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8號
ULDM,101,簡,68,201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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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2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信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信傑前因:⒈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4 月(①、②、③),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⒉又 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⒊另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⑤); 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4 月(⑥);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15日、3 月、3 月(⑦、⑧、⑨),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揭⑤、⑥、⑦、⑧、⑨各罪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6 月7 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7年8 月29日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
㈡、王信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1、於100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02 號「長洪通訊行」內,趁店員謝煒婷不注意,徒手竊取該通 訊行所有之SamsungI9103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逃逸,並轉 賣予「大新通訊行」(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15號)之店 員曹靜文(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00 號為緩起訴處分)。2、於100 年11月30日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825 號「溪洲小吃部」內,趁小吃部老闆陳志收不注意, 徒手竊取麵攤上之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 手後逃逸,嗣將上開款項花費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煒婷、告訴人陳志收之陳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贓)物領據、手機資 源回收契約書各1 份、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信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上開 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可靠勞力務實賺取生活所需,卻一 時對他人財務生有貪念,確實不該,心態上誠屬可議,且被 告歷經矯正機關之矯正程序,猶仍輕易犯下刑典,可見被告 心中尚未生足夠警惕,有必要量處一定刑期使其能深刻反省 所作所為,佐以被告有對被害人謝煒婷、陳志收提出彌補, 其等財產法益所受之侵害有一定回復,而被告當庭表示對被 害人陳志收尚未賠償之5,000 元,待此次執行完畢後其會勉 力償還,足認被告仍有願意承擔自身錯誤之態度,而被告教 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確實有限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各次 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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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