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1號
ULDM,101,簡,71,201208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
1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430 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1 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5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 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3 月20日上午10時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路116 號住家內,向陳福坤佯稱其係陳 福坤兒時玩伴「阿旺」之子「阿源」,日前中六合彩新臺幣 (下同)100 多萬元,同時向陳福坤表示其有明牌,中獎機 率極高云云,致使陳福坤陷於錯誤,將2,800 元交予黃宏元 投注,以方式詐欺得手。嗣因陳福坤察覺異狀,始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元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福坤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寫 投注資料、行動電話號碼和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而以前述詐欺手法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罪,並業與陳福坤達成和解,賠償15,000元予陳福坤(已 經履行完畢,見陳福坤之陳報狀),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本次犯罪所得不豐,犯罪手法單純,詐騙對象也僅有



1 人,足見犯罪情節不重,兼衡被告另犯下詐欺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