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曾易聖
李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易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易聖於民國99年2 月4 日簽立保證書,同 意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限額內擔任訴外人 翊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翊程公 司並於99年2 月6 日同時借款200,000 元及800,000 元,詎 翊程公司自102 年7 月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合計積欠本金 332,000 元,經原告對被告曾易聖聲請支付命令,並換得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4709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5 年9 月12日調閱被告曾易聖所有、權利範圍1/2 之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10000 )暨 其上同小段1170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謄 本時,竟發現被告曾易聖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 月23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當時之配偶即被告李怜儀,並於102 年1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曾易聖於移轉系爭不 動產時明知尚有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其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 行之虞,是被告曾易聖上開所為即屬詐害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 月23日所為以贈與為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1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怜儀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 月 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李怜儀則以:本件房地為被告2 人於95年11月間所共同 購買,權利範圍各1/2 ,購屋時被告2 人曾連帶向臺灣銀行
辦理4,180,000 元之房屋貸款,嗣被告李怜儀於101 年12月 間發現被告曾易聖有接觸毒品,為維護小孩之權益,兩造因 此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以被告曾易聖所應負擔 小孩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750,000 元、以及被告2 人應共同 負擔之剩餘房貸3,061,772 元均由被告李怜儀繳納為買賣價 金,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李怜儀,因被告2 人並無脫產 之意思,且辦理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曾易聖尚有工作足以繳 納其個人之欠款、本件擔保債務亦尚未發生,故當初為規避 相關稅捐、以及為繼續使用被告曾易聖公務人員之優惠貸款 ,而以贈與為由辦理不動產登記,倘被告2 人有意脫產、或 知悉被告曾易聖有欠債,就不會以贈與為由辦理不動產登記 ,被告2 人於102 年9 月間離婚,被告曾易聖並於103 年6 月間遭羈押隨後入間服刑至今,小孩均由其獨力扶養,房貸 也是其獨立負擔、其確實係向被告曾易聖買受系爭不動產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曾易聖則以:因目前 在監服刑,為免影響假釋,無意願到庭辯論,被告李怜儀應 可完整辯論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 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易聖因積欠保證債務未償,其於105 年9 月12日列印異動索引時,始覺系爭房地移轉情事,業 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而 上開資料所載之列印時間確為105 年9 月12日,與原告上 開主張相符,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是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易聖有借款保證債權,以及系 爭不動產由被告曾易聖以贈與為由登記為被告李怜儀所有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債權憑證可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第一 類公務用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30頁至第53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土地登記 行為並無類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拘束力,當事人仍得舉 證加以推翻。經查,被告就其前開所辯,業據其提出「不 動產移轉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協議聲明書」、被告2 人之
子曾OO(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幼稚園就學證明書 、課後服務中心收費收據、本件房地貸款繳納明細、存摺 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50 頁、第151 頁、 第152 頁至第157 頁),足認小孩之扶養費及本件房地之 房貸均由被告李怜儀所獨力承擔;並審酌被告曾易聖於10 3 年6 月起即遭法院羈押、並入監服刑至今,有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且被告曾易聖於入監前已遭強制執行而無資 力償還債務,自無可能再有餘力於入監期間負擔小孩之扶 養費及繳納房貸,雖被告李怜儀所提出之「不動產移轉暨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協議聲明書」係於106 年5 月2 日簽訂 ,然買賣契約本非要式契約,當事人於簽約時僅以口頭約 定,再於日後面臨爭訟時,補足書面以作為證物使用,亦 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李怜儀辯稱,係以小孩至成年期間 之扶養費、以及剩餘房貸作為價金,向被告曾易聖購買系 爭不動產乙節,應堪採信,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曾易 聖出售與被告李怜儀乙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不 動產移轉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第1 項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無償贈與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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