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得
張順龍
吳望天
蕭輔弼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
40號、101 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順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吳望天、蕭輔弼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易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8 時許,由吳易得提供位於雲林縣虎 尾鎮安溪里安溪104-1 號之工寮(下稱本件工寮),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鬥雞打鬥 」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吳易得提供2 隻鬥雞 打鬥,不詳男子擔任裁判,賭客依其喜好就特定之鬥雞向裁 判押注1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金額,賭金由押勝方之賭客 贏取,吳易得與不詳男子共同從中抽取勝方所得賭金之2 成 分(即20% )以營利。適有賭客張順龍基於賭博之犯意,與 年籍不詳之賭客在上開處所各押注500 元進行對賭,另有蕭 輔弼、潘榮華、林建宏、何溢、陳景揚、侯昆林、曾文騰、 廖富祥、黃揚真、蕭富琛、蕭金爐、陳啟仁、張淑玉、侯永 在、黃文章、蔡坤明、黃學能、黃文和、陳民祥、謝至懷、 張豐元、張富堯、李昆泉、賴新枝、廖石寶及陳昭贊等人在 場觀看鬥雞纏鬥賭博,為警於同日10時45分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鐘2 個、碼錶2 個、鬥雞14隻、雞 籠14個、鬥雞圍籬2 個及帳冊7 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 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且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94頁至第110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易得、張順龍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吳 易得辯稱:我是在本件工寮訓練鬥雞,目的是要賣,沒有以 本件工寮作為鬥雞賭博財物場所,並抽頭云云;被告張順龍 辯稱:我要賭500 元,對方不和我賭云云。經查: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100 年8 月21日10時45分前往本件 工寮搜索,當場查獲被告吳易得、張順龍、蕭輔弼、證人潘 榮華、林建宏、何溢、陳景揚、侯昆林、曾文騰、廖富祥、 黃揚真、蕭富琛、蕭金爐、陳啟仁、張淑玉、侯永在、黃文 章、蔡坤明、黃學能、黃文和、陳民祥、謝至懷、張豐元、 張富堯、李昆泉、賴新枝、廖石寶及陳昭贊等人,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鐘2 個、碼錶2 個、鬥雞14隻、雞 籠14個、鬥雞圍籬2 個及帳冊7 張等情,業據被告吳易得、 張順龍、蕭輔弼、證人潘榮華、林建宏、何溢、陳景揚、侯 昆林、曾文騰、廖富祥、黃揚真、蕭富琛、蕭金爐、陳啟仁 、張淑玉、侯永在、黃文章、蔡坤明、黃學能、黃文和、陳 民祥、謝至懷、張豐元、張富堯、李昆泉、賴新枝、廖石寶 及陳昭贊等人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在卷,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現場照片21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時鐘2 個、碼錶2 個、鬥雞14隻、雞籠14個、鬥雞 圍籬2 個及帳冊7 張等物可憑(關於鬥雞14隻、雞籠14個、 鬥雞圍籬2 個,目前交由被告吳易得保管中),是以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吳易得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本案於100 年8 月21日8 時許,是否有人在本件工寮, 進行「鬥雞打鬥」?
