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51號
MLDV,101,重訴,51,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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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楊錢樹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森榮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法定代理人 賴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93年2 月18日新院月93執孟 字第1160號債權憑證,聲請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5 號強 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惟據被告提出之 債權憑證所載,其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 第684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3年10 月30日戟新執甲二字第1444號債權憑證),歷次執行情形如 下: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5年度執字第299 號,對債務人執 行無結果。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執字第2865號,於79 年1 月26日執行無結果。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 684 號執行無結果。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98 號執行無結果。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1973 號 ,於97年12月30日執行無結果。
㈡本件被告於65年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65年度執字第29 9 號對原告執行無結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後,遲至79年1 月26日 始又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執字第2865號執行仍無結 果,其時間相隔14年之久,其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時效而消 滅,被告不因此重新起算其時效。之後,被告再以同一執行 名義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684 號執行無結果 ,換發84年度執字第684 號債權憑證後,再聲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98 號執行無結果,均不能使已罹於時 效消滅之請求權重行起算。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5 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 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37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 「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 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 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 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 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 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 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有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 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 起算。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623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65年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65年度執字第 299 號對原告執行無結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後,遲至79年1 月 26日始又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執字第2865號執行仍 無結果,其時間相隔14年之久,其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時效 而消滅,被告不因此重新起算其時效。之後,被告再以同一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684 號執行無



結果,換發84年度執字第684 號債權憑證後,再聲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98 號執行無結果,均不能使已罹 於時效消滅之請求權重行起算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民國93年2 月18日新院月93執孟字第1160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8 至13頁)。而被告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足見被 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5 年之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自不因嗣後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時效,復 經原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55年度附民字第86號民事確定判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發生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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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