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90號
ULDM,101,交易,190,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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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祥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 45分許,明知其並未考取機車駕照,不得騎乘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FT2-087 號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 ○○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豐安路35號前時,本 應注意騎乘機車於夜間需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方車 輛之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勢,其竟仍疏 於注意,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能與前方車輛之保持 安全距離,適告訴人李豐順騎乘車牌號碼H9R-192 號機車於 被告前方右側暫停欲左轉,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車頭 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脛 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豐順告訴被告黃文祥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 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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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