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79號
ULDM,100,訴,1079,2012080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翌誠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翌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罹患重鬱症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 ,導致其雖知悉搶奪為犯罪行為,但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降低,復因其曾前往林周錦美所經營,位在雲林縣 東勢鄉○○村○○路9 號之雜貨店消費,而知悉林周錦美將 香煙放置在店內櫃檯之抽屜內,於100 年11月19日10時許, 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前往上開雜貨店,見林周錦美與周 粉在該雜貨店門前聊天,乃逕自進入雜貨店內,林周錦美見 狀亦跟隨入內,吳翌誠明知林周錦美已隨之進入店內並站立 於其身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他 人動產之犯意,趁林周錦美尚距離其有數步之遙而不及防備 之際,擅自開啟櫃檯之抽屜,奪取香菸1 包,林周錦美見狀 乃質以何以未付錢,吳翌誠回以:不然你去報警等語,林周 錦美見吳翌誠手持螺絲起子,態度強硬,乃後退閃避,任由 吳翌誠奪取香菸1 包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周錦美報警處理, 並在吳翌誠之上開住處扣得吳翌誠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1 支 ,及尚未吸用之香菸16支(業經林周錦美領回),因而循線 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ㄧ、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周錦美及證人周粉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言,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 迫、利誘或詐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除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0 年11月19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安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國軍臺中總醫院101 年3 月16 日醫中企管字第1010001145號函及所附病歷、國防醫學院三 軍醫院101 年3 月19日院三病歷字第1010004258號函及所附 病歷、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1 年6 月11日精神鑑定 報告等證據,均屬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 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至第194 頁 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林周錦美、周粉,100 年11月20日之警詢筆錄,因上 2 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證述 詳細,且與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不符,是上開警詢筆錄 並無不可替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再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該等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因認上開證據不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吳翌誠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螺絲起子,在 未支付金錢之情形下,拿取告訴人林周錦美之香菸1 包,並 不顧告訴人之制止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螺絲起子威脅告訴人,那天帶螺絲起 子去是為了要修理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正面、第19 5 頁正面及背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依被告與告 訴人同村之情誼,及被告以往曾以事先賒欠,事後清償之方



式與告訴人之丈夫交易,且被告於拿取香菸時,明知告訴人 在其身後,被告是否有竊盜之故意或行為,尚非無疑,又被 告如無竊盜之行為,當無再論以準強盜罪之可能。2.縱認被 告有竊盜之行為,依證人林周錦美、周粉之證詞,亦難認被 告有以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是時之動作只是無 意間之比弄,應僅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3.再被告之 行為,亦未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且依證人林周 錦美之證詞,當時並沒有要逮捕被告或將香菸取回之意思, 是並不能將被告之行為論以準加重強盜罪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198 頁正面及背面、第208 至第217 頁)。