⑴、證人蔡坤明於100 年8 月21日警詢中證稱:「(你今日(即 100 年8 月21日)於何時到達鬥雞現場?)是否已有觀看鬥 雞打鬥,共有幾場?)我到鬥雞現場已經是8 時10分許,我 已經有觀看鬥雞打鬥,共觀看1 場。」等語(見警卷㈡第16 0 頁);於100 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8 月21日是否有去吳易得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安溪104-1 號之 工寮?)有。」「(你到現場時有無進去工寮?)有。」( 「進去看到那麼多人在裡面做什麼?)二隻雞在鬥。」「( 你看到的雞是在這裡面鬥?(提示警卷第20頁照片並告以要 旨)是。)「(你聽到人家在喊什麼?)打、打、打或是咬 。」「(對於你在警詢中供述今日到鬥雞場已經時8 時10分 ,我已經觀看鬥雞1 場?〈提示警卷㈡第160 頁並告以要旨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至反面、第92頁 )。
⑵、證人施柏均於100 年8 月21日警詢中證稱:「(是否知道鬥 雞場由何人負責?如何賭博是否知悉?參與之賭客有無認識 之人?)我不知道。由現場不認識之人將兩隻鬥雞,放入鐵 製圓形圍籬,讓兩隻鬥雞互咬,輸贏方式聽現場人說賭法有 分時間及打倒、或是畏戰逃跑之鬥雞,就算輸方打倒、或是 畏戰逃跑之鬥雞……」「(是否知道警方現場查扣之碼錶及 時鐘做何用途?)作為鬥雞互咬、互鬥時間輸贏依據。」等 語(見警卷㈠第14頁);於100 年8 月21日偵查中證稱:「 (你到現場時,是不是已經開始在鬥難了?)是,我有看到 已經在鬥雞。」等語(見偵卷第18頁)。
⑶、證人謝至懷於100 年8 月21日警詢中證稱:「(於何時到達 鬥雞現場?是否已有觀看鬥雞打鬥,共有幾場?)我到鬥雞 現場已經是9 時許,我已經有觀看鬥雞打鬥,共觀看1 場, 該場鬥雞還沒鬥完,警方就進來了。」等語(見警卷㈡第16 頁)。
⑷、證人李坤泉於100 年8 月21日警詢中證稱:「(為何要前往 該處所?)我要去買鬥雞,順便賭博,但是還有沒賭,警方 就到場取締了。」「(你如何知道虎尾鎮安溪里104-1 號豬 舍有鬥雞賭博?)吳易得告訴我的。」等語(見警卷㈡第44 頁)。
⑸、證人林建宏於100 年8 月21日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到 達鬥雞現場?是否已有觀看鬥雞打鬥,共有幾場?)我到鬥 雞現場已經是8 時許,我已經有觀看鬥雞打鬥,共觀看2 場
。」等語(見警卷㈡第72頁)。
⑹、證人廖富祥於100 年8 月21日警詢中證稱:「(你進場後看 什麼事?)我有看到一群人圍著正在打鬥的二隻鬥雞,我到 達該處約1 小時警方就來查緝了。」等語(見警卷㈡第103 頁)。
⑺、證人黃學能於100 年8 月21日警詢中證稱:「(你載你父親 黃文和至虎尾鎮安溪里104-1 號豬舍鬥雞賭博現場找誰?) 找吳易得。」「(你何時到達虎尾鎮安溪里104-1 號豬舍鬥 雞賭博現場?)早上8-9 點。」「(你載你父親黃文和至虎 尾鎮安溪里104-1 號豬舍鬥雞賭博現場,現場是否有在鬥雞 賭博?)我看見現場的大型圓形帆布製鬥雞圍籬內有人在鬥 雞。」等語(見警卷㈡第165 頁)。
⑻、證人賴新枝於100 年12月9 日偵訊中證稱:「(你到現場的 時候有無看到雞正在打架?)有。」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 )。
⑼、觀諸上開蔡坤明、施柏均、謝至懷、李坤泉、賴新枝、林建 宏、廖富祥、黃學能之陳述,互核後,大致相符,亦核與經 本院勘驗偵卷證物袋內,片名為「取締鬥雞現場」之光碟, 勘驗情形:「⒈光碟時間00:26:一工寮處,裡面有數10人 或坐或站分散各處(有數人位在鏡頭遠處2 個綠色大型圓形 鐵製圍籬旁)、且有10來隻公雞個別圈在方形或圓形未加蓋 之較小鐵絲網雞籠內(鏡頭上有幾隻公雞身體上有幾處缺毛 )。蒐證期間時可聽聞公雞啼叫聲。⒉光碟時間02:18:綠 色圓形鐵製圍籬內地上、圍籬上皆有多處深色污點,蒐證人 員將懸掛在圍籬上的2 個碼錶由外往內翻過去;圍籬旁的柱 子上掛有2 個圓形的時鐘。⒊光碟時間05:13:蒐證人員在 一旁敘述地上有血水一直流,蒼蠅徘徊在上(此時鏡頭往綠 色圓形鐵製異籬地上帶)。方形或圓形鐵絲網內的數隻公雞 皆可明顯看出身體上有幾處缺毛。⒋光碟時間10:29:鏡頭 近照一處圓形鐵絲網內的公雞,可明顯看出公雞上有數處脫 毛處,腳掌上仍帶有斑斑血跡。」(見本院卷第86頁至反面 )及攝得之現場相片以觀,以鐵籠關著鬥雞,且鬥雞有傷痕 累累相符(見警卷㈠第21頁至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足 認員警在於100 年8 月21日10時45分前往本件工寮搜索查獲 前,已有鬥雞在工寮內之大型圓形帆布製內打鬥無訛。2、關於鬥雞在工寮內之大型圓形帆布製內打鬥之目的為何?亦 即有無以「鬥雞打鬥」之方式,賭博財物?
