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裕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劉珉豪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757、4897、539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00 年度易字
第69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裕犯重利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珉豪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金裕(綽號「李仔」)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或分別夥同其子劉珉豪、 堂弟劉啟浩(綽號「謝仔」,所涉重利罪嫌由本院另以101 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確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1 名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柯榮文於100 年初某日,因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刊登之 借款廣告撥打電話向劉金裕借款。嗣於同年間某日,劉金 裕及劉啟浩2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劉金裕至彰化縣伸港鄉 柯榮文住處附近(詳細地址詳卷),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予柯榮文,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6, 00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故柯榮文僅實拿24,000 元,嗣即由劉啟浩接續向柯榮文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 為720 %)。劉金裕及劉啟浩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㈡程俊隆於100 年1 月間,因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刊登之 借款廣告撥打電話向劉金裕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金 裕及劉啟浩2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劉金裕至雲林縣斗六市
○○路,貸款50,000元予程俊隆,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 ,每期利息10,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故程俊隆 僅實拿40,000元,嗣即由劉啟浩接續向程俊隆收取利息( 換算週年利率為720 %)。劉金裕及劉啟浩即以此方式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王智弘於100 年1 月間,因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刊登之 借款廣告撥打電話向劉金裕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金 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在南投縣竹山鎮王智弘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貸款40,000元予王智弘,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 息8,00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故王智弘僅實拿32 ,000元,嗣劉金裕並接續向王智弘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 率為720 %)。劉金裕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起訴書所載洪禎霖此部分涉犯之重利罪嫌,業經本 院另以100 年度易字第696 號判決無罪,刻正上訴中)。 ㈣蕭哲明於100 年4 月間,因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刊登之 廣告撥打電話向劉金裕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金裕及 劉啟浩2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至南投縣草屯鎮蕭哲明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貸款40,000元予蕭哲明,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 期,每期利息6,00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 故蕭哲明僅實拿34,000元,嗣即由劉金裕及劉啟浩接續向 蕭哲明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540 %)。劉金裕及劉 啟浩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陳貴娟於100 年4 月底左右,因急需用錢,經朋友介紹撥 打電話向劉金裕借款。嗣於上開通話後約半小時許,劉金 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在南投市○○路陳貴娟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貸款30,000元予陳貴娟,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 息6,00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故陳貴娟僅實拿24 ,000元,嗣劉金裕並接續向陳貴娟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 率為720 %)。劉金裕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㈥柯榮文於100 年5 月初某日,因急需用錢,遂再撥打電話 向劉金裕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金裕及劉啟浩2 人共 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聯絡,由劉金裕至上開柯榮文住處附近,貸款30,0 00元予柯榮文,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6,00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故柯榮文僅實拿24,000元, 嗣即由劉啟浩接續向柯榮文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
