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3號
ULDM,100,重訴,3,20120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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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鴻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78
號、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鴻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刀子壹支(含刀套壹個) 沒收之。陳慶鴻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慶鴻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藥物濫用」之精神 障礙,且不能排除患有躁鬱症。其為下列行為時,係因精神 障礙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均顯著減低之人。
二、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夜間,陳慶鴻、龔金仲許雪貞、吳 秋水、郭菊秀,同在雲林縣元長鄉○○路2 巷6 號郭菊秀與 吳秋水同居租處(現已無承租),許雪貞吳秋水郭菊秀 邊準備邊食用宵夜,龔金仲在看電視,陳慶鴻在旁走來走去 。於100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四十幾分許,龔金仲好意問陳 慶鴻「這麼晚了,怎麼還不回去睡覺」,陳慶鴻誤以為龔金 仲驅趕伊離開,邊走邊笑稱「要趕我走」,心生不滿,走出 該租屋大門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其所騎乘之車號883-JV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其所有之刀子1 支(刀子總長28 公分,刀身長16.5公分,刀柄長11.5公分,刀寬最長部位4 公分,為單刃之鋒利尖刀,外有便於攜帶用之刀套1 個), 欲刺擊龔金仲。依當時客觀情狀,陳慶鴻能預見持刀身長16 .5公分之利刃尖刀,由上而下使力刺入人體軀幹部位(指四 肢、頭、頸以外之身體部位),極可能因入肉甚深,導致臟 器受損、大量失血,造成死亡之結果,但因其僅具傷害之犯 意而不預見,陳慶鴻隨即自該大門進入屋內,約走1 步,即 反握刀子,刀刃朝上,自陳慶鴻臉部高度位置,朝坐在大門 屋內右前方鐵椅上,背對著陳慶鴻且正在看電視之龔金仲左 側背部,由上往下刺擊1 刀,深入龔金仲體內約10公分,並 即拔刀,造成龔金仲距頭頂34公分及背部正中線左側10公分 處有1 穿刺傷(皮膚缺口約5.2 ×2 公分),刀身穿入皮下 軟組織,穿過第6 肋骨、第7 肋骨間隙,刺入左肋膜腔,且 在第7 肋骨上緣造成1 個小缺口,刀尖刺破左下肺葉後側, 導致大量出血(左肋膜腔內積血逾1,320 毫升),及左肺局



部塌陷,續發呼吸衰竭,因而死亡。陳慶鴻拔刀後,不發一 語,迅即攜刀走出大門,騎乘機車離去。整個刺擊過程,不 到1 分鐘。龔金仲挨刀時叫了一聲,在場之吳秋水郭菊秀 見狀,向前攙扶,郭菊秀並喊許雪貞叫救護車,再叫計程車 ,同時將龔金仲攙扶至屋外空地等候車輛,吳秋水並推扶龔 金仲上計程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北港媽祖 醫院)急救,龔金仲於到院前已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陳慶鴻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上述刀子1 支(含刀套1 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慶鴻刺擊被害人龔金仲之部位為「右側後 背」,並致龔金仲受有「右側後背穿刺傷」,核與卷附之診 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照片、解剖 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部位、受創傷口不符。檢察官當 庭更正刺擊部位及受創傷口為「左側後背」、「左側後背穿 刺傷」(筆錄卷第70頁)。本院認起訴書之記載乃明顯之誤 繕,檢察官之更正洵屬正當,自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 審究論斷。