⑴、證人蔡坤明於100 年8 月21日警詢中證稱:「(你所觀看1 場鬥雞打鬥是何人主持?有無看到何人下注賭博?)我有看 到有人在主持,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因為我沒有特別注
意所以我也沒辦法指認,我有看到有1 人拿錢給主持,因為 我負責買東西,我不懂鬥雞,他們賭的方式我也不知道,而 且我買東西就跑了十幾回,我沒注意他們在賭博,因為現場 人很多,下注的人我也沒有印象了。」「(你是否在現場有 聽到別人談論如何輸贏?)我只有在現場聽到『打哭』、『 打倒』、『讓你幾分』等術語,我有聽到2 人講說輸1,000 元、500 元。」「(警方現場查扣之帳冊是何人所記錄?) 我有看到有一個人在紀錄,但是他頭低低的我不知道他是誰 他當時坐著,但是頭髮很少。」等語(見警卷㈡第161 頁至 162 頁);於100 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警詢為 何說有聽到現場有人在喊打哭打倒、讓你幾分等?(提示警 卷㈡第162 頁並告以要旨))(思考中)可以讓我思考一下 。當時我買東西進去,在門外聽到有二個人在裡面說讓幾分 。」「(你當天在現場確實有聽到有人在談讓幾分?)是。 」「(你說警察沒有拿帳冊給你看,警察又問帳冊上所代書 寫的紀錄,姓氏代表何人,依照這個問法,警察應該有把帳 冊給你看,他還有繼續問題帳冊上的紀錄是何意,表示他當 時應該有把帳冊給你看?〈提示警卷㈡162 頁並告以要旨〉 )警察有3 個,有1 個拿警卷㈠第17-19 頁帳冊過來問我懂 不懂。」「(所以你在警詢裡面提到有1 個人在紀錄,是在 紀錄警卷㈠17-19 頁的帳冊?)有1 個人在寫沒錯,但寫什 麼我不知道。」「(之後警詢中,有問到你觀看一場鬥雞, 是誰在主持,有無看到人下注,你說有人在主持,有看到一 人拿錢給主持,因為現場很多人,下注的人我沒有印象?( 提示警卷㈡第161 頁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既然 你有觀看1 場,應該知道賭法,實情如何?)我看到有1 個 人拿錢給他,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是主持。」「(現場主持是 否吳易得?)不是。」「(當天確實有看到有人在主持?) 就有人圍在那裡叫。」「(你在警詢中有特別強調有人在主 持,但不知道名字?)是。」「(你有聽到現場有喊打哭、 打倒,讓你幾分等術語,還有聽到2 人說輸1,000 元、500 元,這也是你觀看這次賭博時看到的?)是。」「(可是你 在警詢特別強調輸1,000 元、500 元,與你所述你是幫人家 買東西的語氣相差甚大,且該段的供述是你主動供出?)我 走進去有人在那裡說輸1,000 元、500 元。」「(你看到主 持鬥雞的人是幾歲?)不知道。」「(是否是成年?)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至93頁反面)。⑵、證人施柏均於警詢中證稱:「(鬥雞場內是否有聚賭之情事 ?)現場之鬥雞有的是賭客本身帶進場,有的是場主提供。 雞主及擔任裁判之人我多不認識。當時已有2 隻鬥雞在圍籬
