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199 號
原 告 林景財
訴訟代理人 林虹汝
被 告 賴昆義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01 年度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關於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人格權之損害新臺幣120 萬元部份,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中區工程處 僱用之約僱道路養護工,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上午8 時30 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段開放之廣場內進行 消防演練,由被告負責消防水柱。詎被告見原告站立一旁, 竟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以水管朝原告身上噴灑,致原告全 身淋濕,嗣原告上前欲找其理論時,被告再承前強暴侮辱及 傷害故意之犯意,以腳踢原告屁股,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及地位,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無法在原工作單位 繼續工作而被迫離職,被告前開強暴侮辱之行為,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名譽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故意傷害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部份 ,起訴不合程式,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持水管朝原告噴灑並以腳踢其 臀部,惟此乃肇因於當時被告正在進行噴水滅火消防演練, 原告不自行走避被濺濕衣褲,反對被告以三字經咆哮咒罵, 被告基於一時氣憤,才以龍頭朝原告背後噴水及以腳踢其臀 部,要求原告離開消防演練現場;而上開行為發生地點係國 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所,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
○段內非公開廣場,在場者皆為工務段同仁,且事後被告對 己之不當行為已深感悔悟,在該單位同仁及長官見證下,親 自向原告及其妹道歉,並親寫悔過書交付之,詎原告竟持該 悔過書向上級單位即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申訴,復由該 上級單位召開人事評議會對二人分別懲處。而兩造原為苗栗 工務段感情最好之同事,以前常彼此互相嘻鬧,本次糾紛本 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惟原告之妹林虹汝強力介入,原告 亦得理不饒人,為索鉅額賠償金而一再興訟,原告請求侵害 名譽之損害賠償120 萬元即非正當,顯為過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水柱噴灑並以腳踢其臀部行為,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 偵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 苗簡字第376 號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強暴侮辱罪判處拘役59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此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於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水柱潑灑原告後又以腳踢其臀部,顯係故意以不法方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係高職畢業,原任職於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 區工程處擔任養護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離職,目前無工作 ,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仍任職於交通部 台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擔任養護工,年收入約39 萬元,名下並有房屋1 筆、田賦2 筆、汽車1 輛等情,業據 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另斟酌被告於持水管潑濕原告及以腳踢原告 臀部後,曾親自當面向原告致歉,並書立悔過書予原告等節 ,原告未加以爭執,並有悔過書附卷足憑。從而,本院綜合
上開事發經過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尚非嚴重,暨兩造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加以衡量,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