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SUNIAH
RATNA SUM.
ADE ROHAY.
NUR MULIK.
INDRA MAY.
SOLEHAT
TRI ASMI
NUNUNG TU.
VERA SANA.
NUNUNG NU.
上列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蔡欣樺 住台北市○○○路○段200號樓
簡貝如 住同上
前列10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孫則芳律師
原 告 YAYUK WIDAYATI(起訴狀誤載為「WIDAYATI YAYUK
」)
住台中市○○區○○路1段458號
居留證號碼:LD00000000號
ISNAWATI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1巷25
弄6號
護照號碼:AK279291號
ENDAH KURNIATI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路626號
護照號碼:AK279804號
KHODIJAH 住花蓮縣瑞穗鄉○○村○○○路○段241
號
護照號碼:AK416583號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原 告 ARYATI 住臺中市○○區○○路164巷2弄17號
護照號碼:AK175409號
WAHYU YULI RAHMAWATI
住台中市○里區○○街39號
護照號碼:AL218537號
WASRIAH 住台中市○○區○○里○○路92之6
號
護照號碼:AB357221號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複代理人 戴盛益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149號1樓
原 告 ENDANG YULIANA(達尼)
住彰化縣田中鎮鎮○里○○路○段59號
護照號碼:AK489510號
SRI ANAH(安娜)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198巷9號
護照號碼:AL753723號
RIAIRAWATI(睿艾)
設住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9鄰庄尾1巷37
號
護照號碼:AL438382號
送達代收人 蔡美容
住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9鄰庄尾1巷37號
YATINAH BT WASIR SATIM(雅蒂)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56號
護照號碼:AB137968號
YANTI WAHYUN INGSIH
設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170號
護照號碼:AL147691號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複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盧昱成律師
原 告 CARWATI(娃蒂)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60巷4號
護照號碼:AK099091號
JURNIAH(朱朱)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18號
護照號碼:AB875673號
KARSINI(卡司)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55號2
樓
護照號碼:AB875670號
ERNANINGSIH(妮兒)
住彰化縣鹿港鎮東石巷34號之1
護照號碼:AL147714號
LISTIAWATI(莉絲)
設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47
巷2號
護照號碼:AL159985號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盧昱成律師
原 告 URIPAH 住高雄市○鎮區○○街83號
護照號碼:AK279136號
KRISTIANA DEWI
住高雄市○○區○○里○○路188號
護照號碼:AA912824號
ANI SAFITRI
住高雄市○○區○○里○○路1號
護照號碼:AB875108號
WASIYAH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44號
護照號碼:AL659827號
KUSMIYATI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80號15樓之
2
護照號碼:AK289138號
SUJIYATI 住高雄市○○區○○街575巷111號
護照號碼:AA912542號
TURSINAH 住高雄市○○區○○街1號
護照號碼:AK289198號
LASTRI 住高雄市○○區○○路311巷8弄1號
護照號碼:AB946995號
NUR KALIMAH
住高雄市○○區○○街13巷42號
護照號碼:AK279790號
ATIK SETIANINGSIH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01號11樓
之1
護照號碼:AK756063號
IKA FARIKHA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61巷18弄6號
護照號碼:AK835545號
TAMI TARMIAH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6巷57號5樓
護照號碼:AL089773號
上列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里○○○路946號
兼上1人 林福來 住高雄市○○區○○街10巷3號
法定代理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曾佳松 住台南市○○區○○里○○鄰○○○街13
4號6樓
居高雄市○○區○○里○○鄰○○路505
巷39弄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味娥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83
號
居高雄市○○區○○里○○鄰○○街13巷
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複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林福順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32
巷4弄1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調能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段5
41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鳳 住台南市北門區錦湖里13鄰渡子頭137
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3段541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旭合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91
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志忠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88
巷5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玉璽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494
巷46之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僑洳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12鄰鳳形1之7號
居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濫坑57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旭淵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18鄰過港170之5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錫蘭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65
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
512巷116弄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秀美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2
37巷17號之2二樓
居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2