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慶鴻及辯護人均抗辯警詢、檢察官訊問之筆錄皆屬誘 導訊問,且記載不實,欠缺任意性、正確性。然查:1、刑事訴訟為發現實體真實,並維護程序之正當合法,如以被 告之訊問筆錄內容為證據,必其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且筆錄 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始得採為證據。否則,如筆錄記載 之內容與其陳述不符,則該不符部分,已非被告之陳述,自 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範意旨甚為明確 。又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 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00 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0 條之2 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 犯罪嫌疑人時所準用之。亦即藉由錄音、錄影以擔保被告對 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故遇有被告抗辯筆錄之任意性、正確性(即未有如訊問筆 錄所載之陳述)時,審理事實之本院,自應先予調取該訊問 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 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95年 度臺上字第30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錄 音、錄影光碟共3 份(警詢錄音光碟2 份、檢察官訊問錄影 光碟1 份),勘驗後認乃被告與警方、檢察官之對話內容無 誤,警員、檢察官之訊問語氣均屬正常自然,並未發現有違 反被告任意性而為陳述之情事,勘驗結果亦難認有對話內容 有與被告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不符之處,上述筆錄當 無記載不正確之事。詢(訊)問過程中,被告偶有停頓、不 回答、或答非所問之處,除由詢(訊)問人重複提示補問外 ,警詢時或由被告之妹陳敏華在旁提示被告回答,偵訊時或 由檢察署法警在旁協助被告瞭解問題,均未發現警察、檢察 官有不當誘導被告之情。陳敏華雖直接提示被告答案,誘導 被告回答,但綜合整體勘驗內容觀之,未發現被告有因該提 示誘導而有反於先前陳述,或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現象 。此均經筆錄在卷(筆錄卷第39頁背面至第46頁、第52頁至 第67頁)。
3、對於陳敏華何以於警詢時在旁提示被告回答,及該等回答是 否出於被告真意,證人陳敏華到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2 、3 點接到電話即到元長分駐所,於警察製作第2 份警詢筆 錄時在場,勘驗內容包含「龔金仲是如何欺負被告」、「刀 子是否從摩托車拿出來的」等處,被告或對警察的問題表示 疑惑(即回答「蛤?」),或停頓不答,或漏掉一個環節, 而由其誘導被告「他先拉你胸部對嗎?」「他有推你對嗎? 」「你不是去摩托車拿刀嗎?」等語,均為警察在錄音前已 先行詢問被告,其在旁聽聞被告講述案情,始知始末,被告 供述案情後,警方才開始錄音製作筆錄,請被告重複回答一 次即可,但警察正式錄音時,被告卻不講話,加上被告重聽 ,故其在旁協助問話,其所誘導之話語,均為警方錄音前, 被告回答警方之供述內容,並非其編造故事(筆錄卷第79頁 至第84頁)。參諸勘驗內容,亦出現警察詢問時告知被告「 他怎樣欺負你?你要把剛你講的,你說給我聽的,你說給我 聽ㄟ都說出來?」(筆錄卷第80頁)陳敏華告訴被告「你講 ,你照,你剛怎麼講的。」(筆錄卷第81頁)關於刀子怎麼 來的,被告回答警察「是要問幾遍?」陳敏華告訴被告「現 在第二遍問好就好了,就一定要問。」(筆錄卷第82頁)陳 敏華並告訴被告「你不要再說那些,我們說重點就好。趕快 問一問好嗎?」(筆錄卷第83頁)可見陳敏華之上開證述, 均有實據,其於警詢中所為誘導內容,應係來自於被告先前 之供述,而非誘導被告為違背其真意之供述。是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尚無違背其任意性,筆錄內容亦無欠缺正確性 ,自認均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首揭辯解,尚無可採。



另勘驗內容,基於直接審理原則,為本院取得心證之重要證 據資料,自亦為本案判斷之資料。