㈡、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前往告訴人所開設之雜貨店,並因而 知悉告訴人將香菸置放於店內櫃檯抽屜內,並於上開之時間 ,手持螺絲起子1 支,於告訴人林周錦美及周粉在上開雜貨 店門口聊天之際,逕自進入雜貨店,告訴人見狀亦跟隨進入 ,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隨之入內,並站立於其身後,仍擅自拿 取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香菸1 包,經告訴人質以為何逕自拿 取香菸而未付錢後,被告仍執意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見本院卷第195 頁正面及背面、第197 頁背面、第198 頁正 面),並與證人林周錦美、周粉之證述相符(林周錦美部分 ,見本院卷第16 7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 第171 頁正面;周粉部分,見本院卷第181 頁正面至第182 頁正面、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正面、第189 頁正面),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0 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163 頁)、扣案之 螺絲起子1 支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拿取香菸之行為究為搶奪或竊盜:
1.按乘人不備時,公然急遽掠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與乘人 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成立 搶奪財物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69年度臺上 第640 號、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75年度臺上字第63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 」,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 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惟搶奪行為雖係 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 ,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 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 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 2445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 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 成要件。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 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 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 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 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 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 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 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 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 ,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進入雜貨店前即已看到告訴人及證人周粉 在雜貨店前聊天,被告進入雜貨店後,告訴人亦跟隨入內, 被告打開抽屜取出香菸時,告訴人站在被告身後,當時被告 亦知悉告訴人站在其身後,在告訴人表示未付錢之情形下, 被告仍不顧告訴人之意思,取走香菸後即離去,此為本院前 所認定,就被告進入雜貨店至取走香菸後離去之過程整體觀 察,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已察覺其舉動,客觀上於告訴人 不及防備之際,奪取抽屜內之香菸1 包,又經告訴人明白表 示應付錢之後,被告仍逕自取走香菸離去,且雜貨店乃開放 之場所,是被告奪取香菸之行為並非在告訴人渾然未覺之情 形下所為,而屬公然掠奪之行為,再告訴人於案發時在雜貨 店門口與周粉聊天,雜貨店內之商品仍在告訴人之支配範圍 內,並未脫離,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制止取走其香菸1 包,已 非和平、秘密之竊取行為所可比擬,應論以搶奪罪,而非竊 盜罪至明。
㈣、至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於取得香菸1 包後,為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乃臉色兇惡,並持螺絲起子刺向告訴人,以此強 暴之方式至使告訴人難以抗拒等情。經查:
1.被告是否有以手持螺絲起子刺向告訴人之攻擊動作及主觀意 圖:
⑴就被告是否有手持螺絲起子向告訴人刺去部分,證人林周錦 美證稱:「(問:他拿螺絲起子怎麼跟妳比?)他就拿著比 ,我就會害怕。(問:螺絲起子有比妳?)有,有比,說我 給你拿在哪裡」、「(問:妳覺得他比一下是要刺妳身體? )講話順便拿這樣比一下。(問:他這樣比的時候,螺絲起 子有無正面對準妳?)有,也有這樣拿著比。」、「(問:



他那個比,有無更前面揮一下?)沒有,他說我給你拿在哪 裡,沒有刺出去。(問:比一下而已?)是。(問:手有沒 有伸直?)沒有伸直,就拿這樣比。(問:一下而已?)是 ,比過去,我就這樣閃出來。」等語(見本卷第168 頁背面 、第171 頁正面、第172 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第178 頁 正面及背面、第179 頁背面)。則以證人林周錦美之上開證 述,可知被告雖確實有以螺絲起子朝林周錦美比畫,然被告 之手臂並無伸直之情形。再本院命證人林周錦美當庭模擬案 發當時被告之動作,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略以:被告(由林周 錦美充當)面向被害人(由法警充當),手持螺絲起子,手 肘彎曲,大臂跟前臂約成90度角,向前略為揮動,手臂沒有 伸直等情,有當庭拍攝之照片1 張及本院審理筆錄足資參照 (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第200 頁),由被告與告訴人之 相對位置觀之,被告當時因面對告訴人,以其手持螺絲起子 握把之姿勢,螺絲起子之尖端自然會朝向告訴人,尚難謂被 告因意圖攻擊告訴人,刻意將螺絲起子之尖端朝向告訴人; 而就證人林周錦美模擬之動作觀之,被告之手部姿勢為一般 正常持握螺絲起子之狀態,且以揮動之幅度及手臂伸展之狀 況,較近似於因講話時情緒激動,身體擺動之連帶動作,而 非單獨或積極之攻擊動作。至證人林周錦美雖於偵查中證稱 :「(問:請詳述當時情形)... 他說錢已經放在抽屜了, 我就回他說你根本沒有放在抽屜,他就將螺絲起子刺向我並 惡臉對我,我當時很害怕... 」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正面) ,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再被害人或告訴人對於被害情節之描述,因非立於客觀之第 三人地位,或因恐懼或憤恨之心理因素,於作證時不免摻雜 個人主觀之心理感受,是尚不能僅以告訴人單一之證述,遽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林周錦美於偵查中所稱「刺」之 動作為何,並未經其詳細描述,無法僅以此認定被告確有以 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之動作,而對照證人林周僅美於本院中 之證述,經公訴檢察官質以:他有要刺妳?,證人林周錦美 答稱:只有比而已,有在比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 ,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顯有差異,是無法以其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以螺絲起子刺向伊等語,即認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之 動作。
⑵另參照證人周粉證稱:「(問:老闆娘跟這個年輕人講話時 ,你有看到他手拿螺絲起子?)有,手有拿螺絲起子,拿著 一直揮。他拿螺絲起子在揮舞,出來也是拿螺絲起子揮舞,



她說你怎麼沒放錢,被告就一直走沒有停下來,她說你給我 拿,沒有放錢,被告說不然要怎樣,你去告,被告拿著螺絲 起子一直揮。(問:他在揮時,有無刺老闆娘?)沒有。( 問:他有無揮向老闆娘?)他是沒有,他是揮,我叫他閃開 ,比較不會刺到。」、「(問:你覺得他是要刺老闆娘的意 思還是他在講話手在動?)我的感覺是他要拿那包香菸,老 闆娘如果沒有給他,就會刺,我的感覺差不多這樣的情形。 (問:他這樣比,是有要刺那個老闆娘?)沒有,沒有要刺 她,只有比,要拿那包香菸。(問:只是他這樣比,沒有針 對什麼人?)是,沒有人在那裡,他就這樣比。(問:所以 他沒有故意比向老闆娘?)沒有,他沒有這樣給她比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 頁正面及背面、第184 頁正面及背面)。證 人周粉明確證稱,被告並沒有刺向告訴人之舉動,再本院命 證人周粉當庭模擬被告案發時之動作,經本院勘驗之結果, 亦與證人林周錦美上開模擬之動作相同(見本院卷第183 頁 正面),是被告當時並未伸手刺向告訴人,應無疑問。證人 周粉雖亦於偵查中證稱:「(請詳述當時情形)... 我有看 到吳翌誠手持螺絲起子刺往林周錦美刺... 」等語,然經審 理中交互詰問之結果,證人周粉就被告並未刺向告訴人,只 是不停揮舞螺絲起子等情,證述明確,較諸其於偵查中之證 述更為詳盡,且語氣肯定,而無閃爍或反覆之情形,自應以 其於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
⑶除上開證人證詞外,再佐以證人周粉證稱:「(問:所以妳 今天講的是他給老闆娘拿香菸後,才用螺絲起子揮一揮?) 沒有,他要進來就用這個動作進來,要出去也同樣那個動作 出去,不是他要出去才這樣,他要進去就這樣,就揮這樣。 (問:他要進去時,手這樣揮,那時沒有人在他前面?)沒 有,我們兩個坐在店門口而已。(問:所以妳剛才說好像他 習慣性的動作,他不是故意針對什麼人,他進去時就這樣比 ?)是。(問:只是他這樣比,沒有針對什麼人?)是,沒 有人在那裡,他就這樣比。」、「(問:妳說被告要進去時 ,他螺絲起子就拿著比?)是。(問:怎麼比?)要進去就 螺絲起子揮動,要出來也是這個動作。(問:要進去有無對 你們比?)他是沒有對我們比,他就要進去拿東西這樣比進 來,他是沒有對我們比。」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 第189 頁背面)。依證人周粉之上開證述,被告於進入雜貨 店前即以相同動作、姿勢持握螺絲起子,其進入雜貨店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乃至離開雜貨店時,持握螺絲起子之動作 並未有重大改變,應屬於隨身體擺動所連帶之習慣性動作, 並非針對特定人或於發生特定事件後,被告另外採取之攻擊



性動作,應足認定。
⑷被告客觀上並無以手持螺絲起子向告訴人刺去之攻擊動作, 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自進入上開雜貨店開始,迄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並逕自離去之過程,其手部之動作及持握螺絲起 子之姿勢,均未有改變,並未因遭告訴人制止而有另外之攻 擊動作,況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情形,被告遭告訴人言語 制止,如欲遂行其強取香菸之行為,當可以較大之動作威嚇 告訴人,或手持螺絲起子逼近,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 攻擊性之舉動,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以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之 意,應屬無疑。
2.被告之行為是否使告訴人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 ⑴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 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另被害人是否因被告 之行為而至使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客觀之現場狀況、被 告之主觀意思、被告所採取之行動及言語、被害人之反應及 案發之時間、地點等因素判斷之。