37巷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仁貴 住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鄰○里○街10
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月珍 住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鄰○里○街10
8號
居花蓮市○○里○○鄰○○街1巷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發榮 住高雄市○○區鎮○里○○鄰○○路104
巷47號
居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14鄰吉安1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智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街135
巷14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MUSRINGAH(茵佳)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168號3樓
護照號碼:AK295296號
SUPRIHATIN(哈婷)
住同上
護照編號:A506850號
上列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住高雄市○○區○○里○○○路178號
被 告 黃杜德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巷1
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春玉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689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惠鳳 住台南市○○區○○里○○鄰○○路181
號13樓之2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惠那 住台中市○區○○里○鄰○○路○段23巷
1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啟達 設籍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555號(苗栗市戶政事務所)
居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新村15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秀蓮 住新北市○○區○○里○○街53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富順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78巷
巷12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儀(即黃詩方)
住台中市○區○○里○○街339號4樓
居台中市○區○○里○○鄰○○街5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玥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93
之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松茂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153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永裕 住台南市○○區○○里○○鄰○○路181
號13樓之2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玲淑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段4
03巷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王阿松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8巷7
號
居基隆市○○區○○里○鄰○○街530巷
17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盛賢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61巷
4弄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貴琴 住台南市○○區○○里○○鄰○○路451
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415巷2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勁堯 住台中市○○區○○里○鄰○○街130巷
3號5樓之1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饒元耀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57
號9樓之1
居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
21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時靈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1
3巷3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鈴君 住台東縣台東市○○里○鄰○○路○段14
0巷14弄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澤民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12
3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11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19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羅慧菁
住苗栗市○○路1152號8樓之1
陳世雄 住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47弄2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萬華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3段101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住高雄市○○區○○街10巷3號
被 告 青華國際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三民區○○○路94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住高雄市○○區○○街10巷3號
被 告 瑞華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23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住高雄市○○區○○街10巷3號
被 告 嘉華國際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路32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住高雄市○○區○○街10巷3號
被 告 志華國際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後龍鎮○○里○○路55之12號
法定代理人 李維龍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9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67、
69、71、79、81、99、104 號,移送後案號分別為:98年度苗小
字第705 號、98年度訴字第366 號、98年度苗簡字第668 號、98
年度訴字第364 號、98年度苗簡字第667 、665 、666 號,經本
院裁定以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合併審理),本院於101 年7 月25