㈡、辯護人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關於許雪貞郭菊秀、吳秋水 之警詢陳述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認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1、吳秋水之警詢筆錄,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捨棄作為證據使用 (筆錄卷第142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吳秋水於審判中之 證述充足明確,該份筆錄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因此,該 份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即無論究之必要。
2、郭菊秀之警詢筆錄,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份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份筆錄為傳聞之例外, 具證據能力。
3、證人許雪貞於審判中對「有無聽見並目睹陳慶鴻與龔金仲當 時之對話、反應、及陳慶鴻刺擊龔金仲之過程」等事項之證 述,與警詢筆錄之內容不一致,對此不一致之原因,許雪貞 以「時間久了」、「忘了」、「刀子是螺絲起子」、「刀子 就是菜刀,又沒寫是菜刀」等語說明,態度上避重就輕,不 願意正面回答問題(筆錄卷第112 頁正反面、第121 頁反面 、第122 頁)。而對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許雪貞則證稱警 詢時是「實話實說」、「沒有騙警察」、「沒有人教我要怎 麼回答」、「警察做完筆錄後,有讓我看筆錄,問我這樣對 不對,看過筆錄,認為沒錯才簽名。」「同日到檢察官這邊 做筆錄,沒人教我怎麼回答,都是依照我的意思回答」、「 跟檢察官講的就是當時的記憶」、「我都據實跟檢察官講」 。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許雪貞閱覽後證稱筆錄內容正確( 筆錄卷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正反面)。兩相對照,許雪 貞於警詢中陳述之客觀外部情狀,較諸審判中之迴避態度, 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筆錄關於上開事項,乃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吳秋水郭菊秀於100 年9 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筆錄,乃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應命具結。然觀諸上開筆錄,檢察官 未命該兩人具結,且查無不能具結之情事,合於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之要件,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的法定要件,即 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立法理由 參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上開筆錄不 得作為證據。
㈣、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當事人、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調查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證明力:
㈠、本案爭點:被告陳慶鴻坦承其持扣案刀子刺擊龔金仲,但否 認犯殺人罪,辯稱:當時龔金仲並未告知伊「這麼晚了,怎 麼還不回去睡覺」,也無要趕伊回家之意,而是屋內有兩桌 賭博,龔金仲賭輸錢,又有酒意,不知何故,出手毆打伊, 伊至機車內拿刀子返回屋內,龔金仲走到伊身前,伊雙手手 心朝上持刀,刺向龔金仲下半身,伊與龔金仲交好,並無致 令龔金仲死亡之意,只是要嚇唬龔金仲,龔金仲之所以死亡 ,應係太晚送醫所致,伊刺擊龔金仲後,即前往元長分駐所 自首犯罪。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死者與被告為朋友關 係,並無仇恨,被告應無殺人動機,從行兇部位來看,被告 並非正面迎擊,而係背後1 刀,由傷勢來看,被告並無奪取 性命之欲望,另被告之精神狀況能否如常人般,知悉其行為 達到致死之程度,亦值斟酌,綜此,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 所犯應構成傷害致死罪。