內互咬、互鬥,互咬時間約有十幾分,現場賭客有在說雞隻 讓分金額,有無輸贏我就不知道。」「(警方出示之帳冊記 帳方式是否知悉?)該帳冊是由裁判記載鬥雞輸贏之紀錄, 如聰12/1龍、彰115/1 胡、聰11/5王、聰11/2胡、元11/1石 、元55/1謝等不特定記載,就代表鬥雞輸贏紀錄,鬥雞結束 後賭客就依照此記載來輸贏,鬥雞時賭客並無出示現金,之 前我觀看時賭客就依照帳冊記載資料來輸贏。」等語(見警 卷㈠第13頁至反面)。
⑶、被告張順龍於100 年8 月21日警詢中供稱:「(你今日輸贏 為何?)我今天只玩一場,我與在現場看鬥雞之人陳昭贊外 場輸贏新台幣500 元,我輸給陳昭贊新台幣500 元。」「( 你今日虎尾鎮安溪里104-1 號鬥雞場作何事?)看鬥雞。」 「(你為何會知道虎尾鎮安溪里104-1 號有鬥雞場?)是我 朋友蕭富琛載我到此處旁邊打麻將,旁邊有鬥雞場,我們就 去看。」「(該鬥雞場你是否知道經營多久?有無賭博行為 ?)我不知道經營多久,我知道在現場的人有和我一樣,會 找在場看鬥雞的人相互輸贏,大約一場輸贏新台幣500 至1, 000 元。」等語(見警卷㈡第57頁);於101 年8 月6 日本 院審理程中供稱:「我確實有如筆錄所述,我想要賭500 元 ,但陳昭贊不要。」「(照你所述那裡確實賭博鬥雞?)是 。…。」「(雞是誰提供?)吳易得。」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 頁)。
⑷、觀諸上開證人蔡坤明、施柏均、被告張順龍之陳述,以及鬥 雞有傷痕累累,業如前述,可知員警在於100 年8 月21日10 時45分前往本件工寮搜索查獲前,已有以「鬥雞打鬥」之方 式,賭博財物。參以警方到達現場時正在進行鬥雞的2 隻雞 為被告吳易得所有,業經被告吳易得自陳在卷(見警卷㈠第 10頁),且經本院勘驗偵卷證物袋內,片名為「取締鬥雞現 場」之光碟,勘驗情形:「⒌光碟時間12:33:蒐證人員詢 問剛剛相鬥的2 隻公雞在何處?鏡頭遠方有人指向鏡頭上方 鐵絲網圍住的公雞,一黑衣男子跟隨過去將其中一隻抓出圍 籠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而被告吳易得亦自 承該黑衣男子係個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既然該鬥雞 係被告吳易得所有,並提供現場之人以「鬥雞打鬥」之方式 ,賭博財物之用,及在本件工寮扣得時鐘2 個、碼錶2 個、 鬥雞14隻、雞籠14個及鬥雞圍籬2 個等物,亦係被告吳易得 所有,顯然被告吳易得係在本件工寮內經營鬥雞賭場,由其 提供鬥雞供賭客押注下賭乙節甚明,顯與一般買賣雞隻均選 擇市集,容易聚集人潮,且方便人車進出者有間,因此,被 告吳易得辯稱:我在本件工寮訓練鬥雞,目的是要賣,未在
本件工寮內經營鬥雞賭場乙節,自非可採。
3、關於被告吳易得在本件工寮內經營鬥雞賭場,主觀上有無藉 以牟利之期望?
