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林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0 年度速偵字第133 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機壹臺、簽注單拾肆張及帳單捌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林秋蘭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33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傳真機1 臺、電話機1 臺、6 月30日 香港六合彩簽單14張、6 月份香港六合彩帳單,係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 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 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 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 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 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 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 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三、經查,被告彭林秋蘭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33 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7 月27日確定,迄101 年7 月26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3512號處分書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6 月30日之簽注單14張,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有簽注單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第26頁),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單獨沒收之,聲請人誤引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 ,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更正法條後逕 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傳真機1 臺、電話機1 臺及帳單 8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屬其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4 張、帳單影本8 張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保字第711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 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34頁、速偵卷 第3 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