日、10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福來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福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福來如分別以附表三「本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曾佳松、宋味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載有明文。 ㈠查本件原告SUNIAH、RATNA SUMINAR 、ADE ROHAYATI、 NURMU LIKAH 、INDRA MAYANG SARI 、SOLEHAT 、TRI ASMI 、NUNUN GTURGIANTI、VERA SANA 、NUNUNG NURJANAH (以 下稱原告SUNIAH等10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告林 福來、林福順、陳調能、陳秀鳳、曾佳松、高旭合、孫志忠 、宋味娥、田玉璽、MUSRINGAH (茵佳)、SUPR IHATIN ( 哈婷)、黃杜德、范僑洳、徐春玉、楊達、駱旭淵、黃秀 蓮、陳惠娜、王錫蘭、劉秀美、張惠鳳應連帶給付其等如附 表一編號1至聲明欄所示本金(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79 號卷第1 至5 頁);嗣原告SUNIAH等10人於民國99年10月5 日具狀分別依各原告受僱情形,對僱用各原告如如附表一編 號1至聲明欄所示之公司及相關人員請求連帶給付(請求 之本金並未變更,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㈢第36至40 頁),而為追加(或變更)被告;又原告SUNIAH等10人於10 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另追加請求被告等給付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㈦第187 頁)等語。核原 告SUNIAH等10人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CARWATI (娃蒂)、JURNIAH (朱朱)、KARSINI ( 卡司)、ERNANINGSIH (妮兒)、LISTIAWATI(莉絲,以下 稱原告CARWATI (娃蒂)等5 人)、URIPAH、KRISTIANA DEWI、ANI SAFITRI 、WASIYAH 、KUSMIYATI 、SUJIYATI、 TURSINAH 、LASTRI 、NUR KALIMAH 、ATIK SETIANI NGSIH 、IKA FARIKH A、TAMI TARMIAH(以下稱原告URIPAH等12人 )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 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101 年4 月17日言詞 辯論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4 號 卷㈦第29頁)。核上開原告追加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上開原 告與其餘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均主張其等關於不當得利返 還部分僅就被告林福來一人為請求,併予敘明(見同上筆錄 )。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算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 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持志公司)、青華國際有限公 司(以下稱青華公司)、萬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萬華公 司)、瑞華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稱瑞華公司)、嘉 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嘉華公司)、志華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稱志華公司)分別由高雄市政府以98年2 月26日高市府 經二公字00000000000 號函、98年3 月3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 000 00000000號函、經濟部以98年2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83 18004 90號函、97年7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2656420 號函 、97年1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1554420 號函、98年6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83235524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其中萬 華公司、瑞華公司、嘉華公司均選任原董事林麗娟為清算人 、志華公司選任原董事李維龍為清算人,持志公司及青華公 司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此有上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 登記卷宗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4 號 卷㈦第37、38、118 至147 頁)在卷足稽;且上開公司均尚 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6 月
14日函、本院民事查詢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6 月12 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6 月18日函、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101 年6 月22日函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7 月16日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㈥第235 頁、卷 ㈦第201 、208 、211 、214 、256 頁);則被告持志公司 及青華公司既於解散後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全體股東即 林福來為被告持志公司之清算人、林麗娟為被告青華公司之 清算人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原告以林福來為被告持志公司 法定代理人;以林麗娟為被告青華公司、萬華公司、瑞華公 司、嘉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李維龍為被告志華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四、另本件原告及被告MUSRINGAH (茵佳)」SUPRIHATIN(哈婷 )均係印尼國籍人民,其餘被告均係中華民國人民,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之利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核屬於涉外 民事事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固於99年5 月26日修正,並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 (參照同法第63條規定),惟按同法第62條本文係規定:「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意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 用,應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如係在修法施行日前發生之 法律關係,則不適用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茲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期間均係在100 年5 月26 日 以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規定。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涉外民事 事件之國際管轄,雖未設有明文,然定法院之管轄,其考量 之因素不外乎證據蒐集之便利、訴訟進行之順暢、當事人之 公平及紛爭統一解決等因素,而本件除被告MUSRINGAH (茵 佳)及SUPRIHATIN(哈婷)等2 人外,其餘被告均為中華民 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發生地亦係在中 華民國,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故我國法院 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至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中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法庭地法 即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辯論 終結前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部分被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且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故本院自應有管轄權。