㈡、【被害人龔金仲受創之部位及死因】
1、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發現,死者龔金仲距頭頂34公 分及背部正中線左側10公分處有1 穿刺傷,此傷之皮膚缺口 約5.2 ×2 公分,經皮下軟組織和第6 肋間刺入左肋膜腔, 且在第7 肋骨上緣造成1 個小缺口,隨後再刺入左下肺葉後 側,造成大量出血(左肋膜腔內積血逾1,320 毫升)及左肺 局部塌陷。左膝上端前內側有擦傷,約4.5 公分×2 公分大 小。此部分乃創傷證據。除此之外,頭部與身體其他部位均 未見異狀,經綜合解剖檢驗所見,研判死者應係遭人持銳器 攻擊,造成左背穿刺傷,且傷及左肺導致大量出血和左肺塌 陷,續發呼吸衰竭而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 ,乙、左肺穿刺傷併大量出血及左肺塌陷,丙、遭他人持銳 器攻擊左背部;死亡方式為他殺。以上各情,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0 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5651 號函及所附 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偵4778卷第41頁至第49頁)在卷 可稽。復經檢察官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明,並有解剖照片附卷可 佐,另據柯美麗即死者龔金仲配偶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在卷 可參。由上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見 ,造成死者死亡之創傷部位乃左側後背部之1 處穿刺傷。2、至檢驗報告書除上述創傷證據外,雖另記載死者中偏左背部



尚有利刃劃到輕微傷口4.0 ×0.2 公分,右手腕擦傷0.3 × 0.3 公分,右手食指、無名指疑似利刃劃傷1.0 ×0.4 公分 (相卷第29頁)。雖到場相驗並製作該份報告書之鑑定證人 鄭寬寶檢驗員到庭陳稱中偏左背部劃傷有可能是利刃造成, 但未看見死者背部衣服相對應位置遭劃破,其亦陳稱中偏左 背部及手指頭傷勢均非常輕微,應非防禦傷,而係不經意劃 到,但也不能排除死者中偏左背部劃傷是背部碰觸水泥地面 、或人之指甲碰觸所致;手指傷勢是不排除銳器傷,不能確 定是刀傷,傷勢並不明顯,故沒拍照,也有可能是倒地時碰 觸受傷(筆錄卷第71頁至第75頁)。是就鑑定證人鄭寬寶之 陳述,並無法確信其所指死者中偏左背部、右手腕擦傷、右 手食指、無名指等處之傷勢,係被告攻擊龔金仲所致之傷勢 。又該等傷勢若係被告持刀攻擊死者而來,以法務部法醫研 究之專業能力與地位,忽略記載於報告書上之可能性甚低。 再參酌證人吳秋水郭菊秀於審判中之證述,被告當時持刀 進入屋內,往坐在板凳上,背朝被告之龔金仲後背很快地刺 下,並即拔刀離去,龔金仲中刀後人癱軟下去,由吳秋水扶 到門外等待來車救護時,龔金仲癱軟在地上,手碰觸地面, 人有倒到外面水泥地與柏油路之間,車來時,吳秋水從背後 扶住龔金仲上車(筆錄卷101 頁、第101 頁背面、第105 頁 至第106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反面、第138 頁);及其 2 人亦均證稱被告刺擊龔金仲1 刀,沒看到其他攻擊動作, 龔金仲並未還手,亦未見到其他傷勢(筆錄卷第101 頁、第 132 頁反面、第133 頁、第135 頁反面)等情,可以合理說 明,被告刺擊龔金仲部位僅左側後背部1 刀,並無鑑定證人 鄭寬寶所言持刀劃傷之情形,至龔金仲手部之傷勢,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意見書、鑑定意見書所指左膝擦傷,因龔 金仲在受創前後瞬間,未曾面對被告,該等傷勢應均非防衛 、抵抗所受之傷勢,而比較有可能是左側後背部受創後,癱 軟倒地所致之傷痕。至中偏左背部之傷口,則有可能是倒臥 在水泥地或柏油路,觸碰地面尖銳物(如小石子),或吳秋 水於用力推扶龔金仲放軟之身體,不慎指甲碰觸所生之刮痕 。上述傷勢均難認係刀傷,自與左側後背部之刀傷無關,非 造成死亡之直接或間接原因。
3、另據鑑定證人鄭寬寶證述,就死者解剖照片觀察,致命傷即 左側後背部之1 處刺傷,該處傷口應係1 刀直接刺入身體10 公分左右,自第6 節肋骨與第7 節肋骨之間後側,刺穿左肋 膜腔,刺入左下肺葉,刺擊路徑由上往下斜,造成肺部破裂 ,大量出血,氣體無法供應,導致呼吸衰竭導致死亡,應係 一次出力造成,若是持續刺擊、接續出力,會造成肌肉、臟