0 %)。劉金裕及劉啟浩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㈦程俊隆於100 年5 月間,因急需用錢,遂再向劉金裕借款 。嗣於同月間某日,劉金裕及劉啟浩2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劉金裕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貸款40,000元予程俊隆 ,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8,000 元,並當場預 扣第1 期利息,故程俊隆僅實拿32,000元,嗣即由劉啟浩 接續向程俊隆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 %)。劉金 裕及劉啟浩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㈧梁順州於100 年5 月間,因急需用錢,遂按載有聯絡號碼 0000000000號之借款廣告撥打電話向劉金裕借款。嗣於同 月間某日,劉金裕及劉啟浩2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劉金裕 至彰化縣福興鄉梁順州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貸款30,0 00元予梁順州,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6,000 元,另收取手續費50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及手續 費共計6,500 元,故梁順州僅實拿23,500元,嗣由劉啟浩 接續向梁順州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 %)。劉金 裕及劉啟浩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㈨田原於100 年6 月間,因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刊登之借 款廣告撥打電話向劉金裕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金裕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在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下的果菜市場前,貸款20 ,000元予田原,約定利息以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故田原僅實拿18,000元,嗣 劉金裕並接續向田原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240 %) 。劉金裕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㈩盧志霖於100 年6 月間,因急需用錢,經朋友介紹撥打電 話向劉金裕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金裕基於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彰化 縣竹塘鄉盧志霖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貸款250,00 0 元予盧志霖,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50,00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故盧志霖僅實拿200,000 元 ,嗣劉金裕並接續向盧志霖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 0 %)。劉金裕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陳彥光於100 年7 月初某日,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遂按 照路邊載有聯絡號碼0000000000號之廣告撥打電話向劉金 裕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金裕及劉珉豪2 人共同基於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聯絡,由劉金裕出資,指示劉珉豪在雲林縣麥寮鄉陳彥光 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貸款30,000元予陳彥光,約 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6,000 元,並當場預扣第 1 期利息,故陳彥光僅實拿24,000元,嗣由劉金裕接續向 陳彥光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 %)。劉金裕及劉 珉豪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張祐誠於100 年7 月5 日,因急需用錢,見彰化縣北斗工 業區附近刊登載有聯絡號碼0000000000號之廣告,遂撥打 電話向劉金裕借款。嗣於上開通話後約半小時許,劉金裕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在彰化縣田中鎮張祐誠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貸 款250,000 元予張祐誠,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 息50,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故張祐誠僅實拿20 0,000 元,嗣劉金裕並接續向張祐誠收取利息(換算週年 利率為720 %)。劉金裕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廖啟安於100 年7 月中旬,因家中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 載有聯絡號碼0000000000號之廣告撥打電話向劉金裕借款 。嗣於同月間某日,劉金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雲林縣西螺鎮文昌國 小前,貸款30,000元予廖啟安,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 每期利息6,00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故廖啟安僅 實拿24,000元,嗣劉金裕並接續向廖啟安收取利息(換算 週年利率為720 %)。劉金裕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謝汶桓於100 年7 月間,因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刊登之 借款廣告撥打電話向劉金裕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劉金 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在彰化縣竹塘鄉長安國小前,貸款30,000元予謝 汶桓,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6,000 元,並當 場預扣第1 期利息,故謝汶桓僅實拿24,000元,嗣劉金裕 並接續向謝汶桓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 %)。劉 金裕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郭俊宏於100 年7 月間,因家中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刊 登之借款廣告撥打電話向劉金裕借款。嗣於同月間某日, 劉金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在雲林縣莿桐鄉○○路上的莿桐市場,貸款 50,000元予郭俊宏,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0 ,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故郭俊宏僅實拿40,000 元,嗣劉金裕並接續向郭俊宏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