⑵被告並未以螺絲起子刺向告訴人之強暴行為攻擊告訴人,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既無積極之攻擊行為,即無所謂施以強暴 、脅迫之可言,況且依證人林周錦美證稱:被告當時與伊距 離約130 公分,中間有個著1 張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面、第177 頁背面、第178 頁正面,及警卷第25頁上方 照片),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而言,2 人距離並 不甚近,且中間桌子阻隔,此與手持兇器抵住被害人之強暴 脅迫行為,尚有差距,對被害人之自由意思限制及身體安全 之危害,相對較小。又證人林周錦美固一度證稱:以當時被



告與伊之距離,如果被告手伸直,應該可以刺到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第176 頁正面及背面、第179 頁背面 、第180 頁正面及背面),然證人林周錦美就上開問題之證 詞略有反覆,且態度亦非肯定,況與證人林周錦美證稱,當 時伊與被告之距離約130 公分之證詞對照,2 人之距離並不 甚近,是否為被告伸手可及之距離,誠屬有疑,證人林周錦 美證述,以當時之相對位置,被告可以刺到伊部分,應屬其 推測之詞,尚無法僅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就現場之客觀狀況而言,雜貨店係開放之場所,並非封閉之 空間,且當時被告係在雜貨店內,而告訴人則站立於雜貨店 門口附近,此為證人林周錦美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4 頁 正面及背面),並與證人周粉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正面),應堪認定,則以當時係開放之場 所,被告與告訴人間又尚有130 公分左右之距離,且告訴人 之位置係在距離門口見較近之地方,告訴人受被告控制或壓 迫之情形,應較不嚴重。再以告訴人是時之反應判斷,證人 林周錦美證稱:被告對我比一下,我就倒退,我先閃出來外 面,後來被告就從我面前離開。離開的時候被告叫我去報警 ,我就說好,你要我報,我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第178 頁正面、第191 頁正面及背面、第192 頁正 面),是被告離去時並未採取對告訴人不友善之身體舉動, 而告訴人於被告離去時亦有餘裕閃避,且對於被告要求報警 ,告訴人仍得以言語反擊,則告訴人是否已達生理上或心理 上無法抗拒,意思決定空間全然喪失之程度,亦非無疑。 ⑷綜上,本件被告之行為,尚無至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情形, 足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手持螺絲起子1 支進入告訴人之上開雜 貨店,明知告訴人站立於其身後,仍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 ,奪取告訴人所有之香菸1 包,堪以認定。而被告於搶奪香 菸後並無積極對告訴人強暴、脅迫之攻擊行為及主觀意圖, 且無至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情形,亦足認定。本件被告涉犯 搶奪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只須於行竊時攜帶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且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 有之螺絲起子1 支,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略為:總長度23.3公 分,前端金屬部分14.5公分。由外觀觀察前半部為金屬材質



,後半部把手為塑膠材質,質地堅硬,金屬材質末端有銳角 ,是十字型的螺絲起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6頁)。該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末端又有銳角, 足以穿透人之皮膚或其他身體組織,堪認為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之兇器,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因為我在拆腳踏 車,所以拿螺絲起子,後來要買香菸,所以就帶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 頁正面),然被告既有攜帶螺絲起子至現場, 雖未用以行兇,仍不解於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搶奪罪。本件被告並無以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之 積極舉動,亦未致告訴人難以抗拒,業經詳述如前,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起訴書漏引)之加重準強盜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 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並未對被告更 為不利之情形,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所示。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經囑託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鑑定被告上開犯行時 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犯罪經 過,並就被告進行一般檢查、腦波檢查、心理評鑑,另參考 被告住院過程之行為表現,依精神疾病診斷準則,診斷被告 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另認為:被告自94年7 月中斷服藥 之後,因精神狀態不佳致其功能領域,如工作、人際關係及 生活自理等功能,皆出現明顯障礙,尤其近3 年被告因缺乏 治療,致精神病症有起伏且日趨嚴重,影響其現實判斷力, 對個人日常生活及鄰居干擾明顯,有潛在暴力傾向。依精神 病理學,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 101 年6 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114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至第138 頁)。㈡、本院另參酌被告曾因重鬱症等精神病,於93年間起陸續接受 精神科之治療,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1 年3 月16日醫中企管 字第1010001145號函及所附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 1 年3 月19日院三病歷字第1010004258號函及所附病歷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90頁、第91至100 頁)。且觀