器有不同的傷況,但本案並無這樣的情形,依照片顯示,傷 口有個斜度,不是直的,比較尖的上端即為刀刃插進去的地 方,比較不尖的下端即為刀背插入之形狀,依此判斷,被告 握刀刺入之方式是刀刃朝上、刀背朝下,若當時死者是坐著 ,被告是站著,被告反握刀子由上刺下的機率比較大,因為 這樣力量比較大,才有辦法一刀刺穿肌肉,刺破下肺葉,造 成短時間內大出血,呼吸機能沒了,人失去意識,要救也難 ,死亡機率當然高;至被告抽出刀子的路徑,可能因被告力 量顫動,或因死者身體振動,故不可能是原來刺入的位置, 而造成傷口為5.2 ×2 公分,較扣案刀子最寬部位4 公分為 寬之現象(筆錄卷第71頁、第72頁、第84頁至第88頁)。鑑 定證人鄭寬寶並提出解剖照片為佐(筆錄卷第89頁至第91頁 ),其並當庭握舉扣案刀子,示例被告持刀刺擊之方式(當 庭拍照,筆錄卷第92頁)。綜上分析,龔金仲之死因,乃被 告持扣案刀子1 刀,由上往下刺入龔金仲之左側後背部,穿 過肌肉、膜腔、及第6 、第7 節肋骨之間,第7 節肋骨上緣 因刀身產生缺口,終而刀尖刺破左下肺葉,造成該肺葉局部 塌陷、大量出血,被告並即將該刀自原刺入傷口抽出,龔金 仲因呼吸衰竭而亡,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另據證人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之證述,龔金仲受刺後, 郭菊秀趕緊叫許雪貞打電話叫救護車,許雪貞打電話說有人 受傷,對方回說在斗六,等一會均未看到車來,郭菊秀便叫 許雪貞打電話叫附近的計程車,送往北港媽祖醫院比較快, 許雪貞即打電話叫計程車,計程車抵達後,吳秋水即扶龔金 仲上車至北港媽祖醫院急救,從刺擊後至計程車到案發現場 約10分鐘左右(筆錄卷第102 頁、第108 頁、第114 頁反面 、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第138 頁正反面)。另參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龔金仲於凌晨2 時36分至急診求診,因左背刺傷、左側血胸、低血容性休克 ,急救無效(相卷第16頁)。由上現場急救過程可見,郭菊 秀、許雪貞吳秋水等在場人員,並未拖延時間,加促龔金 仲之死因。參酌上開鑑定證人鄭寬寶之陳述,龔金仲肺葉破 裂塌陷,短時間內大量出血,呼吸功能重創,意識喪失,死 亡機率甚高等情,可認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3 人救助龔 金仲之過程,與龔金仲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抗辯龔金 仲可能因救助過程遲緩導致死亡云云,毫無可取。㈢、【被告所持之兇器】
1、扣案之刀子1 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其持該 把刀子刺擊龔金仲(警卷第3 頁、筆錄卷第13頁反面)。經 提示證人吳秋水郭菊秀,吳秋水於審判中證稱該刀應係被



告刺擊龔金仲用之刀子(筆錄卷第136 頁反面);郭菊秀證 稱其至派出所有看見扣案刀子(筆錄卷第107 頁)。本院當 庭勘驗扣案刀子,勘驗結果認扣案刀子總長28公分,刀身長 16.5公分,刀柄長11.5公分,刀寬最長部位4 公分,刀背為 一平面,刀刃、刀尖部位則俱鋒利,刀身材質為白鐵,刀柄 為木質,刀身合於木質刀套,以上各情,經筆錄在卷(筆錄 卷第145 頁)。刀身之長度、寬度、及單面刀刃之樣式,合 於前述龔金仲之創傷證據。
2、而經訊問被告攜帶該刀之用途,被告供稱其初中時起,為了 對付流氓學生,怕被別人欺負,即有帶刀之習慣,曾拿刀出 來嚇唬人,先前攜帶的刀子被其同事、母親拿走,於案發前 1 個多月,其才又買了扣案之刀子,平時即放在機車內,直 到本案發生後,醫生告知不要帶刀,越帶越糟糕,其才不敢 帶了(筆錄卷第8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證人郭菊秀 亦於審判中證稱伊之前常看陳慶鴻拿刀或其他武器,他媽媽 把武器拿起來,陳慶鴻又去買,伊問過陳慶鴻為何要拿刀, 陳慶鴻說沒有,伊說這樣拿刀人家會怕,因他常拿,說如果 不爽要刺人家,他曾去伊租處向伊要錢,伊說不給,他也是 拿刀子、拿螺絲起子要刺伊,伊說,好啊,你殺啊,他就說 他不敢,妳是大姊頭;陳慶鴻將刀子在放機車內,沒拿出來 ,陳慶鴻有在其面前拿刀出來,如果講話不好聽,他會刺人 家(筆錄卷第102 頁、第108 頁反面)。於偵查中,郭菊秀 亦證稱陳慶鴻去別的地方也是這樣,隨便亮刀,因他平常就 有帶刀習慣,其等都不敢惹他(偵4778卷第17頁)。許雪貞 於檢察官面前亦證稱伊想元長鄉○○○○道陳慶鴻有精神方 面的疾病,因為聽說他騎的機車內有帶刀,有人對他大聲, 他就亮刀(偵4778卷第21頁);於審判中亦證稱有看過陳慶 鴻在郭菊秀家向郭菊秀要錢(筆錄卷第123 頁背面)。吳秋 水於檢察官面前亦證稱伊會怕陳慶鴻,因聽聞陳慶鴻常帶刀 在機車內,常說要殺誰(偵4778卷第12頁)。由前述扣案刀 子具木質刀套,刀身本身因刀套護圍,未見受損,攜帶外出 亦不致不慎自傷,堪信被告及證人證述被告攜刀外出之情屬 實。是由被告攜帶扣案刀子之主客觀功能而言,該刀均係為 攻擊(包含恐嚇)他人之用。該刀足以傷人,足致人於死, 亦足取人性命。由被告之習慣亦可推知,被告當日機車內藏 有刀子,乃其平日之慣行,非為刺擊龔金仲,而預謀攜帶。㈣、【被告持刀刺擊情節】