⑴、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 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 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 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 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成立要件,該賭博罪之有罪判決 ,就被告如何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具體 事實,自應調查相關證據以資審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7 年度臺非字第35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證人施柏均於警詢中證稱:「……,輸贏方式聽現場人說賭 法有分時間及打倒、或是畏戰逃跑之鬥雞,就算輸方打倒、 或是畏戰逃跑之鬥雞,旁邊賭客如押注勝利之鬥雞一方,押 注新台幣1 千元可實得新台幣8 百元之賠率,雞主或提供場 所之人及裁判總共可抽取新台幣2 百元,現場並有提供茶水 給人自行取用。」等語(見警卷㈠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 :「(你知道現場在鬥雞賭博的情形?)我是看警察給我看 的資料,我跟警察說20%就是1,000 元如果贏可以得800 元 ,還有資料上的那些代號或姓氏應該是代表人名。」(見偵 卷第18頁)。
⑶、證人潘榮華於100 年8 月21日警詢中證稱:「(每次輸贏賠 率為何?〈每注1 萬元由場主、雞主、裁判分別抽頭多少、 實得多少?〉每場鬥雞時間為何?)由2 隻鬥雞打鬥,選擇 其中1 隻鬥雞押注,最少押注新台幣100 元,最高押注多少 我不清楚,鬥雞打成平手的話就沒有輸贏,賠率是1 比1 , 由場主抽頭2 成。贏新台幣100 元的話,實得新台幣80元, 20元由場主抽頭。每場鬥雞的時間有幾分鐘到30分鐘都有, 要看鬥雞的狀況而定,有投降的鬥雞那一場很快就結束了, 如果2 隻鬥雞打的很激烈,有休息時間,那就算是平手」等 語(見警卷㈡第66頁至67頁)。
⑷、證人黃揚國於100 年8 月21日警詢中證稱:「(每次輸贏賠 率為何?〈每下注1 萬元由場主、雞主、裁判分別抽頭多少 、實得多少〉?)賠率如何我不清楚,我知道贏1 萬實得8 千元,場主抽2 成。」等語(見警卷㈡第110 頁)。⑸、觀諸上開施柏均、潘榮華、黃揚國之陳述,及上開被告張順
龍警詢中之陳述,在本件工寮內以「鬥雞打鬥」之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依其喜好就特定之鬥雞向裁判押注100 元至1,00 0 元不等之金額,賭金由押勝方之賭客贏取,被告吳易得與 不詳男子共同從中抽取勝方所得賭金之2 成分(即20% )以 營利。參以該鬥雞係由被告吳易得所有,係供鬥簽賭之用, 且在本件工寮扣得時鐘2 個、碼錶2 個、鬥雞14隻、雞籠14 個及鬥雞圍籬2 個等物,亦係被告吳易得所有,業如前述, 顯然被告吳易得確實有藉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鬥雞, 以招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而實施前揭犯行,被告吳 易得主觀上冀求增加獲利,存有藉以牟利之期望等事實,至 為明顯。被告吳易得辯稱:沒有抽成云云,自非可採。㈢、被告張順龍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張順龍於警詢中供稱 :我今天只玩一場,我與在現場看鬥雞之人輸贏500 元,我 輸500 元等語,核與證人蔡坤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現場聽到 『打哭』、『打倒』、『讓你幾分』等術語,有聽到2 人講 說輸1,000 元、500 元等語大致相符,且現場查獲時鬥雞傷 痕累累,業如前述。則被告張順龍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改口稱:沒有賻博云云,委難採信。
㈣、查證人即查獲員警周天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執行搜索時 ,到裡面時沒有看到賭客在說賭博及討論鬥雞的進行等語, 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係於100 年8 月21日10時45分前往 本件工寮搜索,而證人蔡坤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 年8 月21日到達鬥雞現場,到鬥雞現場已經是8 時10分許,已經 有觀看鬥雞打鬥等語,可知本案於100 年8 月21日8 時10分 許,已有人在本件工寮進行「鬥雞打鬥」,因此,證人周天 佐於100 年8 月21日10時45分前往本件工寮搜索,並未目睹 本案查獲前之過程,則證人周天佐上開證詞無從為被告吳易 得有利之認定。
㈤、次查,證人施柏均於本院固曾證稱:查獲當天沒有鬥雞,圍 籬裡面沒有鬥雞,沒有看到有人在賭博,在警詢中證稱賭博 之方式,不是現場看到,是看新聞及屏東看到的,帳冊如何 記載,係與員警討論後之陳述云云。然查,證人施柏均此部 分證述,核與警詢中已明確證稱:當時已有2 隻鬥雞在圍籬 內互咬、互鬥,互咬時間約有十幾分,現場賭客有在說雞隻 讓分讓分金額;警方出示之帳冊記帳方式是由裁判記載鬥雞 輸贏之紀錄,鬥雞結束後賭客就依照此記載來輸贏,鬥雞時 賭客並無出示現金等語,迥然不同,顯見證人施柏均於本院 之上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吳易得之詞,不足採信。㈥、又查,證人蔡坤明於本院固曾證稱:查獲當天沒有看到有人 在主持鬥雞,沒有看到有人拿錢出來;我是跟警察說1,000