720 %)。劉金裕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陳守茜於100 年7 月間,因家中急需用錢,遂按照路邊刊 登之借款廣告撥打電話向劉金裕借款,因劉金裕表示不願 與女性接洽,陳守茜遂再委由友人陳耀振撥打電話與劉金 裕商討借款事宜。嗣於同月間某日,劉金裕與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 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劉金裕出資 ,指示該名女子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國小前,貸款20,000 元予陳守茜,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4,000 元 ,另收取手續費50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及手續費 共計4,500 元,故陳守茜僅實拿15,500元(換算週年利率 為720 %),嗣因陳守茜於下次利息到期日前即將本金償 還,該名女子及劉金裕即未再向陳守茜收取利息。劉金裕 及該名女子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陳榮輝於100 年8 月初,因家中長輩住院急需用錢,遂按 照路邊刊登之借款廣告撥打電話向劉金裕借款。嗣於同月 間某日,劉金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彰化縣和美鎮陳榮輝經營的路邊 攤(詳細地址詳卷),貸款30,000元予陳榮輝,約定利息 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6,00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 息,故陳榮輝僅實拿24,000元,嗣劉金裕並接續向陳榮輝 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 %)。劉金裕即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石志翔於100 年8 月初,因父親病危家中急需用錢,遂按 照路邊刊登之借款廣告撥打電話向劉金裕借款。嗣於同月 間某日,劉金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南投縣竹山鎮衛生所前,貸款50 ,000元予石志翔,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9,00 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故石志翔僅實拿41,000元 ,嗣劉金裕並接續向石志翔收取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64 8 %)。劉金裕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謝汶桓於100 年8 月間,因急需用錢,遂再向劉金裕借款 。嗣於同月間某日,劉金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彰化縣竹塘鄉長安國 小前,貸款50,000元予謝汶桓,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 每期利息10,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故謝汶桓僅 實拿40,000元,嗣劉金裕並接續向謝汶桓收取利息(換算 週年利率為720 %)。劉金裕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劉金裕於前揭時間、地點借款給陳貴娟、張祐誠、廖啟安等 人後,見其等遲未按時償還利息或本金,乃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陳貴娟逾期繳息,劉金裕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 7 月25日上午9 時54分6 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開頭為0963號行動電話之陳貴娟聯絡,向 陳貴娟恫嚇稱:「我已經給你這麼久,是真的要去你家『 潑屎』嗎?」、「現在給你方便,你卻裝肖仔?你不要跟 我講這麼多,你今天要不要給我錢?就一句話就好。」、 「我下午叫人去你(起訴書誤載為「氣」)家撞掉,幹你 娘臭雞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貴娟 ,逼迫陳貴娟繳交高額利息,使陳貴娟心生畏懼而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因張祐誠逾期繳息,劉金裕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 7 月26日上午8 時59分54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開頭為0931號行動電話之張祐誠聯絡,向 張祐誠恫嚇稱:「你別在那邊騙肖騙鼻,幹你娘雞歪!」 、「你不知道是要翻臉你才會歡喜嗎?」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祐誠,逼迫張祐誠繳交高額利息, 使張祐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因廖啟安逾期繳息,劉金裕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 7 月29日晚間9 時36分40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開頭為0980號行動電話之廖啟安聯絡,向廖啟安 恫嚇稱:「幹你娘,你有點分寸!」、「你最好再騙我! 你裝的太過份。」、「你最好給我準備好,不然我那天絕 對跟你翻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啟 安,逼迫廖啟安繳交高額利息,使廖啟安心生畏懼而致生 危害於安全。
貳、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 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金裕、劉珉豪2 人雖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度易字第696 號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 人均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參、實體部分:
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2-1 部分:【被告劉金裕、劉珉 豪】
⒈被告劉金裕、劉珉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供述。
⒉同案被告劉啟浩之警詢、偵訊筆錄。
⒊證人陳貴娟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⒋證人梁順州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⒌證人張祐誠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⒍證人陳彥光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⒎證人廖啟安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⒏證人蕭哲明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⒐證人田原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⒑證人程俊隆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⒒證人王智弘之警詢筆錄。