1、檢察官指被告犯罪時間點為100 年9 月15日凌晨2 時10分許 ,固以許雪貞郭菊秀、吳秋水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為據 ,然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所供,其於離開郭菊秀租處後,即至



元長分駐所,而經當時值班警員葉松棋檢視值班臺監視器錄 影內容顯示,被告到達分駐所時間為9 月15日凌晨1 點50分 (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25秒),於凌晨1 時52分許,被 告走出分駐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 年11月17日 雲警虎偵字第1000016104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在卷可憑(函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可見被告到分駐 所時間是1 時50分,當時已經刺擊完畢,離開郭菊秀租處, 不可能於2 時10分才刺擊龔金仲。另由被告之第1 次警詢筆 錄及該次警詢錄音光碟之當庭勘驗內容內容可知,警方於同 日凌晨2 點10分接獲報案,2 點20分將被告帶至分駐所製作 筆錄(警卷第6 頁、筆錄卷40頁);警方之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則記載案發時間為2 時20分,值班警員葉松棋於2 時21 分通知備勤員警前往案發地點處理,2 時24分警員到場(相 卷第5 頁),亦顯示案發時間並非2 時10分。此部分時間上 之出入,或係出於警方誘導訊問所致,或因人之記憶僅為約 略時點所致,自難較監視器顯示之機械或電子(控制)時間 為精準,當以監視器時間為準據。參酌被告於刺擊龔金仲後 立即騎車至元長分駐所,不用數分鐘,是認被告刺擊龔金仲 之時間,應為當日凌晨1 時四十幾分許,而非2 時10分。再 參酌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於審判中亦稱刺擊後約隔10分 鐘或15分鐘左右,計程車才到郭菊秀住處(筆錄卷第120 頁 、第120 頁、第138 頁反面);郭菊秀租處至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之車程,亦需十數分鐘;並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龔金仲於凌晨2 時36分至急診室 求診急救(相卷第16頁)等情,就時程之連貫性來看,被告 於2 時10分刺擊龔金仲,龔金仲於2 時36分抵達醫院之可能 性低落,益徵前述1 時四十幾分許為刺擊時間之情為真。合 先敘明如上。
2、而據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案 發當時,僅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龔金仲、被告5 人, 在郭菊秀位於雲林縣元長鄉○○路2 巷6 號之租處(現已無 承租)。是本案目擊案發過程之第三人,為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3 人,查無其他尚有何人在場,被告抗辯現場尚有 他人,惟無絲毫跡證可得推知。至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 3 人對案發經過之證述及其可信度,析述如下:⑴、證人郭菊秀於審判中證稱:龔金仲許雪貞與伊是朋友關係 ,吳秋水乃伊同居人,被告與其等均無關係,當晚是在伊租 的地方煮點心食用,並無人打牌、賭博、或喝酒;陳慶鴻約 凌晨一點多到該處,伊不知道陳慶鴻到該處做什麼,因有時 候陳慶鴻會到租處向伊要錢,且其等均知道陳慶鴻不正常,



