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3號
MLDV,101,訴,163,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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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周華穗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周華昌
      周華勝
      周華美
      周華玉
      周華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5 人互為兄姊妹關係,同為生母 周張嬌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周張嬌妹於民國93年1 月24 日死亡時,留有苗栗縣苗栗市○○段1775地號土地、同段35 32地號土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遺產,原告就上 開遺產應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然於100 年9 月間,因兩造 協議有關另一筆周張嬌妹對訴外人謝玉輝之600 萬元抵押債 權先由被告周華昌單獨繼承,再分配催討所得之事,原告乃 請被告等人應就其他遺產亦進行分割協議,然被告卻毫無回 應甚且迴避談論周張嬌妹之遺產狀況。原告感覺有異,乃向 國稅局申請補發遺產資料,始知被告等人竟於93年4 月間, 以隱匿原告為周張嬌妹繼承人之手法,共同製作不實之繼承 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將上開3 筆遺產協議分割完畢, 並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其中系爭1775地號土地不但已登記 為被告周華昌單獨所有,且設定2 筆高額抵押權,系爭3532 地號土地更於登記予被告周華昌後轉賣他人(該3532地號土 地嗣分割出3532-1地號土地,3532-1地號土地又經重測變更 為苗栗市○○段1187地號土地),是被告等人明顯侵害原告 因繼承所得之財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系爭1775地號土 地已登記為被告周華昌所有且設定抵押,系爭3532地號土地 更已轉賣他人,顯無可能回復繼承時之狀態。是原告依民法 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以金錢賠償損害,而土地價值 之計算,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為依據,則系爭1775地號土地



之價值為4,949,504 元,系爭3532地號土地及分割出之1187 地號土地,合計為3,324,580 元,連同現金3 萬元,故被告 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384,014 元【計算式:(4,949,504 元+3,324,580 元+30,000元)÷6 =1,384,014 】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周華昌周華勝周華美周華玉周華春 應連帶給付原告1,384,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以被告中最後受送達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周華昌部分:原告在兩造母親生病時都沒有在家照顧, 過世守靈時也沒有回來,喪葬費是由伊支付,母親留下遺產 時,因被告周華美急著要83萬元,所以由伊先辦理土地繼承 再去借錢給周華美,伊並沒有要侵占原告權利的意思,是原 告當時一直不出面處理,且原告16歲出嫁至今一直對父母不 孝、不聞不問,如果可以的話,伊願意將土地和貸款均過戶 給原告等語。
㈡被告周華美部分:當初是由被告周華昌單獨繼承系爭2 筆土 地,被告間協議由取得土地之被告周華昌出一些錢給其他未 取得土地之繼承人,故被告周華勝周華美周華玉、周華 春各取得83萬元,至於原告的部份則由被告周華昌保管。83 萬元遠低於公告地價的行情,金額是大家協議的,現在都推 給伊,不夠厚道等語。
㈢被告周華玉部分:被告周華美在母親生前即對母親不孝,母 親在93年過世後,被告周華美知道有土地就要求分家產,才 會由被告周華昌先繼承下來,並借錢出來給其餘被告,原告 失蹤10幾年故意不出面,亦不支付母親之生活及喪葬費用, 原告應是在被告周華美之慫恿下,才會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㈣被告周華春部分:被告並沒有要占用原告應得之遺產,是因 為一直無法聯絡原告,當初繼承時需要蓋用姊妹的印章,因 原告找不到人,所以僅由被告等人蓋用印章,並自被告周華 昌處取得83萬元等語。
㈤被告周華勝部分:當初母親生病時原告都沒有來看過,去世 的時候也沒有回來,系爭土地是因被告周華美提出要分產, 才過戶到被告周華昌名下,由周華昌出售或貸款拿錢分給其 餘被告,當時原告不出面處理,至今會出來是受被告周華美 煽動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周張嬌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周張嬌妹於93年1 月24日死亡時,留有系爭1775地號土地、 同段3532地號土地(包含嗣後分割出之苗栗市○○段1187地 號土地)及現金3 萬元之遺產,原告就上開遺產有6 分之1



