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1號
MLDV,101,訴,51,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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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周本錡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李金桐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第七屆董事會與董事長李金桐、董 事金重勳等15人之間委任關係無效,嗣於民國101 年7 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當 然董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㈡被告第7 、8 屆董事會決 議應予撤銷。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相同,且被 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6年間捐資創辦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即 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之前身),並於76年8 月12日向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記,原告為創辦人。依捐助章 程及私校法相關規定為董事會當然董事。
㈡教育部於90年7 月27日台(90)技㈡字第90107538號函親民 工商專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該校有違行為時私立學校法 第22條、第32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等法令情事 ,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解除該校第四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指定訴外人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及李 然堯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並由張文雄擔任管 理委員會召集人。
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應無既判力,蓋該判決 謂:「則私立學校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期間,其原有董 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份。」惟



依教育部97年8 月11日函認被告已非屬教育部接管之私立學 校,另教育部101 年6 月27日臺技㈡字第1010108866號函亦 認私立學校並無接管,同理當時之私立學校法亦無輔導期間 。本件依前開函文,被告早已非前開判決所謂之輔導期間, 私立學校法亦無該期間,且縱有該期間,亦已超過十年,該 輔導期間業已成為歷史。況最高法院之判決是謂在輔導期間 ,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 身份。故輔導期間經過後,回復至原有之狀態,即創辦人為 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且本件訴之聲明亦與前案並不 相同或可以代用。故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㈣依教育部前述之90年7 月27日台(90)技㈡字第90107538號 函文,其僅解除「第4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未解除 當然董事之職務,故原告仍應為當然董事。基此,被告第7 、8 屆董事會之召開,依法應通知原告參加,惟原告並未收 到任何開會通知,故被告第7 、8 屆董事會決議違法,而應 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當然 董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㈡被告第7 、8 屆董事會決議 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教育部上開97年8 月11日函文所指,是教育部解 除全體董事職務後,教育部就先接管,依據當時的私立學校 法第32條第1 、2 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董事會就依據 它的職權來獨立行使。原告既然沒被推選為董事,當然董事 資格也被解除,就沒有董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惟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且確認之訴之 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2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當然董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惟原告起訴之目的無非係 在確認其現仍為被告之當然董事,因此,原告就此私法上之 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不得由其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與原告 間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除去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2 項之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請求確認原告當然董事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合法,然按判決理由雖無既判 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 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 實信用(訴訟禁反言)之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 舉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 據,並為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 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1782 號、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 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 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應有拘束力。經 查:原告前以請求確認財團法人親民技術學院創辦人即原告 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決94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後,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於96年度上 更㈠字第14號審理時,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 教育部申請核備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備位聲明求為 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自民國94年4 月13日起至97年4 月14日止之第6 屆任期)。 ㈡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核備上訴人之當然董 事委任關係存在,經該分院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 上更㈠字第14號、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0日96年度台上字28 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早已非前開判決所謂之輔導期間 ,私立學校法亦無該期間,且縱有該期間,亦已超過十年, 該輔導期間業已成為歷史,故輔導期間經過後,回復至原有 之狀態,即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等情,則查,依教育部101 年 6 月27 日 臺技㈡字第1010108866號函之說明:「㈢嗣經本 部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推選董事重新組 織董事會,本部並於91年4 月8 日以台(91)技㈡字第1043



766 號函核定該校第5 屆董事名冊,至此,管理委員會代行 董事會職權之情形,即告終結,...」,可知被告早在91 年4 月8 日以後,即非教育部輔導接管之學校。因此,被告 非教育部輔導接管等事實,早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 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前已發生,並且為該等判決所斟酌, 並非新提出之事實。故本件原告第1 項訴之聲明,請求判決 確認原告當然董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應與前案所審 判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且該事實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 2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確定,並於上開判決審理 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因此,揆諸 上述爭點效理論,本院就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原告第1 項聲明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第7 、8 屆董事會召開,未依法通知原告參 加,故該第7 、8 屆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則查,原告 當然董事資格於解除被告第4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時已然喪失 ,且原告嗣又因未被再推選為重組之第5 屆、第6 屆董事, 自不具董事身份,業經上述前案判決判斷並認定原告並非被 告之當然董事無誤,且原告亦未被再推選為重組之第7 屆、 第8 屆董事,此有教育部101 年6 月27日臺技㈡字第101010 8866號函可稽。既然原告現在非具被告之董事或當然董事身 份,則被告第7 、8 屆董事會開會,自無通知原告之必要, 原告以未獲通知為由,主張該董事會決議違法而應予撤銷, 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當然董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在及被告第7 、8 屆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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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