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52號
原 告 陳西榮
被 告 洪達榮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達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係以房屋永
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
為準。然依原告聲明及陳述,尚無法核定裁判費,因該無法核定
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以
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武榮6 號)之房屋
稅籍資料正本。
二、被告洪達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