之應繼分,且原告於100 年9 月之後,始知被告等人前於93 年4 月間,以未將原告列為周張嬌妹繼承人之方法,共同製 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將上開3 筆遺產協 議分割完畢,並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將系爭1775地號土地 登記為被告周華昌單獨所有,嗣並由被告周華昌設定2 筆抵 押權予訴外人,系爭3532地號土地則在登記為被告周華昌所 有後轉賣他人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周張嬌妹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 出具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1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73 頁),復為 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又 繼承開始時,未自命為繼承人,而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不 法手段,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登記名義者,係侵害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規定。經查,本件依被告5 人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 於93年4 月1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觀之( 見本院卷第56、70頁),被告5 人並未將原告列為周張嬌妹 之繼承人,即逕自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周華昌繼承 取得,現金3 萬元則由被告5 人平均取得,嗣並由被告周華 昌依前揭協議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足見被告5 人 確以隱匿原告為繼承人之不法手段,達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被告周華昌所有,並共同分配現金3 萬元之結果,顯已共同 侵害原告因其母死亡而當然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又原告至 今迄未取得應繼承財產六分之一之事實,亦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5 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 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所述兩 造之被繼承人周張嬌妹臥病時,原告從未照顧、探視,有違 孝道等情為真實,然周張嬌妹既未有原告不得繼承之意思表 示,原告即無喪失繼承權可言,此由兩造另於100 年9 月7 日就周張嬌妹遺留之對訴外人債權及抵押權進行遺產分配時 ,仍將原告列為繼承人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乙節(見本院 卷第8 頁),亦可得知。又被告5 人於93年4 月10日就系爭



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時,雖有協議由被告周華昌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後,由其補償被告周華勝周華美周華春周華玉 4 人各83萬元,並註記原告應有部分由被告周華昌暫為保管 ,資金由其雙方私自處理等語,有被告5 人簽立之協議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然該協議既未經原告參與 並取得其同意,原告自不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被告等人嗣 後推由被告周華昌單獨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所為仍屬 侵害原告按其六分之一應繼分繼承取得周張嬌妹遺產之權利 甚明。再者,按繼承人為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第1 至4 項亦規 定明確。是以,被告等人在無法聯繫原告出面處理母親遺產 之情況下,如欲處分系爭土地,自得依循前開規定,由部分 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後,再訴請法院就 遺產為裁判分割,以達公平並維護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然被 告等人捨此不為,竟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即逕為遺產 分割協議,排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及現金3 萬元之 分配權利,其等辯稱無故意侵害原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利 云云,殊無可採。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分別為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215 條所明定。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1775地號土地於被告周華昌辦理繼承登記後,已分別於94年 1 月24日、98年11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240 萬、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4-17 頁),被告周華昌亦具狀陳稱其薪水 不高,目前有債務及貸款,且要扶養小孩,日子非常不好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欲將系爭1775地號土地回復 為未有他人之抵押權存在且為兩造所共有之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至於系爭3532地號土地則於97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所有,更已無從回復原狀,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應就侵害原告繼承系爭土地部分,依民法第 215 條規定以金錢賠償損害等語,應予准許。又系爭1775地 號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4,949,504 元【計算式: 448 平方公尺×11,048元=4,949,504 元】,系爭3532地號 土地及分割出之1187地號土地,則合計為3,324,580 元【計 算式:(88+149.47平方公尺×14,000元=3,324,580 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土地價額及現金遺產3 萬元 之六分之一,即1,384,014 元【計算式:(4,949,504 元+ 3,324,580 元+30,000元)÷6 =1,384,014 】元,當屬有 據。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01 年4 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22-26 頁),被告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84,01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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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