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萬祥明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心軟」、「入味」、「圍 巾」、「愛你辣」、「嗶嗶嗶」、「憨人」等6 首音樂著作 (下稱本案音樂著作),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長欣公司)取得「詞」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 權利移轉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未經長欣公司授 權或同意,不得任意出租。詎楊萬祥竟基於違法出租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在臺 南市○○路某跳蚤市場內,以每臺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之價格,購買灌錄有前述歌曲之電腦伴唱機2 臺(下稱本案 電腦伴唱機)後,再於100 年6 月1 日某時許,以「祥瑞影 音多媒體公司」(下稱祥瑞公司)之名義,將本案電腦伴唱 機以每月8,000 元之價格,出租予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 7 之6 號「蒙娜麗莎茶藝館」(負責人為古英娘,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長 欣公司員工李連富前往「蒙娜麗莎茶藝館」蒐證後,由長欣 公司告訴究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方面:
⒈起訴範圍之確認:
⑴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 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63 條確立了檢察官對犯罪事實的實質舉證義務, 除公平正義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例外情形,法官 僅居於補充性證據調查地位。同法第154 條第1 項,復明文 規範無罪推定原則,在檢察官未能透過審判程序舉證證明被 告有罪確定前,被告推定無罪。申言之,被告不負自證己罪 之義務,犯罪事實存立之證明責任,由起訴之一方負擔,苟 檢察官舉證活動未盡,必須負擔敗訴之危險。因此,被告之
無罪推定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乃一體之兩面。而檢察官之舉 證活動是否充分,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是否必要,端賴檢察 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即公訴事實之真摯明確。在公訴事實之 範圍即待證事實有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 舉證活動勢必產生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 訴訟之有效防禦,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案件於 準備程序階段,在法院依據同法第94條為被告人別之確認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法 院即應接著對檢察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 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 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 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惟此一規 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應無礙法院依本法第267 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 判斷。」而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旨在起訴效力及於單一案 件中有罪之犯罪事實,此乃審判階段調查證據後之結果,案 件在尚未進入狹義調查證據階段,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事 實及其範圍如何解讀,應由到庭檢察官為之,此之所以實務 上法院在行第1 次準備程序時,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 意義所在,即由檢察官藉著口頭陳述公訴事實之方式,一方 面顧及被告之答辯權與公開審判之旁聽權,另方面促使檢察 官得以進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 問、矛盾或不明確之處,而得以及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 何之犯罪事實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 辯護人之答辯,及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 日後之舉證利益。
⑵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 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形明確無疑而言 。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不明確、不完全、 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官有義務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令其為敘明或補充之。此乃法官(或審判長)之闡明 權。蓋法院對相爭之當事人,非僅單純之旁觀者或臆測者, 仍負有監護案情逐步釐清及兩造立證公平之義務。闡明權乃 法官訴訟指揮權之一環,在起訴書記載之公訴事實有疑問、 矛盾或不明確的情況下,法官有促使檢察官釐清,使之明確
