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特曼茲Diet.
訴訟代理人 喬心怡律師
李立普律師
上列原告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被告鄭照亮、李玉樹、張登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鄭照亮、李玉樹、張登凱之戶籍 地址,然經本院依該址送達,其中被告鄭照亮、張登凱部分 則因該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其中被告李玉樹部分,亦未取 得送達回證,均已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狀之記載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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