有證據足證係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 應依藥事法第22條禁止轉讓或販賣之規定處罰外,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 告所販賣或轉讓之愷他命係偽藥或禁藥,是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 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而寄藏與持有之界 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 別準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同時寄藏手槍、子 彈,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 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周秝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 ㈥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於轉讓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 ,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子彈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寄 藏改造手槍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 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 藏槍、彈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 告上開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見偵957 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亦未因被告之自白,並供述槍砲來源,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雲林地檢101 年5 月 23日雲檢文信101 偵957 字第1366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112 頁),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併 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 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 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在未及深慮之情形下,為他人寄藏槍 枝及子彈,尚非基於其他犯罪之目的而收受,又被告受寄後 ,旋即將該槍、彈置放於家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挪作他 用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寄藏槍枝至遭查獲之時間約半年左右 ,堪認其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尚非窮凶惡極之徒所可比擬。另 參照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尚非習於犯罪,無所事事之人,亦未查獲被告 有因此寄藏行為衍生其他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另審酌被告 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對於犯罪情節均可詳細交代等情,認 為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科以法 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 下罰金之刑,尚嫌過重,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亦 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按: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5 次,對象共計2 人,其販賣之頻率非低。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雖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惟依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雙方約定之交易數量約為20公 克,且被告亦自承該次轉讓有很大1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 頁背面),再被告本次遭查獲之愷他命,其中1 包更達純 質淨重41.9746 公克,數量甚多,以被告販賣之頻率,如未 經警及時查獲,其販賣之次數及對象勢必更多。況被告自陳 ,伊施用毒品是100 年12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正面 ),而被告上開轉讓毒品之時間為同年9 月,是被告在未有 施用毒品之需求下,即有涉及毒品轉讓之行為,此與毒品上 癮者,因無錢繼續施用,在毒癮之驅使下,轉而與毒品上游 者共同販賣之情形不同,並輔以被告稱:伊與毒品上游是五 五分帳等情(見本院卷第161 頁正面),被告並非單純以販 賣毒品換取免費施用之機會,而係有一定金錢上之獲利。綜



合上情,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被告因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減刑後 之法定刑度為2 年6 月(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無法定最低刑 度),已足以反應其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五、除上開酌減情狀外,本院再審酌:被告於他人之要求下,為 其寄藏槍、彈並涉入販賣毒品行為,其法治觀念甚為偏差, 雖不足取,然因被告未能正視後果之嚴重性,在利益薰心之 情況下,終需面對法律之制裁,其間之利弊得失,被告應深 切自省。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及情節(詳如四所述 ),並慮及被告高職肄業,智識能力普通;已婚,與外籍配 偶育有2 子,均未成年,而被告之配偶收入有限,尚仰賴被 告維持家計,經濟狀況非佳;被告自幼父母離異,母親改嫁 ,父親因車禍腦部功能受創,成長過程未受良好之家庭教育 與約束;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對犯罪情節均能清楚交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沒收之。次按,犯轉讓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前段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並未特別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5 次販賣所得財物,共計5,000 元 (各次均為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分別於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或 販賣毒品所用,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 又搭配該手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申登人為被告之祖母,有申登人資料查詢單可憑(見本卷 第56頁),該門號SIM 卡係因被告之祖母無法使用,乃交由 被告使用,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56 頁正面),而 該門號曾用於本件毒品轉讓或販賣之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均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沒收之。 ⒊扣案之夾鏈袋1 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為被告所自承(第157 頁背面),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 沒收。
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被告供稱:磅秤是上游寄放在我這 裡的,他先放在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及第158 頁正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磅秤為被告所有,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所規定之「沒入銷燬」係行政罰規定 ,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 (從刑)規定,顯有不同。該條例關於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並無如就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原判決 就扣案愷他命、硝甲西泮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 知沒收,經核於法無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 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 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 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 號)。查:
⒈扣案之愷他命2 包,經送驗之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5430公克、47.2119 公克,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扣案之愷他 命係為供販賣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及背面、第 157 頁背面),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無法與毒 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 ⒉扣案之被告寄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含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子彈5 顆,均經試射,其中4 顆因無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已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因已不具子彈



之功能,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 照),亦不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9條第1 項。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 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種類│販賣價格│電 話 │




│︵ │ │ │ │ │(新臺幣)│ │
│通 │ │ │ │ │ │ │
│訊 │ │ │ │ │ │ │
│監 │ │ │ │ │ │ │
│察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
├──┼────┼────┼────┼────┼────┼──────┤
│ 1. │ 蔡志和 │100 年9 │雲林縣西│ 愷他命 │無償轉讓│①: │
│︵ │ │月17日1 │螺鎮大園│ │ │0000000000 │
│100 │ │時53分通│街38巷2 │ │ │(周秝豐) │
│年 │ │話後 │之7號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
│監 │ │ │ │ │ │(蔡志和) │
│字 │ │ │ │ │ │② │
│第 │ │ │ │ │ │0000000000 │
│434 │ │ │ │ │ │(蔡志和) │
│號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本 │ │ │ │ │ │(周秝豐) │
│院 ├────┴────┴────┴────┴────┴──────┤
│卷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第 ├────┬───────────────────┬──────┤
│94 │① │(A:證人蔡志和;B:被告周秝豐) │警卷㈠第12之│
│頁 │100 年9 │B:你問的如何? │1頁至第13頁 │
│︾ │月17日01│A:都沒有。 │ │
│︶ │時30分31│B:我跟你講,你先來這裡,之後你再來補 │ │
│ │秒 │ 好了。 │ │
│ │ │A:多少啊。 │ │
│ │ │B:二十啊。要嗎?我能挺的就這樣子啊。 │ │
│ │ │A:是後面還是前面的。 │ │
│ │ │B:後面的。 │ │
│ │ │A:前面的都沒有了嗎? │ │
│ │ │B:沒有了,我跟你說,我到時差不多時, │ │
│ │ │ 我會跟你講,你要快拿給我。如果說要 │ │
│ │ │ 買賣,我沒有法啦。你知道嗎,我要如 │ │
│ │ │ 何活。 │ │
│ │ │A:好啦。 │ │
│ │ │B:你到時再打電話給我。 │ │
│ │ │A:好啦。 │ │




│ ├────┼───────────────────┤ │
│ │② │B:怎麼了。 │ │
│ │100 年9 │A:下來啊。 │ │
│ │月17日01│ │ │
│ │時53分55│ │ │
│ │秒 │ │ │
├──┼────┼────┬────┬────┬────┼──────┤
│ 2. │ 盧柏志 │100 年12│雲林縣西│愷他命 │1,000元 │①: │
│︵ │ │月8 日17│螺鎮中正│ │ │0000000000 │
│100 │ │時44分通│路245 巷│ │ │(盧柏志) │
│年 │ │話結束後│3 號1樓 │ │ │ ↓ │
│聲 │ │後 │ │ │ │0000000000 │
│監 │ │ │ │ │ │(周秝豐) │
│字 │ │ │ │ │ │②: │
│第 │ │ │ │ │ │0000000000 │
│623 │ │ │ │ │ │(周秝豐) │
│號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本 │ │ │ │ │ │(盧柏志) │
│卷 │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