之義務。是以,法官透過闡明權的行使而促使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之範圍為明確主張與陳述,起訴事實繫屬於法院之範圍 (即審判範圍、審判對象)將因此釐清。換言之,起訴事實 之內容、範圍因到庭檢察官真摯之主張、陳述而確定,除非 「至證據調查階段有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00 條之 情事」或「公訴檢察官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解釋,已經逾越 文字可能理解之範圍,而有將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補 充更正之方式為之」外,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法院若不受拘 束,置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於不顧,無視檢察官實行公訴之 訴訟行為,而仍受起訴書所載有疑問或矛盾之犯罪事實所拘 束,勢必造成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美意 落空、檢察官舉證責任無法充分、空洞化檢察官公訴的實行 、法院無法判斷立證與待證事實之關連、被告無法為有效答 辯或立證、法官怠於監護案件、訴訟無法促進等諸多遺憾。 ⑶觀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其記載被告之主觀犯意 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客觀行為敘明「將內有上 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與古英娘經營之『蒙娜麗莎 茶藝館』」。則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似有前後不一之處。又該 起訴書論罪法條則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見本 院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是本案起訴之範圍究係指被告 「出租」還是「重製」本案音樂著作之行為?抑或兩者兼有 之?起訴書之記載顯有不明。嗣公訴檢察官到庭表示:本案 僅有起訴被告「基於出租之犯意而非法出租之行為」,論罪 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2條」等語明確,此有本案審理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且未踰越起訴文義可以 理解之範圍,是本案起訴之範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具體敘述 而告確定,本院當以之作為本案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⒉證據能力之認定: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 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 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 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 屬傳聞供述。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 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
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斷。又被告或 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 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如聲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喚到 庭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 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否則該審判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984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 號之研討結論參照)。關於古英娘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35 頁至第37頁),係其在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即 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被告楊萬祥對古英娘之上開供述 ,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取得證據能力。又 本院針對古英娘之偵訊筆錄部分,已給予被告在審判中交互 詰問之機會,復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古英娘上開偵訊筆 錄,可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 決後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屬 於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雖知上開證 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第50頁反面、第80頁、第113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各該供述證據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3 頁),核與證人李連富、古英娘於警詢、偵查或本案 審判中所為之(供)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 ;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並有本 案音樂著作之詞曲買斷讓渡書、授權書、專屬授權證明書( 各證據名稱及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租賃契約書 及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36頁;偵
卷第16頁至第24頁)。
⒉被告雖一度辯稱其不知道本案電腦伴唱機內有侵權之歌曲云 云。然而,我國著作權法已公布施行多年,政府廣為宣導「 使用者付費」之著作財產權之觀念,違反著作權法被查獲之 案件也屢經報章媒體批載,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上 情即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在案發當時便已經準備以祥瑞 公司之名義對外出租伴唱機為營生,依社會常情研判,其對 此領域電腦伴唱機內之版權歌曲合法性應有更高之認識及注 意,又本案電腦伴唱機係其從跳蚤市場所購得,不僅來源不 明,其所購買之花費更僅需順利出租數月便能悉數回收,也 可謂成本低廉,凡此均可合理懷疑本案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歌 曲之合法性。故被告購入本案電腦伴唱機後逕予出租,主觀 上自有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至為灼然 。