⒓證人柯榮文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⒔證人盧志霖之警詢筆錄。
⒕證人謝汶桓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⒖證人郭俊宏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⒗證人陳守茜之警詢筆錄。
⒘證人陳耀振之警詢筆錄。
⒙證人陳榮輝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⒚證人石志翔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⒛被告劉金裕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6 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271 號、第320 號、 100 年聲監續字第322 號、第372 號、第373 號通訊監 察書各1 份。
同案被告劉啟浩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3 份。
被告劉金裕與被害人陳貴娟、梁順州、張祐誠、陳彥光 、廖啟安、蕭哲明、田原、王智弘、柯榮文、盧志霖、 謝汶桓、郭俊宏、陳守茜、陳榮輝、石志翔之和解書各 1 份。
被告劉珉豪與被害人陳彥光之和解書1 份。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書1 份。 ㈡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2-2 部分:【被告劉金裕】 ⒈被告劉金裕之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⒉證人陳貴娟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證人張祐誠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⒋證人廖啟安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⒌被告劉金裕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3 份。
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32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
⒎被告劉金裕與被害人陳貴娟、張祐誠、廖啟安之和解書 各1 份。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 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
⒈證人柯榮文部分:二次借貸本金均為30,000元,約定利 息均以10日為1 期(即每月3 期),每期利息均6,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0 %(計算式:6,000/30,000× 3 ×12=720%)。
⒉證人程俊隆部分:
①第一次借貸本金為50,000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 (即每月3 期),每期利息10,000元,換算週年利率 為720 %(計算式:10,000/50,000 ×3 ×12=720% )。
②第二次借貸本金為40,000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 (即每月3 期),每期利息8,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 為720 %(計算式:8,000/40,000×3 ×12=720%) 。
⒊證人王智弘部分:借貸本金為40,000元,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 期(即每月3 期),每期利息8,000 元,換算週 年利率為720 %(計算式:8,000/40,000×3 ×12=720 %)。
⒋證人蕭哲明部分:借貸本金為40,000元,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 期(即每月3 期),每期利息6,000 元,換算週 年利率為540 %(計算式:6,000/40,000×3 ×12=540 %)。
⒌證人陳貴娟部分:借貸本金為30,000元,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 期(即每月3 期),每期利息6,000 元,換算週 年利率為720 %(計算式:6,000/30,000×3 ×12=720 %)。
⒍證人梁順州部分:借貸本金為30,000元,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 期(即每月3 期),每期利息6,000 元,換算週
年利率為720 %(計算式:6,000/30,000×3 ×12=720 %)。
⒎證人田原部分:借貸本金為20,000元,約定利息以15日 為1 期(即每月2 期),每期利息2,000 元,換算週年 利率為240 %(計算式:2,000/20,000×2 ×12= 240 %)。
⒏證人盧志霖部分:借貸本金為250,000 元,約定利息以 10日為1 期(即每月3 期),每期利息50,000元,換算 週年利率為720 %(計算式:50,000/250,000×3 ×12 =720%)。
⒐證人陳彥光部分:借貸本金為30,000元,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 期(即每月3 期),每期利息6,000 元,換算週 年利率為720 %(計算式:6,000/30,000×3 ×12=720 %)。
⒑證人張祐誠部分:借貸本金為250,000 元,約定利息以 10日為1 期(即每月3 期),每期利息50,000元,換算 週年利率為720 %(計算式:50,000/250,000×3 ×12 = 720 %)。
⒒證人廖啟安部分:借貸本金為30,000元,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 期(即每月3 期),每期利息6,000 元,換算週 年利率為720 %(計算式:6,000/30,000×3 ×12=720 %)。
⒓證人謝汶桓部分:
①第一次借貸本金為30,000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 (即每月3 期),每期利息6,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 為720 %(計算式:6,000/30,000×3 ×12=720%) 。
②第二次借貸本金為50,000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 (即每月3 期),每期利息10,000元,換算週年利率 為720 %(計算式:10,000/50,000 ×3 ×12=720% )。
⒔證人郭俊宏部分:借貸本金為50,000元,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 期(即每月3 期),每期利息10,000元,換算週 年利率為720 %(計算式:10,000/50,000 ×3 ×12=7 20%)。
⒕證人陳守茜部分:借貸本金為20,000元,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 期(即每月3 期),每期利息4,000 元,換算週 年利率為720 %(計算式:4,000/20,000×3 ×12=720 %)。
⒖證人陳榮輝部分:借貸本金為30,000元,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 期(即每月3 期),每期利息6,000 元,換算週 年利率為720 %(計算式:6,000/30,000×3 ×12=720 %)。
⒗證人石志翔部分:借貸本金為50,000元,約定利息以10 日為1 期(即每月3 期),每期利息9,000 元,換算週 年利率為648 %(計算式:9,000/50,000×3 ×12=648 %)。
