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849號
ULDM,101,聲,849,2012082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鎮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在羈押期間深切反省,痛定思痛,誓言 改過前非,而被告父母亡佚,目前有1同居人,並共育有1子 ,被告在羈押期間深感無法好好照顧同居人及幼子,深感無 奈,期能以交保代替羈押,使被告繼續從事裝潢工作,以賺 取日後服刑時,家人之生活費用,且被告保證決不再犯等語 。
二、被告經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起公訴,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 第2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自陳,施用毒品已 有5 年,頻率約為每周2 次,於民國100 年間經觀察勒戒後 ,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再被告於本件遭逮捕時,同時為警 扣得玩具槍1 把,雖無證據證明該玩具槍具有殺傷力,然亦 顯示被告生活背景複雜。另被告本件犯罪如經判決有罪,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最輕法定刑為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亦提升被告逃亡之動機,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 定,裁定自101 年8 月16日起執行羈押3 個月在案。三、經查: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聲請意旨雖稱,被告 已真心悔過,惟被告坦承犯行之動機不一,被告之犯後態度 固得作為將來如經判決有罪,就量刑部分之考量,然於審理 進行中,尚非可因被告自白犯罪或真心悔過,即認被告無逃 亡而躲避審判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羈押前施用毒品之頻率 不低,難認經羈押1 至2 月之時間(含偵查中羈押),即可 完全戒除毒癮,再被告所犯之罪刑度非輕,難以排除畏罪潛 逃之可能性。至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問題部分,此為全部受 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非獨本案被告所受之特別待遇,如 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停止羈押。從而, 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