故均無人理會陳慶鴻;龔金仲並未與陳慶鴻發生吵架爭執, 龔金仲是對陳慶鴻講「那麼晚了,你怎麼還不回去睡覺」, 因為陳慶鴻重聽,故龔金仲講話有比較大聲一點,但是出於 好意,陳慶鴻聽了後,笑笑走出去,過一下子,陳慶鴻進入 屋內,龔金仲背對著門,大門就在龔金仲的右後方約1 步的 距離,坐在椅子上,朝房間內看電視,陳慶鴻一語不發,就 拿刀朝龔金仲左側背部刺1 下,刺了就跑了;伊感覺到有聲 音,回頭看,看見陳慶鴻手部有揮動、有往回拔刀起來的動 作,龔金仲被刺後唉了一聲,伊問陳慶鴻幹什麼,陳慶鴻馬 上就跑出去,龔金仲扶著背,趕忙叫救護車,並與吳秋水扶 龔金仲到屋外等車,龔金仲傷口流血,在外面並吐血,倒在 地上;因為陳慶鴻進門就刺下去,剛剛好刺到龔金仲的左側 背部,伊只看到陳慶鴻單手拿刀的背影,因也未見陳慶鴻生 氣,大家都提防不到;當時室內上面有日光燈,案發地點蠻 亮的,視線蠻清楚的(筆錄卷第99頁至第106 頁反面、第11 0 頁)。郭菊秀並當庭繪製現場圖,標明在場人之相關位置 (筆錄卷第127 頁)。對被告抗辯有人賭博,龔金仲賭輸, 心情不好,罵被告、毆打被告,被告才動刀嚇唬龔金仲等情 ,郭菊秀再度堅稱沒有這回事,有這回事大家都會知道,不 可能不去勸阻,龔金仲也不可能去打被告,陳慶鴻當時走來 走去,怎麼進去的,伊都沒印象,而且門都沒關,伊也都沒 注意,也沒打麻將分紅這回事,不曾與龔金仲吳秋水打過 麻將,以前若打麻將,也是與許雪貞及鄰居女生(筆錄卷第 104 頁反面、第107 頁、第109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第 151 頁反面、第152 頁)。另就龔金仲與被告之間的關係, 郭菊秀證稱龔金仲是老實人,從未聽過與被告有何糾紛,龔 金仲應該不會與人有何過節,他不喝酒、不吃檳榔,之前陳 慶鴻至伊租處時,龔金仲沒有驅趕過陳慶鴻(筆錄卷第104 頁、第109 頁正反面)。
⑵、證人許雪貞於審判中證稱:伊至郭菊秀租處吃點心,到屋內 吃麵,有看見陳慶鴻從大門走出去後,再進來,又走出去, 陳慶鴻先出去時,有聽到他邊走邊念,輕輕小聲的說「要趕 我走」,走進來又走出去的時間大概幾秒鐘,一下子而已, 因伊背對著陳慶鴻,故未看見怎麼刺下去的,也沒聽到陳慶 鴻發出聲音,沒看到他轉頭,龔金仲是有叫一聲,之後郭菊 秀要伊叫救護車,吳秋水扶龔金仲到外面(筆錄卷第111 頁 正反面、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另證稱:陳慶鴻 本來就有重聽,大家都知道,其等均會較大聲對陳慶鴻說話 ,當時不知道他們講些什麼,是有聽到龔金仲說「回去睡覺 」這樣而已,伊聽起來並無惡意,就是平常的語氣(筆錄卷



第120 頁正反面)。對於陳慶鴻之抗辯,許雪貞證稱:現場 沒人賭博,沒有看到賭具,沒看到錢,以前曾經有打過麻將 ,但都是與女生玩,沒看到也沒聽到龔金仲賭輸錢對陳慶鴻 發脾氣,沒看到龔金仲陳慶鴻,也沒看到陳慶鴻拿刀子刺 擊龔金仲屁股(筆錄卷第111 頁、第113 頁、第124 頁正反 面)。另就龔金仲與被告平日之關係,許雪貞證稱:龔金仲 為人個性很好,不會與人爭吵,與陳慶鴻沒有過節、糾紛, 不曾聽聞兩人吵架、批評(筆錄卷第120 頁)。而許雪貞之 警詢筆錄則載明伊當時有聽到龔金仲陳慶鴻說現在很晚了 ,趕快回去睡覺,陳慶鴻隨即走出屋外,再進入屋內時,陳 慶鴻持刀刺殺龔金仲背部,之後離開現場,伊當時即打電話 聯絡龔金仲家屬(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 ,許雪貞具結證稱當場有聽到龔金仲陳慶鴻說上開話語, 口氣平常,陳慶鴻當時站著,伊坐著吃麵,陳慶鴻就笑笑地 說「要趕我走」,接著他就走出去,也沒回罵或什麼,伊不 覺有何異狀,後來陳慶鴻再走進來,到他殺害龔金仲的過程 ,伊都沒看到,因過程很快,當天其等沒有喝酒,伊、郭菊 秀、龔金仲都不會喝酒,當天也沒有打牌,伊在郭菊秀租處 見過陳慶鴻4 、5 次,龔金仲是老實人,不喝酒、抽煙,也 無壞習慣(偵4778卷第20頁至第22頁)。許雪貞於審判中, 證稱警詢筆錄內容為正確(筆錄卷第117 頁反面)。⑶、證人吳秋水於審判中則證稱:伊當時就站在旁邊而已,有看 到刺殺過程,伊不知道陳慶鴻當天為何會至郭菊秀租處,當 時龔金仲對被告說「這麼晚了,你怎還不回去睡覺」,兩人 沒發生口角,陳慶鴻出去外面拿刀進來,時間不到1 分鐘, 當時龔金仲人坐在辦桌用的鐵椅上,背對著大門,距離大門 只有1 步,陳慶鴻反握刀子,手部彎曲,自臉部高度位置由 上往下,直接刺中龔金仲背部1 刀,是很大力,刀子拔出來 後就往後面的門走出去,騎機車離去,刺下又出去的時間也 不到1 分鐘,是連續動作,伊看陳慶鴻當時表情就如同現在 開庭的表情,因為陳慶鴻與龔金仲距離太近,且陳慶鴻手腳 很快,根本來不及阻擋,龔金仲小聲哀嚎,癱軟下去,伊看 龔金仲撐不住,過去扶住,並扶到外面;因龔金仲背對著陳 慶鴻,故不知道陳慶鴻要刺他,被刺後沒說話,也沒還手; 只看到陳慶鴻刺1 刀,龔金仲的傷口也只有1 處,沒看到其 他刺擊動作或傷口;現場日光燈很大支,光線、視線清楚( 筆錄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證人吳秋水並當庭繪製現場 圖,書明相關位置(筆錄卷第157 頁),並手握扣案刀子比 畫,陳明當日被告握刀刺擊之動作,供本院當庭拍照(筆錄 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對被告之抗辯,吳秋水證稱:伊



