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新永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4228號、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新永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簡新永(綽號「阿勇」、「阿永」)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 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又於 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1 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 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於84年3 月24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4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2 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年6 月,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於86年2 月14日入監執行 ,並於92年4 月23日再度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而撤銷假釋,於94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因 符合減刑規定,經扣除減刑之結果執行殘刑3 年8 月8 日, 於98年5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NOKIA 牌行動電話 1 支裝置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未扣案, 下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工具,而為 下列犯行:
㈠鄭麗凰於100 年5 月5 日17時29分,以其男友陳有慶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入簡新永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後,簡新永即於同日17時 29分後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財神廟附近,將價值新 台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售予同至上開交易地點之鄭麗凰及陳有慶2 人。 ㈡陳有慶於100 年5 月14日03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4分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入簡新永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後,簡新 永即指示與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某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同日03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4分)後某 時,在嘉義縣溪口鄉和平橋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將1,000元之海洛因售予到場交易之鄭麗凰。 ㈢傅家益於100 年4 月16日15時54分、17時0 分左右,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入簡新永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雙方以「糖仔」、「那箱」、「1 個」、「 9 千」等暗語聯絡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價金,簡新永即指 示與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弟」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7時後某時,前往雲林縣北港 鎮○○道之某座廟宇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 9,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傅家益。
三、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本案中,鄭麗凰、陳有慶、傅家益經具結後接受 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對於被告簡新永而言,無顯不可信 之狀況,因此均得為證據。
㈡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均為警察依照通訊監察書,監聽側錄電 話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 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 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坦白承認上述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所用 ,並於附表二所示通話時間,分別接到鄭麗凰、陳有慶、傅 家益打來的電話,且有附表二所示的通話內容(本院卷第 140-141 頁),並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62 號通訊監察書 、100 年聲監續字第209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56-57 頁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69 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5-16 頁)及各該通訊監察書(他字卷第63頁、 第7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就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電話通話內容,鄭麗凰早於100 年7 月 14日具結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這一通電話是我