元拿給吳易得叫我去買東西,500 元是叫我去買500 元的檳 榔,我不確定他們是否有賭博;那天沒有聽到人說輸了1,00 0 、500 元;沒有看到人下注;我在警察局說看到有人拿錢 給另一個人,還有另一個人叫我去幫他買東西,我沒有說主 持云云。然查,證人蔡坤明此部分證述,核與警詢中明確證 稱:我有看到有人在主持,並拿錢給主持,在現場聽到『打 哭』、『打倒』、『讓你幾分』等術語,我有聽到2 人講說 輸1,000 元、500 元;警方現場查扣之帳冊,我有看到有一 個人在記等語,迥然不同,顯見證人蔡坤明於本院之上開證 詞,亦係事後迴護被告吳易得之詞,不足採信。㈦、至於證人潘榮華、林建宏、何溢、陳景揚、侯昆林、曾文騰 、廖富祥、黃揚真、蕭富琛、蕭金爐、陳啟仁、張淑玉、侯 永在、黃文章、蔡坤明、黃學能、黃文和、陳民祥、謝至懷 、張豐元、張富堯、李昆泉、賴新枝、廖石寶及陳昭贊等人 等人,分別在警詢或偵查中供稱或證稱:「來買雞」「不知 何人擔任裁判」「不知賭資金額交付何人保管」、「不知道 每次輸贏賠率」「不知道有沒有賭博」「購買山豬」「沒有 看見有人下注」等語,顯與證人施柏鈞、蔡坤明上開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均不符,而證人潘榮華、林建宏、何溢、陳景 揚、侯昆林、曾文騰、廖富祥、黃揚真、蕭富琛、蕭金爐、 陳啟仁、張淑玉、侯永在、黃文章、蔡坤明、黃學能、黃文 和、陳民祥、謝至懷、張豐元、張富堯、李昆泉、賴新枝、 廖石寶及陳昭贊等人係在場查獲之人,渠等是否係因欲規避 賭博之責任,始為上開之證述,而為有利為渠等之供述或證 述,並非不可想像,則上開證人潘榮華等人上開證詞無從為 被告吳易得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吳易得、張順龍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易得、張順龍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易得部分:
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核被告吳易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與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易得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㈡、被告張順龍部分:
被告張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㈢、爰審酌被告吳易得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賭場供 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及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吳易 得業已離婚,現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及養雞等一切情狀;被告張順龍在 公眾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所危害,及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張順龍未婚, 學歷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鷹架工程工作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易得部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張順龍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起訴檢察官固求處被告吳易得應處有期徒刑7 月,經審酌上開各情,認起訴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對被告 吳易得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對被告吳易得收懲處、矯正之 效,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鐘2 個、碼錶2 個、鬥雞14 隻、雞籠14個及鬥雞圍籬2 個,均係被告吳易得所有,業據 被告吳易得陳明在卷,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業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吳易得、張順龍所犯 罪名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帳冊 7 張,被告吳易得否認為其所有,且是否係該不詳男子所有 ,亦乏積極之證據證明,此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順龍犯 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易得於100 年8 月21日前(不包括上 開論罪科刑100 年8 月21日部分)某日起,以吳望天所有址 設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安溪104-1 號之工寮,作為公眾均得 