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57號
ULDM,100,易,657,201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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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7號
                   101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縈 原名吳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025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110 、111 號),經合併審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被害人阮威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宜縈(原名吳彩虹)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資力返 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97年6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6 巷59 之1 號2 樓阮威德住處內,持面額、發票人均不詳之支票1 紙(下稱甲支票)向阮威德誆稱: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 元週轉等語,致阮威德陷於錯誤,誤認為甲支票將屆期兌現 而同意借款,並於97年6 月10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保單借款13萬元,如數借與吳宜縈。嗣吳宜縈以欲延 期兌現交付新支票為由,向阮威德取回甲支票後,並未返還 借款或給付新支票。
⒉於97年7 月中旬某日,在阮威德上開住處內,向阮威德佯稱 :要其投資「星野」點心門市(下稱點心門市)30萬元,開 店是要給伊小孩看店,請一個朋友幫忙,將按月給付投資金 額6 %,後為10%之利息云云,致阮威德陷於錯誤,誤認為 點心門市是吳宜縈所經營且將按月收取利息而同意投資,並 於97年8 月12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 28萬元,及其向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所申辦 000000000000帳號內提領2 萬元,如數交付款項與吳宜縈吳宜縈則交付合約書1 份以取信阮威德
⒊於97年8 月中旬某日,在阮威德上開住處等地,向阮威德



稱: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碩公司)有很多專利, 有些是目前世界唯一,很會增值,是伊姪子在賣,如果渠買 2 張,第2 年配股伊會再多給渠1 張云云,致阮威德陷於錯 誤,誤認為投資報酬率優渥而同意購買鋒碩公司股票2 張, 並於97年9 月19日如數交付80萬元與吳宜縈吳宜縈則簽立 收款收據1 紙以取信阮威德。嗣經阮威德查詢並無上開投資 及經營點心門市之事實,始知受騙。
吳宜縈張嘉銘(所涉下列犯行,業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均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張嘉銘於96年9 、1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舉辦之說 明會,經由綽號「麥可」之姓名、年籍均不詳馬來西亞籍成 年男子介紹,得知由CHYE KOK VOON 等人(另案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同年9 月間在美國內華達州註冊設立之 LUCKY SKY INDEX LTD.網站(中文名稱為「財星網」,網址 為http://www.luckyindex.com/login.aspx,該公司已於97 年3 月14日解散,網站亦於同年不詳日期關閉),該網站以 中文、英文等語言刊登:「關於我們:自1998年起,LUCKY SKY 一直線上積寶遊戲大獎領先,每月頒獎超過$6,000,000 元獎金和獎品。在過去3 年裏,LUCKY SKY 提供了最高水準 的客戶支援系統和快速的賠款而成為了出色的網上積寶遊戲 。LUCKY SKY 的優勢在於提供網上遊戲這行業已擁有多年的 經驗,服務了成千上萬的會員(即股東)和非常瞭解所有會 員的一切要求」、「註冊需知:LUCKY SKY 是付費遊戲,因 此您必須為你的帳號加額。您可以從您介紹人或通過利用e- gold付款或直接匯款到本公司銀行購買擁有註冊編號的啟動 配套,最低價格為1000M-Point (即1000美元)…您必須有 一位合格的現任會員充當您的介紹人…」、「幸福計劃:我 們提供兩個計劃供君選擇,遊戲計劃和股息計劃。遊戲計劃 -註冊之後,您的帳戶會有500E-Point and 500L-Point.E- Point 可供您玩Pick4 遊戲,L-Point 則可用於幸運樂透6/ 49。…股息計劃-註冊之後,您將成為本公司之股東,您將 自動分配到1 股本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利將以股息的方 式分發給所有股東,…會酬率將以公司每月的盈利為標準, 不過,在頭4 個月內,我們確保您獲得每月25%的會酬,從 第5 個月起,每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一般估計,每月的股息 將在5 -30%內,股息將以M-Point 形式直接匯入您的帳號 」、「換股計劃:你可以把您的E-Point 轉換成公司股票。 1000E-Point 可轉換成1 股本公司股票」、「我如何想成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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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中 旬某日,在阮威德前揭住處內,以多層次傳銷推廣方式,介 紹阮威德加入LUCKY SKY 網站,阮威德即於97年3 月28日、 97年4 月8 日、97年4 月1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350000元、30 0000元、300000元予吳宜縈,共投資10000 美元加入LUCKY SKY 網站,而成為吳宜縈之下線;吳宜縈並於不詳時間偕同 張嘉銘前往阮威德上址住處,由張嘉銘負責操作電腦,上網 輸入阮威德投資LUCKY SKY 網站之相關資料,列印User ID 為juan01、juan02、…juan30等LUCKY SKY 網站股票憑證共 30張交付阮威德吳宜縈即以前揭非法多層次傳銷推廣方式 ,介紹阮威德加入LUCKY SKY 網站,獲得總價值至少1000美 元之股息及佣金點數,張嘉銘以前揭非法多層次傳銷推廣方 式,介紹吳宜縈、張耀文等人加入LUCKY SKY 網站,獲得總 值至少30000 美元之股息及佣金點數;張嘉銘吳宜縈所得 股息及佣金點數,皆以前揭「M-Point 」點數儲存在LUCKY SKY 網站內之虛擬帳戶中。嗣因LUCKY SKY 網站於97年某日 無預警關閉,阮威德無法取回其投資本金及獲利,認遭吳宜 縈等人詐欺,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宜縈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 度易字第657 號卷《下稱100 易657 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 頁、第124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101 年度易字第182 號 卷《下稱101 易182 卷》第50頁反面、第77頁、第97頁反面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阮威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見 99年度他字第458 號卷《下稱99他458 卷》第14頁至第16頁 、第92頁至第96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4 頁至第11 6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99年度 偵字第6025號《下稱99偵6025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9頁 至第52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92號卷《下稱100 偵緝92卷》 第37頁至第41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201 頁至第20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偵6025卷第51