被告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⒊李連富固於審理中陳稱:根據我們市調資料,被告只是人頭 ,背後有集團在操控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第84頁、第86 頁),但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且古 英娘於審判中到庭證稱其確實與被告接洽、聯繫並簽訂租約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又李連富表示無法提出 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86頁),則李連富此部分之陳述之真 實性不免可疑。又長欣公司陳報證人即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影公司)雲林區經銷商林嘉璋,由本院依職權傳 喚到庭作證後,林嘉璋於審判中證稱:我在這個行業十幾年 ,我未曾在雲林縣的店家看過被告,被告不可能從很遠的地 方跑來雲林服務,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人頭(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惟被告由臺南前來雲林, 依一般常理判斷,走高速公路之車程不過1 小時,難謂距離 遙遠,且被告為做生意,除已覓得為店家保養電腦伴唱機之 廠商外,於100 年7 月(即與古英娘簽立租賃契約後)甫成 立祥瑞公司,地址設在雲林縣斗南鎮○○街126 號等情,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復 有公司查詢資料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 若為出面頂替之人頭,應無如此大費周章之理由,另被告既 在雲林營業不久即被查獲,則林嘉璋不認識或沒見過被告, 也非無可能。故李連富、林嘉璋出面指稱被告為單純人頭云 云,均為片面臆測之詞,應無可取。此外,李連富一方面指 摘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另一方面卻又認被告為單純人頭云云 ,也有前後指訴矛盾之嫌。
⒋綜上所陳,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非法出租本案音樂著作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 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原起訴法條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已如前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公訴檢察官雖認被 告也可能構成同法第91條之2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惟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專指「以移 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至於出租方式之散布,則規定於同 法第92條(見立法理由之說明),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見 解恐有誤會,一併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心存僥倖,以前述方式侵害長欣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危害音樂著作在市場上之健全發展,也未與 長欣公司達成和解,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未曾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侵權歌曲數目不多,侵權時 間不長,獲利難認豐碩,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暨其自承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後已不再從事本行業,收入不穩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著作權法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音樂著作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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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音樂著作│原始著作權人 │授權人│權利移轉及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 │
│ │名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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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心軟 │詞: │曲: │盧和益│原始權利人陳偉強於│詞曲買斷讓渡書1 紙│
│ │ │陳偉強│陳偉強│ │98年11月6 日將「詞│(見他字卷第6 頁)│
│ │ │ │ │ │」、「曲」之權利賣│ │
│ │ │ │ │ │斷予盧和益 │ │
│ │ │ │ │ ├─────────┼─────────┤
│ │ │ │ │ │盧和益於99年6 月1 │詞曲授權書1 紙(見│
│ │ │ │ │ │日專屬授權予乾坤影│他字卷第7 頁) │
│ │ │ │ │ │視傳播公司(下稱乾│ │
│ │ │ │ │ │坤公司,授權期間為│ │
│ │ │ │ │ │2 年)。 │ │
│ │ │ │ │ ├─────────┼─────────┤
│ │ │ │ │ │乾坤公司授權予瑞影│授權證明書1 紙(見│
│ │ │ │ │ │公司(授權期間為99│他字卷第8 頁) │
│ │ │ │ │ │年8 月17日至100 年│ │
│ │ │ │ │ │8 月16日) │ │
│ │ │ │ │ ├─────────┼─────────┤
│ │ │ │ │ │瑞影公司再專屬授權│授權證明書1 紙(見│
│ │ │ │ │ │「詞」予長欣公司(│他字卷第9 頁) │
│ │ │ │ │ │授權期間為99年8 月│ │
│ │ │ │ │ │17日至100 年8 月16│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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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入味 │詞: │曲: │盧和益│原始權利人洪上千於│音樂著作讓渡書1 紙│
│ │ │洪上千│洪上千│ │99年5 月11日將「詞│(見他字卷第16頁)│
│ │ │(本名│ │ │」、「曲」之權利賣│ │