末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8 條、第9 條本文分別係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侵 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均在我國,已如前述,是本 件訴訟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予敘明。五、又被告曾佳松、宋味娥另主張:我國與原告所屬之印尼國間 未簽署有關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則我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救助,並委任律師為原告等之訴訟代理人, 即屬不法,受委任之律師代理權有欠缺云云(見本院98年度 訴字第364 號卷㈢第256 至260 頁)。惟我國與原告所屬之 印尼國間未簽署有關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在民事訴訟 程序上僅於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 規定,法院無從准許而已。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接受原告 之委任,乃其等間之委任關係,即便違反法律扶助法相關規 定,其等委任關係並不受任何影響。被告曾佳松、宋味娥以 我國與印尼國間未簽署有關訴訟救助之司法協定,故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云云,顯有誤會。其等上開主張 尚不足採。
六、另被告林福來主張:原告TAMI TARMIAH、NUNUNG NURJANAH 二名疑非刑事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四所列之被害人, 從而,其等容有原告當事人適格之可議云云。惟查原告TAMI TARMIAH 、NUNUNG NURJANAH 確係被告林福來等詐欺案件之 被害人,前者之僱主為林季澕,被詐欺金額為34,173元,後 者之僱主為沈勝弘,被詐欺金額為49,461元,此有本院98年 度金重訴字1 號98年10月6 日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4930、41 86號之記載可稽(見該判決第94、96頁)。被告林福來上開 所述,顯然有誤,尚不足採,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福來係被告持志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外籍勞工之引進 等業務,且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尚華國際有限 公司、尚華公司基隆分公司、被告志華公司、志華公司台北 分公司、被告萬華公司、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被告瑞華公 司、被告嘉華公司、嘉華公司宜蘭分公司、蕙華國際有限公 司(以下稱蕙華公司)、蕙華公司台東分公司、被告青華公 司、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葆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葆華 公司),總計於全國設立14家公司(或分公司),對外均以 「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被告曾佳松係持志公司經理, 負責襄助林福來處理持志公司及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業務,被 告林福順係林福來之弟,為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負責接送 剛入境之外籍看護工至持志公司並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
,被告陳調能係林福來之妻舅並持志公司業務部副理,被告 陳秀鳳係林福來之姨子,並擔任持志公司會計,負責持志公 司帳目及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被告高旭合係持志公司 行政部副理,被告孫志忠係該公司服務部課長,被告宋味娥 係持志公司業務部課長,被告MUSRINGAH (茵佳)、SUPRIH ATIN(哈婷)係持志公司之翻譯。被告吳盛賢係尚華公司副 理,被告李貴琴係該公司課長,被告郭時靈係尚華公司基隆 分公司之副理。被告黃杜德係志華公司之副理,被告范僑洳 與被告徐春玉均為該公司之課長,被告楊啟達為該公司之法 務;被告駱旭淵則係志華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副理,被告黃秀 蓮則為該分公司之課長。被告陳富順係萬華公司副理,被告 黃家儀(即黃詩方)、被告林玥吟均係萬華公司課長;被告 呂仁貴、被告郭月珍分別為萬華公司花蓮分公司副理、課長 。被告王永裕係嘉華公司之副理,被告蕭玲淑、陳世雄均係 該公司課長;被告王阿松則係嘉華公司宜蘭分公司之副理。 被告陳惠那係瑞華公司之副理,被告王錫蘭與被告劉秀美均 為該公司之課長。被告張惠鳳乃蕙華公司之課長;被告黃鈴 君乃蕙華公司台東分公司之副理。被告田玉璽乃青華公司課 長;被告陳勁堯、饒元耀則分別係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副理 、課長,被告曾澤民則為青華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法務。被告 邱發榮乃葆華公司之副理、陳松茂係該公司之課長、被告王 俊智係該公司翻譯。是被告等人均係熟悉外籍看護工仲介業 務之人。
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均係「持志集團」所屬之上述公司 所引進之第二類外國人,被告既係從業人員,均明知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 203855A 號函規定,未列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 結書(以下稱「工資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 費用計算表(以下稱「計算表」)上之款項,任何人不得「 代扣」或「代收」。又該工資切結書應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 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 ,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該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 攜帶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而 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 」。詎被告林福來於多次主管會議中指示該集團內之各公司 副理、課長等人,以外勞有向國外借款、訓練費為由,違法 超收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之薪資。實則,原告所簽署並 經驗證之「工資切結書」、「計算表」,每月工資僅得扣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3 元,原告復未在印尼另有借款 、訓練費等債務未償,惟自原告入境臺灣後,即為被告接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946 號之持志總公司,並趁原告剛 入境及不熟悉仲介業務,要求原告依持志集團所提供之印尼 文件書寫、簽名。持志公司人員並向原告詐稱:「是公司統 一規定,大家都有簽。」等語,除未給予原告詳細審閱文件 之時間外,又脅迫原告稱:「如不簽者,必須遣返印尼,將 來一切費用,將要求原告及家人賠償」等語。原告擔心不照 做的話無法工作,因此陷於錯誤,而簽下本票、同意書等多 項文件。
㈢查被告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高旭和、陳秀鳳、宋味娥 、田玉璽、陳調能及孫志忠等人於每月例行召開之主管會議 中,在高雄持志總公司會議室內,曾指示分公司副理及課長 ,每月須向看護工收取12,300元,共收費18月,每月收取之 金額已超出「工資切結書」、「計算表」得收取金額達3,79 7 元。原告之雇主或曾以抗議或質疑,被告則提出之前原告 在被詐欺、脅迫之情形下簽署之本票、同意書等文件,以原 告在國外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貸,詐 騙雇主,使雇主相信而每月依照同意書應扣金額12,300元支 付持志公司。甚且,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