打的,當時我是與我男友(陳有慶)一起騎機車去拿的,我 們與阿勇是在北港鎮○○路財神廟交易的,我們是買1,000 元的海洛因。」(他字卷第129 頁)陳有慶亦於同日具結而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一通電話是鄭麗凰打的,但是 當時我與她一起去的,我們與綽號阿勇約在北港鎮○○路財 神廟交易的,每次都是拿1,000元的海洛因。」(他字卷第 131 頁)兩人所供內容相符,應該可以採信。辯護人要求在 審理中詰問證人鄭麗凰、陳有慶,鄭麗凰因為行方不明而無 從傳喚,至於證人陳有慶雖然就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電話通話 內容,於審判中證稱:「(問:有無見過在庭被告?)有, 見一次面。」「(問:他叫什麼名字?)『阿永』。」「( 問:你什麼時候見過他?)我忘記了,100 年那時候,他要 開快炒,之前是我女朋友認識他,他缺師傅要叫我去。」「 (問:他開在哪裡?)北港,五路財神廟過去一點點,經過 2 、3 個紅綠燈。」「(問:你跟誰的對話?)『阿永』( 證人指在庭被告)。」「(問:之後?)我女朋友本來要介 紹我去他太太的快炒店當師傅,我會煮,才打電話給他,不 然我不認識他。」「(問:你剛才說5 月5 日那通是你打的 ?)對。」「(問:你看偵查筆錄,為何跟你今日所言不同 ?)因為我之前有先打給他,然後我女朋友再打。」「(問 :偵查的時候為何沒有提到快炒店的事情?)因為我們去找 他,他們店才剛要開而已。」「(問:你在偵查的時候為何 沒有提到快炒店的事情?)他沒有問我,他只有問我藥這個 而已。」「(問:你為何不提快炒店的事情,他問你是這則 通聯,你有無提到快炒店的事情?)沒有。」「(問:那今 天為何有快炒店的事情?)是真正的,事實就是這樣。」「 (問:偵查中你那時為何說那時候去買海洛因?)我那天, 他帶我去他店裡。」「(問:偵查中為何你要這樣跟檢察官 回答?)那天他帶我們去,叫我們進去他店裡,有人拿藥去 給他,我就跟他那個朋友拿。」「(問:什麼人?)『七筒 』。」「(問:為何當初不跟檢察官講,現在才講這樣?) 那天我們弄一弄去廁所注射,被他看到,他才生氣。」(本 院卷第76-78 頁)被告於證人陳有慶為上開證述後,辯稱: 「他當初跟鄭麗凰來找我,我住處五路財神廟的大樓上,我 們對面是加油站,我叫我太太把他們帶上來之後,我跟裡面 另外一個員工叫侯忠明,我們4 個人,連同我太太5 個人, 之後才到店裡去,店裡打開之後我就準備裡面所有的器具, 開始要快炒店營業的動作,沒有多久那個『七筒』(本名叫 陳耀堂),他有送藥過來給我,因為我本身有吸食的習慣, 我們交易的中間,他們兩個人有看到,他們自己去跟他撥這
些東西,之後到我的廁所去施打,我跟他們講說你要來我這 裡工作,最基本的不要來我這裡吸毒,因為我這個地方算是 公共場所,再怎麼說出入的人多、複雜,如果這樣我根本沒 有辦法生活,而且我那時候被通緝,很多地方我不方便出面 ,不方便去工作,只能在店裡,出來罵一罵,他們可能心裡 不高興,就回去了。」(本院卷第85頁)然而,附表二編號 ⒈所示通話內容,其中鄭麗凰簡單地說「一樣喔。」雙方就 即已會意,這種情形,應該是一般毒品交易者就毒品的種類 、數量、價錢確認依照以往約定的情形,否則,如果是約定 要去快炒店應徵,竟然在電話中說「一樣喔。」即牛頭不對 馬嘴。此外,非但此一電話通話內容沒有提到快炒店,鄭麗 凰、陳有慶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也完全沒有提到快炒店或 是「七筒」(陳耀堂),可見這完全是被告與證人陳有慶在 受到本案偵查之後,為脫免被告罪責而編造的謊言。 ㈢就附表二編號⒉所示電話通話內容,鄭麗凰於100 年7 月14 日具結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一通是陳有慶打的 (我人在旁邊),所以當時是打給綽號阿勇的人,但是因為 陳有慶有上班,所以是我自己騎機車去的,當時我們是約在 嘉義溪口鄉的和平橋,這一次也是拿1,000 元的海洛因,這 一次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交給的。」(他字卷第130 頁)陳 有慶於同日具結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一通是我 打的,但是因為我要去田裡工作,所以去鄭麗凰自己去拿的 。這一次他們是約在溪口鄉的和平橋交易,拿1,000 元的海 洛因。」(他字卷第131 頁)兩人所供內容相符,應該可以 採信。雖然陳有慶就附表二編號⒉所示電話通話內容,於審 判中證稱:「(問:有無這則通聯?)有。」「(問:你跟 誰的對話?)我打給他的(指在庭被告),我問他是否可以 幫我調個東西,我人在難過。」「(問:調什麼東西?)海 洛因,他打電話給他的朋友我不知道什麼人,就送出來給我 了。」「(問:你打這通電話的用意是什麼?)麻煩他幫我 調東西。」「(問:你有無拿到?)有。」「(問:你跟誰 買的?)不是跟被告買的,跟別人買的。」「(問:買多少 ?)1,000 元。」「(問:在哪裡交易?)溪口和平橋。」 「(問:你們交易都在溪口交易?)對。」「(問:被告有 無在現場?)沒有。」「(問:被告打給誰?)我不知道, 他跟我說『七筒』的會拿來。」「(問:但是為何你打給簡 新永?)我沒有地方拿,我看到他們有交接這個藥,我就麻 煩他。」「(問:為何通聯沒有提到這個事情,不是如你所 言?)因為我們講事情不會講那個,那次是因為我難過,不 然我不用找他。」「(問:實際上去拿的人是誰?)我跟我
女朋友去的。」「(問:5 月14日和平橋那次也是你跟你女 朋友去的?)對。」「(問:實際上跟人家拿毒品交易的人 是誰?)我女朋友,和平橋那邊,我騎機車去的,我女朋友 下車,錢是拿給一個開車的人,不是被告,藥拿了我們就走 了。」「(問:和平橋那次有無看到被告簡新永?)沒有。 」(本院卷第79-83 頁)被告於陳有慶為上開證述後,辯稱 :「……過沒有多久,10天左右,又打電話拜託我,說他人 很不舒服,施用毒品的人藥癮發作,很痛苦,麻煩我打電話 給藥頭,請他送個東西給他,我說我人在斗南,我要過去載 你不方便,我那時候要去溪口一個甘厝店的地方,要去買菜 、海產的東西,我那時人在甘厝店,我說我幫你打看看,我 就打給『七筒』看他要不要過去或是怎麼樣,讓他自己去決 定,事後有說他有過去,這中間我都沒有介入他們買藥、吸 毒那些。」(本院卷第85頁)然而,附表二編號⒉的通話內 容,只有簡單提到地點、時間,雙方就已經會意,應該是一 般毒品交易的情形。此外,鄭麗凰、陳有慶在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完全沒有提到「七筒」(陳耀堂),而且也提到陳 有慶未到場,只有鄭麗凰到場交易,這些部分與陳有慶審判 中的供詞完全不符,顯見陳有慶在審判中刻意偽證。而既然 陳有慶、鄭麗凰購買海洛因的對象是被告,則被告請一位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送海洛因、收款項,則該男子與 被告就販賣海洛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事實,也可以認 定。
㈣就附表二編號⒊、⒋、⒌所示電話通話內容,傅家益於100 年7 月14日具結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0 年4 月 16日15時54分至17時07分三通是指同一次交易,這一次交易 我是跟他拿9,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的代號是糖仔,但我 有給他9,000 元,他沒有給我足夠的量,他有說要補給我。 當時我們是約在北港外環道的某座廟交易的。」(他字卷第 146 頁)雖然陳有慶就附表二編號⒊、⒋、⒌所示電話通話 內容,於審判中證稱:「(問:這三通是你跟誰的通話?) 我叫我朋友幫我打的。」「(問:你知道這通電話是打給誰 的嗎?)我朋友跟我說一個叫『阿永』的,我不認識他。」 「(問:你打這通電話目的做什麼?)買安。」「(問:你 說是買什麼東西?)安非他命。」「(問:你買安非他命做 什麼?)施用的,他跟我不認識不理我。」「(問:你打這 三通電話你有無買到安非他命?)他跟我不認識不賣我。」 「(問:你說你100 年4 月16日這天你沒有買到安非他命? )我打兩通給他,他不理我。」「(問:你打這三通電話, 有無跟這個人見面?)沒有,我跟他不認識,我沒有買到。