頁、第56頁至第58頁、100 偵緝92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7 頁至第40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7 頁、100 年度偵 續字第110 號卷《下稱100 偵續110 卷》第42頁至第43頁、 第98頁至第100 頁;101 易182 卷第36頁反面至第46頁、第 61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復有合約書、收款收據、鋒碩公 司簡介資料、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借款人楊金龍收據、證明書、 銀行提款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保單借款明細 、借款墊繳查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 、LUCKY SKY 網站之股票憑證4 批、LUCKY SKY 中網站列印 資料、「財星網LUCKY SKY 詳盡介紹」網頁列印資料、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9號起訴書及公平交易 委員會101 年6 月27日公競字第1011460855號函各1 份等件 存卷可查(見99他458 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31頁反面 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86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19 頁至第132 頁、第136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0 頁 至第152 頁、99偵6025卷第28頁、100 偵緝92卷第42頁至第 83頁、第118 頁至第131 頁、100 偵續110 卷第27頁至第37 頁、第57頁至第83頁;101 易182 卷第58頁至第59頁),顯 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 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銘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 為,核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3 罪)以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 1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而以各種名目向告訴人詐 得財物花用,以及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因貪圖利益 而以本件違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獲取不法經濟利益,足以擾 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手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就詐欺案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就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1 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1 年8 月29日簡式 審判筆錄各1 份在可稽(見100 易657 卷第110 頁、101 易 182 卷第98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兼 職工作,販售政府許可銷售之健康食品,月收入係以營業額 抽取一定的成數計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末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76年度訴緝字第2788號、85年度簡字第126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5 月,均緩刑3 年,因緩刑期滿緩刑宣告 未經撤銷,各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此外,被告別無其他刑案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2 案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被告並於101 年8 月29日賠償9 萬元予告訴人(包含詐欺案 件之第一期款項【被告同意降為6 萬元】及違反公平交易法 案件之賠償金3 萬元),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4日書立之 切結書、101 年8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01 年6 月13日、 101 年8 月2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可佐(見100 易65 7 卷第110 頁正反面、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101 易第182 卷第73頁、第98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101 年 8 月31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於每年8 月31日前依調解 內容給付款項予告訴人,被告須繼續努力工作以償還上述賠 償金額,倘宣付執行所宣告之刑,對於告訴人獲得賠償則毫 無助益,此亦非本院所樂見,又檢察官對於是否給予緩刑之 意見,當庭表示斟酌告訴人意見即可(見100 易657 卷第12



9 頁反面、101 易182 卷第98頁),本院綜合前情,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 筆錄1 份可參(見100 易657 卷第110 頁正反面),為確保 被告能誠實履行調解內容,改過遷善,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調解之內容,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該損害賠償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第23條。
㈢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件被告緩刑條件:應賠償被害人阮威德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每年1 期,共分3 期



,每年8 月31日前各給付拾萬元;若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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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