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黃聖崴
被 告 洪庚榮
5樓之1
洪明發
陳西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1,053,68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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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價額 │
│ │(大湖鄉○○段) │ (元/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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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31 │ 330 │ 184 │ 1/3 │20,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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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31-9 │ 330 │6,878 │ 1/3 │756,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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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31-16 │ 330 │1,531 │ 1/3 │168,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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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32 │ 450 │ 723 │ 1/3 │108,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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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53,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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