㈡核被告劉金裕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劉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劉金裕與同案被告劉啟浩就犯罪事實 欄之㈠、㈡、㈣、㈥、㈦、㈧犯行間,及被告劉金裕、 劉珉豪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間,被告劉金裕、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間,分別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 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 問。查被告劉金裕、劉珉豪貸予上開證人金錢,均於借貸 當時即扣除首期利息,嗣並收取部分利息如上述,則被告 二人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 之既遂無涉,附此敘明。又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 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劉金裕、劉珉豪先後多次向上開證 人收取利息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 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 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依一 般社會觀念,顯係各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包括 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劉金 裕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9次重利犯行,及其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 次恐嚇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金裕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金裕所犯重利犯行,就 同一被害人部分(即證人程俊隆、柯榮文及謝汶桓部分) ,應成立接續犯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96 號卷【 下稱本院696 號卷】㈢第94頁)。惟查:
⒈就證人程俊隆部分:證人程俊隆向被告劉金裕借款之時 間分別為100 年1 月間及同年5 月間,均係以10日為一 期,每月繳納3 期利息。而依證人程俊隆於警詢中證稱 :伊第1 次借款時,繳了3 期利息共30,000元,本金就 還清了等語(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48230號卷㈡【下 稱警卷㈡】第206 頁),足認證人程俊隆於100 年1 月 間借款後約1 個月內,即將該次借款之本金還清,是其 於同年5 月間再次向被告劉金裕借款,而被告劉金裕復 行貸款,顯係另行起意之第2 次重利行為。
⒉就證人柯榮文部分:證人柯榮文向被告劉金裕借款之時 間分別為100 年年初及同年5 月初,均係以10日為一期 ,每月繳納3 期利息,每期利息6,000 元。而依證人柯 榮文於警詢中證稱:伊第1 次借款是農曆過年前,過完 年的1 個月內就還清了,共繳納利息18,000元等語(見 警卷㈡第231 頁),足認證人柯榮文於100 年年初借款 後約1 個月內,即將該次借款之本金還清,是其於同年 5 月間再次向被告劉金裕借款,而被告劉金裕復行貸款 ,顯係另行起意之第2 次重利行為。
⒊就證人謝汶桓部分:證人謝汶桓向被告劉金裕借款之時 間分別為100 年7 月間及同年8 月間,均係以10日為一 期。而依證人謝汶桓於警詢中證稱:伊第1 次借款繳納 1 期利息,之後就將本金還清了;利息是被告劉金裕親 自打電話跟伊約定時間、地點收取等語(見警卷㈡第26 0 頁),足認證人謝汶桓於100 年7 月間借款後約10日 內,即將該次借款之本金還清,是其於同年8 月間再次 向被告劉金裕借款,而被告劉金裕復行貸款,顯係另行 起意之第2 次重利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劉金裕借款予證人程俊隆、柯榮文及謝 汶桓時,均係在證人等已就前次借款清償完畢後,方另 行起意再次借貸款項予上開證人,並重新商定借款金額 及利息計算方式,是被告分別前後2 次借款予證人程俊 隆、柯榮文及謝汶桓,各行為間均具有獨立性,顯非基 於同一犯意為反覆實行之接續犯,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劉金裕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劉珉豪亦因 重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職權不起訴之前科紀錄,素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080號不起 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劉金裕、劉珉豪不思體 恤他人生活艱苦,反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予 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改善己身生活,此種損人 利己之行為,實不足取,再被告劉金裕為主謀,復對未能 如期繳納利息之證人施加恐嚇言詞,使用言語暴力討債,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身為同案被告劉珉豪之父親,不 但未能以身作則,教導被告劉珉豪做人處事之道理,反而 帶領被告劉珉豪一同參與重利犯行,致被告劉珉豪年紀輕 輕即偏離正途,惡性非輕,另被告劉珉豪雖受其父親即被 告劉金裕之指示放貸,僅有1 次犯行,惡性較輕,然其前 已有重利之犯行,因當時檢察官考量其前無前科,且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認其無再犯之虞,而予以職權不起訴,被 告劉珉豪竟未能習取教訓,反而再犯本罪,自應與以一定 程度之處罰。另考量被告劉金裕、劉珉豪犯後均坦承犯行 ,應有悔意,復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劉金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劉金裕之辯 護人雖主張給予被告劉金裕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696 號 卷㈢第94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劉金裕五年內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然查重利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 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 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被告劉金裕 利用被害人窘迫之際,趁機獲取暴利,且邀同被告劉珉豪 參與犯行,帶壞子女,惡性非輕,再查本件被害人多達16 人,被告劉金裕雖與其中15人達成和解,惟依和解條件觀 之,均係無條件和解,且被害人等尚且願意放棄民事賠償 ,是亦未見被告劉金裕對
本件被害人有何金錢補償之行為,是本院若再予以被告劉 金裕緩刑,恐難使被告劉金裕習得教訓,難以遏抑其再犯 ,是本院認不宜宣告被告劉金裕緩刑,附此敘明。 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均 未經扣案,未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 4 條、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