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28號
ULDM,101,交易,128,201208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祝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祝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祝明以修理堆高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平日出門修 理堆高機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其修理堆高機之器材外出為 直接、密切附隨業務。又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9020-NL 號自小貨車 外出修理堆高機,並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21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 線超車,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加速跨越雙黃實線由左側超越前車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 離,適曾春芳騎乘車號NTY-285 號重型機車搭載曾張金葉在 其前方,待歐祝明由後方超過曾春芳所騎乘之該機車而返回 原車道時,該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身不慎擦撞曾春芳所騎乘上 開機車左側車身,曾春芳與曾張金葉因而人車倒地,曾春芳 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 、左眼挫傷、雙側外耳道發炎、聽力受損等傷害;曾張金葉 則因此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 第一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歐祝明 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且待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尚不知 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 判。嗣因曾春芳、曾張金葉告訴究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歐祝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春芳、曾張金葉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蒐證照片14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稽。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於道 路上,自應遵守前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可證被 告之駕車行為應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告訴人2 人確因 被告過失肇事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承工作 內容為外出修理堆高機,又其外出修理堆高機時均駕駛小貨 車載運修理器材外出,而案發當天就是要駕車去工作等語明 確,則被告開小貨車之駕駛行為,當為其主要業務即修理堆 高機之直接、密切附隨業務行為無誤。故被告駕駛該貨車而 過失肇事,自屬業務過失無訛。準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云云,容有未 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將論罪法條告知 被告答辯,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 處。
㈡告訴代理人曾坤釗以其父親曾春芳於車禍後出現聽力障礙為 由,於審理中到庭請求依過失致重傷罪論科。然而,刑法第 10條第4 項第2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聽能之重 傷害,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



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 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 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 該款之重傷。經本院函請嘉義長庚醫院說明曾春芳之聽力受 損狀況,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以:曾君(指曾春芳)101 年 2 月15日聽力檢查,右耳85分貝,左耳62分貝;101 年4 月 18日聽力檢查,右耳68分貝、左耳63分貝,故依醫學常理判 斷,右耳聽力障礙可能為車禍外傷造成(因屬不對稱聽力) ,但為暫時性,到了4 月18日已恢復等語甚詳,此有嘉義長 庚醫院101 年7 月26日(101 )長庚院嘉字第00577 號函文 1 紙附卷可參,佐以曾坤釗亦陳稱:曾春芳配帶助聽器就可 以聽得到等語。則依上判斷,曾春芳之聽能尚未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之程度,核與刑法上所稱「重傷」概念有間,自無法 論以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併此陳明。
㈢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導致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無照駕駛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且待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尚 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而自首接 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為憑,本院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車禍,致曾春芳、曾 張金葉受有前述傷害,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所能提出之 賠償金有限,致不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要屬遺憾,暨被告 自承現仍以修理堆高機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且尚 需照顧母親及2 名女兒,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兼衡被告一 次撞傷二人,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微,被告就本案車禍要負 全部過失責任,可認犯罪之不法內涵較高,但若令被告入監 服刑,其家中生計可能會有影響,且被告若未有經濟收入, 將不利於被害人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