」「(問:通聯譯文顯示你們是在打完第一通電話之後有見 過面,你有什麼解釋?)只是有通聯而已,沒有證據證明我 們有見面。」「(問:這通電話是否你打的?)忘記了。我 有講過電話。」「(問:剛才問的通聯是否你打得電話100 年4 月16日17時00分24秒?)過了太久忘記了,那天有放譯 文給我聽我才知道。」「(問:你確認是否你講的,聲音是 否你的?)我有跟他講到電話沒有錯。」「(問:你們為何 談到這個內容,說要補東西、拿9,000 元等?)我叫我朋友 打的,我打去他不認識我,不理我,我當天跟檢察官說我沒 有買到東西。」「(問:他不認識你,你為何一個小時左右 打了三通電話,都談到差不多的事情,有談到半箱、補東西 的事情,顯示這三通電話都是講同一件事情,你們不認識為 何打這麼多通電話?)朋友介紹的,吃藥的都知道藥癮來了 當然一直打,但是他沒有賣給我。」「(問:你說他沒有賣 你,你第二通電話為何這樣講,你已經確認這三通電話你打 的,你第二通為何跟『阿永』講這些話,講到買9,000 元的 東西,他之前欠你,你要他補你?)他把我的錢拿去但是東 西沒有給我。「(問:你為何要跟檢察官說你們約在北港外 環道某廟宇交易的?)他錢拿去但是東西沒有給我。」「( 問:你的意思『阿永』有把錢拿去,沒有把什麼東西給你? )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賣我。」「(問:是沒有足夠的東 西給你或是都沒有任何東西給你?)都沒有任何東西給我, 所以我錢要要回來。」「(問:什麼時候把錢拿回來?)同 天下午。」「(問:是否剛才提示的電話哪一通?)忘記, 因為我也有打公共電話。」「(問:有提到『我剛才拿那一 個那補給你』是什麼意思,警卷第32頁100 年4 月16日17時 00 分24 秒譯文。是補什麼東西,什麼東西不夠?)我拿 10,000 元 給他,他沒有東西給我,我要要錢回來,不知道 拿幾千還我而已,不夠。」(本院卷第112-114 頁)傅家益 在審判中的證詞,原先證稱他確實打了附表二編號⒊的電話 ,要向「阿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阿永」因為與他 不認識而不理會,後來又改稱「阿永」收了他的錢卻沒有交 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才打電話向「阿永」要求還錢, 非但前後供詞矛盾,更與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情節完 全背離,其審判中的供詞,顯然是在迴護被告,不足採信。 從附表二編號⒊的通話內容來看,被告問「你糖仔多少?」 傅家益回答「9 千嗎?」被告隨即表示「我叫阿弟過去給你 處理,你才拿給他。」顯然是傅家益要購買9,0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糖仔),被告隨即表示要請「阿弟」過去交易,請 傅家益把錢交給「阿弟」;此外,從附表二編號⒌的通話內
容來看,傅家益向被告抱怨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半箱 」(意即只有一半),被告即表示「你說剛才拿給你的那, 我也補你一些。」這些內容,都與傅家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所供情節相吻合,足見傅家益在偵查中所供情節足以採 信,其於審判中更改供詞是為了脫免被告的罪責而刻意偽證 。再者,既然傅家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是被告,則被 告請一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到場送甲 基安非他命、收款項,則該男子與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事實,也可以認定。
㈤再者,我國政府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一向甚嚴,法院對之亦 通常科以重度刑責,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少價高, 稍一調整分量或價格,出售者即可取得暴利,如果無利可圖 ,一般人那可能甘冒重刑而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 而,雖然難以查證被告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入與賣出 之精確數量、確實價格,致難以計算其價差。是以,被告就 上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該有賺取差價之 營利意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 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 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詳細說明,可見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者,安非他命在國內取 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也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詳細說明;此外,一般施用 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因此應該認 為證人傅家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二、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的上述3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 論罪、合併處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與該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與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 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 第1 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因而僅就罰金刑 、有期徒刑的部分加重其刑。
㈥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但是被告 並沒有長期販賣毒品,販賣的數量也少,相較於一般的大毒 梟,只是個小販,若對被告也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可以說 太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的情狀可以 憐憫,因此就被告上述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㈦法官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素行不良,販賣海洛因之 數量不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稍多,以及犯後堅詞否 認,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有期 徒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關於沒收:
⒈在上述2 次販賣海洛因、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使用NOKIA 行動電話機具連同0000000000門號SIM 卡 ,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然而,該電話機具與SIM 卡均未 經扣案,前面已經說明,因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追徵 其價額,且依共犯連帶責任理論,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示 犯行,分別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⑴就事實欄編號二、㈠所示犯罪所得1,000 元,並未扣案 ,為被告單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⑵就事實欄編號二、㈡所示犯罪所得1,000 元,並未扣案 ,為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共同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對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償。