察被告於開庭時之反應,說話多有停頓,且表達能力及理解 能力較差,難與一般同年紀之成年男子相較。是依上開鑑定 報告之記載,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交互參照之結果,堪認被 告於行為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惟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已顯著降低,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手持螺絲起子進入告訴人之雜貨店,不顧告訴人 之制止,逕自奪取香菸1 包離去,雖於過程中並無以螺絲起 子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然以其身型及手持螺絲起子之動作, 均足以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犯罪之手段難稱和平。再被告本 件搶奪之香菸1 包,價值不高,且搶奪過程中並未造成告訴 人身體上之傷害,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再者,被告與告 訴人本為同村之居民,縱使因經濟上困頓,亦無需以此方式 奪取價值輕微之香菸1 包,不僅破壞情誼,更自陷囹圄,得 不償失。另考量被告於100 年間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於服兵 役時罹患精神疾病,迄今並未治癒;目前並無家人與其同住 ,且無正當工作,僅以資源回收及親屬資助維生,處境堪憐 ;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暨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並攜帶至現 場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3 頁正面),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 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 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 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 重意義。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裁量判斷,然 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 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監護處分規定為自 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告付監護 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被告本件搶奪之犯行,係具有暴力性質之犯罪行為,具有一 定之危險性。再被告於93年間即有因重鬱症就醫之紀錄,病 症為情緒低落、無助無望、自殺意念及聽幻覺,經治療後出 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又被告 於本件犯行後,因情緒變化大,破壞家中物品,放火燒家中 物品,幻聽干擾,生活自理紊亂等情形,於101 年3 月7 日 由警送醫急診評估後,住院治療,亦有被告病例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被告自93年起即因精神疾病接受治 療,至101 年3 月間,仍未見好轉,且益發有暴力之傾向, 又被告自陳並無家人與其同住,家庭支持系統甚差。另佐以 被告甫於100 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24號判決確定,同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約1 個 月餘之時間,又再犯本案,顯然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又本件精神鑑定之結果,除認被告有辨識及控制行為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形外,並認被告屬低社經階級,並無參與全民 健康保險,復因放火燒屋遭送院治療,且家人自顧不暇,家 庭支持系統甚差,況告病識感不佳,為使其獲得良好之醫療 ,並避免因精神病發而再度犯案,應有使被告持續治療之必 要,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綜合 以上各節,並審酌告之精神狀況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並有影 響社會治安及再犯之虞,難以期待被告在未經適當之治療下 ,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爰基於防衛社會治安及治療保護被告 之考量,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適當處所, 施以監護2 年。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 1 項、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第2 項 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6條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