出入之場所,經營鬥雞場,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鬥雞為賭具 ,由賭客進行對賭,每場次由吳易得提供2 隻鬥雞,於預定 時間內進行1 對1 對決,依1 方體力不濟,或受傷倒地為輸 贏,賭客押注現金,由押勝方贏得賭金,吳易得則從中抽取 不特定金額以營利因,而認被告吳易得此部分所為,亦係犯 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查 證人蔡坤明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於100 年7 月31日上午 9 時許我就有至虎尾鎮安溪里安溪104-1 號豬舍看見吳易得 坐在門外喝酒,我有走到鬥雞場門口看見裡面有約5-6 人在 賭博鬥雞等語(見警卷㈡第159 頁),然亦同時證稱:「( 100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虎尾鎮安溪里安溪104-1 號豬
舍內是如何賭博鬥雞?)我當時站在門外只有探頭看裡面一 下就走了,我只有看到他們在看圍著的圓圈,我因為看不到 圓圈裡面,但是我想應該是在賭博鬥雞。」等語(見警卷㈡ 第16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以你在100 年7 月 31日你在門口確實有看到裡面有人在賭博鬥雞?)我當時看 到5 、6 個人在裡面,不知道在什麼,我想說應該是鬥雞。 」「(只有5 、6 個人在裡面你就認為是在賭博鬥雞?)我 是說5 、6 個人圍在那裡,沒有聽到什麼,有雞在叫。」「 (為何5 、6 個人在裡面,你就在警察局說人家在賭博鬥雞 ?)因為當時我走到門口看,裡面有5 、6 個人。聽到裡面 打打殺殺的。」「(你的意思是說你看到人家在裡面在喊打 打殺殺,你就認為人家在鬥雞?)我跟警察是說他們在鬥雞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反面),則證人蔡坤明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00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至虎尾鎮安溪里安 溪104-1 號豬舍看見吳易得坐在門外喝酒,我有走到鬥雞場 門口看見裡面有約5-6 人在賭博鬥雞等語,純屬證人蔡坤明 個人推想及臆測之詞甚明,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吳易得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易得有起 訴書所載該部分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本應為被告吳易得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吳望天與吳易得係父子,其二人基於意圖營利之集合犯 意聯絡,於100 年8 月21日前某日起,以吳望天所有址設雲 林縣虎尾鎮安溪里安溪104-1 號之工寮,作為公眾均得出入 之場所,經營鬥雞場,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鬥雞為賭具,由 賭客進行對賭,每場次由吳易得提供2 隻鬥雞,於預定時間 內進行1 對1 對決,依1 方體力不濟,或受傷倒地為輸贏, 賭客押注現金,由押勝方贏得賭金,吳易得則從中抽取不特 定金額以營利。因而認被告吳望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2、被告蕭輔弼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1日前1 個星期 ,前往上開鬥雞場,並下注500 元,與當天到場年籍不詳之 賭客對賭。因而認被告蕭輔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 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 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 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 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 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 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 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 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 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 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㈣、被告吳望天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吳望天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吳易得於 偵訊中之供述;⑵、被告吳望天於偵訊中之供述;⑶、被告 蕭輔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⑷、被告張順龍於 警詢之供述;⑸、證人蔡坤明於偵訊中之證述:⑹、搜索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