│ │ │洪金昇│ │ │斷予盧和益 │ │
│ │ │) │ │ ├─────────┼─────────┤
│ │ │ │ │ │盧和益於99年6 月3 │詞曲授權書1 紙(見│
│ │ │ │ │ │日專屬授權予乾坤公│他字卷第17頁) │
│ │ │ │ │ │司(授權期間為2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乾坤公司授權予瑞影│授權證明書1 紙(見│
│ │ │ │ │ │公司(授權期間為99│他字卷第18頁) │
│ │ │ │ │ │年8 月24日至100 年│ │
│ │ │ │ │ │8 月23日) │ │
│ │ │ │ │ ├─────────┼─────────┤
│ │ │ │ │ │瑞影公司再專屬授權│授權證明書1 紙(見│
│ │ │ │ │ │「詞」予長欣公司(│他字卷第19頁) │
│ │ │ │ │ │授權期間為99年8 月│ │
│ │ │ │ │ │24日至100 年8 月23│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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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圍巾 │詞: │曲: │盧和益│原始權利人林東松於│音樂著作讓渡書1 紙│
│ │ │林東松│林東松│ │99年4 月26日將「詞│(見他字卷第21頁)│
│ │ │ │ │ │」、「曲」之權利賣│ │
│ │ │ │ │ │斷予盧和益 │ │
│ │ │ │ │ ├─────────┼─────────┤
│ │ │ │ │ │盧和益於99年5 月10│詞曲授權書1 紙(見│
│ │ │ │ │ │日專屬授權予乾坤公│他字卷第22頁) │
│ │ │ │ │ │司(授權期間為2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乾坤公司授權予瑞影│授權證明書1 紙(見│
│ │ │ │ │ │公司(授權期間為99│他字卷第23頁) │
│ │ │ │ │ │年10月7 日至101 年│ │
│ │ │ │ │ │1 月14日) │ │
│ │ │ │ │ ├─────────┼─────────┤
│ │ │ │ │ │瑞影公司再專屬授權│授權證明書1 紙(見│
│ │ │ │ │ │「詞」予長欣公司(│他字卷第24頁) │
│ │ │ │ │ │授權期間為99年10月│ │
│ │ │ │ │ │7 日至101 年1 月14│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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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愛你辣 │詞: │曲: │盧和益│原始權利人謝金燕、│音樂著作讓渡書2 紙│
│ │ │謝金燕│呂曉棟│ │孫淑媚於99年7 月1 │(見他字卷第26頁至│
│ │ │、孫淑│ │ │日將「詞」之權利賣│第27頁) │
│ │ │媚 │ │ │斷予盧和益 │ │
│ │ │ │ │ ├─────────┼─────────┤
│ │ │ │ │ │盧和益於99年7 月20│詞曲授權書1 紙(見│
│ │ │ │ │ │日專屬授權予乾坤公│他字卷第28頁) │
│ │ │ │ │ │司(授權期間為2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乾坤公司授權予瑞影│授權證明書1 紙(見│
│ │ │ │ │ │公司(授權期間為99│他字卷第29頁) │
│ │ │ │ │ │年9 月30日至101 年│ │
│ │ │ │ │ │12月14日) │ │
│ │ │ │ │ ├─────────┼─────────┤
│ │ │ │ │ │瑞影公司再專屬授權│授權證明書1 紙(見│
│ │ │ │ │ │「詞」予長欣公司(│他字卷第30頁) │
│ │ │ │ │ │授權期間為99年9 月│ │
│ │ │ │ │ │30日至100 年12月14│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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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嗶嗶嗶 │詞: │曲: │盧和益│原始權利人謝金燕於│音樂著作讓渡書1 紙│
│ │ │謝金燕│呂曉棟│ │99年7 月1 日將「詞│(見他字卷第32頁)│
│ │ │ │ │ │」之權利賣斷予盧和│ │
│ │ │ │ │ │益 │ │
│ │ │ │ │ ├─────────┼─────────┤
│ │ │ │ │ │盧和益於99年7 月20│詞曲授權書1 紙(見│
│ │ │ │ │ │日專屬授權予乾坤公│他字卷第33頁) │
│ │ │ │ │ │司(授權期間為2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乾坤公司授權予瑞影│授權證明書1 紙(見│
│ │ │ │ │ │公司(授權期間為99│他字卷第34頁) │
│ │ │ │ │ │年9 月30日至101 年│ │
│ │ │ │ │ │12月14日) │ │
│ │ │ │ │ ├─────────┼─────────┤
│ │ │ │ │ │瑞影公司再專屬授權│授權證明書1 紙(見│
│ │ │ │ │ │「詞」予長欣公司(│他字卷第35頁) │
│ │ │ │ │ │授權期間為99年9 月│ │
│ │ │ │ │ │30日至100 年12月14│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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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憨人 │詞: │曲: │盧和益│原始權利人謝金燕於│音樂著作讓渡書1 紙│
│ │ │謝金燕│林從鳳│ │99年7 月1 日將「詞│(見他字卷第11頁)│
│ │ │ │ │ │」之權利賣斷予盧和│ │
│ │ │ │ │ │益 │ │
│ │ │ │ │ ├─────────┼─────────┤
│ │ │ │ │ │盧和益於99年7 月20│詞曲授權書(見他字│
│ │ │ │ │ │日專屬授權予乾坤公│卷第12頁) │
│ │ │ │ │ │司(授權期間為2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乾坤公司授權予瑞影│授權證明書1 紙(見│
│ │ │ │ │ │公司(授權期間為99│他字卷第13頁) │
│ │ │ │ │ │年10月7 日至101 年│ │
│ │ │ │ │ │1 月14日) │ │
│ │ │ │ │ ├─────────┼─────────┤
│ │ │ │ │ │瑞影公司再專屬授權│授權證明書1 紙(見│
│ │ │ │ │ │「詞」予長欣公司(│他字卷第14頁) │
│ │ │ │ │ │授權期間為99年10月│ │
│ │ │ │ │ │7 日至101 年1 月14│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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