⑶就事實欄編號二、㈢所示犯罪所得9,000 元,並未扣案 ,為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 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㈢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
五、證人陳有慶、傅家益涉犯偽證罪部分,另由本院函請檢察官 偵查,在此一併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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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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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二、㈠│簡新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所載之事實 │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
│事實欄二、㈡│簡新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所載之事實 │未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一張,均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收時,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
│ │償。 │
├──────┼───────────────────────────┤
│事實欄二、㈢│簡新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所載之事實 │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
│ │張,均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
│ │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元,│
│ │與年籍姓名不詳、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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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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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 │監聽對象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號│ │(A) │(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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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0 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要去那找你 │
│ │5 日17時29│簡新永 │鄭麗凰撥打│A:你來加油站那 │
│ │分37秒 │【受話】 │【發話】 │B:一樣喔 │
│ │ │ │ │A:北港喔 │
│ │ │ │ │B:北港喔,不是溪口 │
│ │ │ │ │A:不了,我在北港 │
│ │ │ │ │B:是家等後面 │
│ │ │ │ │A:不是,對面的一個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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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99年5 月14│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說那布岸 │
│ │日03時34分│簡新永 │陳有慶撥打│A:和平橋那 │
│ │09秒 │【受話】 │【發話】 │B:你說溪口的和平橋 │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 │B:從斗南過去差不多20分鐘 │
│ │ │ │ │A:我差不多4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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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4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那不拿來,你糖仔多少 │
│⒊│16日15時54│簡新永 │傅家益 │B:9千嗎 │
│ │分13秒 │【受話】 │【發話】 │A :我叫阿弟過去給你處理,你才拿給│
│ │ │ │ │ 他 │
│ │ │ │ │B :我拿給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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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4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剛才那我,等一下另外一個過才給 │
│ │16日17時00│簡新永 │傅家益 │ 你打,昨天那箱我要多少補你 │
│ │分24秒 │【受話】 │【發話】 │A:昨天那,還要4、5千補我 │
│ │ │ │ │B:我剛才拿一個那補給你 │
│ │ │ │ │A:你剛才拿一個9千 │
│ │ │ │ │B:那一個9 千的,之前還拿一個1 千 │
│ │ │ │ │ 元那有沒 │
│ │ │ │ │A:那不再講…你身上帶多少,你要你 │
│ │ │ │ │ 要的那種 │
│ │ │ │ │B:等一下我朋友打給我,我也再過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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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4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大的,那個打給我說全部才半箱呢 │
│ │16日17時07│簡新永 │傅家益 │A:多少 │
│ │分03秒 │【受話】 │【發話】 │B:全部半箱 │
│ │ │ │ │A:你身上有多少錢,你說剛才拿給你 │
│ │ │ │ │ 那,我也補你一些 │
│ │ │ │ │B:再來他說要過,昨天出來那個,說 │
│ │ │ │ │ 那半箱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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