沒與龔金仲打過麻將,當天亦無打麻將,也沒喝酒,整個過 程沒人發生口角、爭執、互嗆,沒人與陳慶鴻或龔金仲發生 肢體接觸,龔金仲不可能打陳慶鴻,也沒罵陳慶鴻(筆錄卷 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第137 頁)。就龔金仲與被 告平日之關係,吳秋水證稱其兩是朋友,但沒什麼交情,沒 有仇恨,龔金仲很少講話,只是坐在那邊而已(筆錄卷第13 1 頁)。
⑷、證人郭菊秀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警詢筆錄中之陳述相較, 除被告持刀刺擊龔金仲是3 刀或1 刀一節有出入外,餘均一 致,一致部分,亦與其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相合( 偵4778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許雪貞於審判中之證述, 就並未目睹被告刺擊龔金仲之動作一節,與警詢筆錄此部分 之記載不符,但該部分與其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內容,則相 吻合,其餘審判中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則與警詢、偵訊筆 錄相合。證人吳秋水於審判中之證述,關於刺擊刀數是3 刀 或1 刀,與警詢筆錄記載不符,及其有無「目睹整個刺擊經 過」,與偵訊筆錄所載不一,除此之外,盡皆相同。而郭菊 秀、吳秋水2 人於審判中之證述,明確清楚,對整個案發過 程之細節,均無迴避保留,經隔離訊問,又兩兩相合,另許 雪貞對部分案情雖語多保留,但就「眾人在該處吃東西」、 「沒人賭博、喝酒」、「沒人爭吵鬥毆」、「龔金仲詢問陳 慶鴻天晚了怎還不回去睡」、「陳慶鴻回以要趕我走」、「 陳慶鴻走出大門後,進來,然後又出去」、「當時陳慶鴻背 對著伊」、「龔金仲與被告沒有過節」、「龔金仲個性好」 等各情,則與郭菊秀、吳秋水之證述均屬一致。而郭菊秀、 許雪貞吳秋水3 人與被告均無何仇隙,被告雖曾向郭菊秀 索錢不遂而亮刀,但亦未曾對郭菊秀動粗,並尊稱郭菊秀「 大姐頭」,郭菊秀還是屢次讓被告隨意進出其家門,也不問 被告用意,吳秋水則與被告無何互動,但亦未阻止被告進出 居處,許雪貞亦稱被告平日看到伊都嘻嘻哈哈,有看過被告 去郭菊秀家裡要錢,因被告與其等都很好,故會給他(筆錄 卷第123 頁反面)。是由上述互動關係觀之,郭菊秀、許雪 貞、吳秋水3 人案發前後均未與被告交惡,自無攀詞誣陷之 理,又依現場跡證而言,龔金仲死於被告所有之扣案刀子, 該刀平日放在被告機車上,當無可能由郭菊秀、許雪貞、吳 秋水3 人,或其他親友取得,是郭菊秀、許雪貞吳秋水3 人,自亦不可能為了掩飾自己或他人犯行,將罪責推給被告 ,而妥為勾串。再者,龔金仲為人善良,與郭菊秀等人交好 ,當日若有賭輸錢、爭執、吵架、或鬥毆等不利被告之情事 ,眾人早就防備著隨時帶刀之被告,不可能毫無阻擋陳慶鴻



之舉動;亦不可能無證據顯示被告身上可能因鬥毆而來之傷 勢。另據郭菊秀、吳秋水之證述,現場上方有日光燈,光線 充足,視線良好,故其等因視線不佳而錯看之機率自然低微 。且正因龔金仲中刀之處位於大門右前方1 步的位置,非常 接近門口,門外即空地,故龔金仲在屋內癱軟後,吳秋水郭菊秀順利將龔金仲扶到門外空地,叫車等車,乃連貫動作 ,自然正常。而其等證詞一致之部分,又與前述龔金仲受創 部位及死因等相關證據無異,自均屬可信。
⑸、至郭菊秀之警詢筆錄固均載被告持刀刺擊龔金仲3 刀,許雪 貞、吳秋水之警詢筆錄則記載龔金仲之背部刀傷3 處,然郭 菊秀於審判中證稱伊會講3 刀是因為看到衣服有3 個洞,在 刺下去的地方有1 個洞,下面一點點還有兩個洞,因為龔金 仲的衣服有拉起來,看到的洞是橫的,伊說奇怪,3 個洞怎 麼會只有1 刀,事實上刺幾刀並沒有看到,是有看到陳慶鴻 手往回拔的姿勢(筆錄卷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至第 106 頁)。亦即,郭菊秀依其現場目擊所得,亦不解為何被 告刺擊1 刀,會造成龔金仲衣服有3 個洞。從而,龔金仲衣 服上另兩個洞從何而來,是否被告持刀所致,即有疑問。因 本案並未扣得該上衣,亦無相關照片可得檢視,復以左側後 背部1 處之本案創傷證據外,龔金仲身體並無相對應之「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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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