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 告 鄭若鸞
6巷3號
鄭輔鈿
6巷3號
鄭若鳩
鄭新國
7號
鄭仲銘
8巷1號
鄭明福
鄭人豪
鄭嘉郎
鄭宇庭
5樓
鄭嘉朋
號
鄭嘉義
8號
郭鄭貴香
0巷2弄12號
鄭貴珠
6巷1號
鄭貴女
巷12之2號
鄭美月
6巷3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被 告 鄭嘉銘
1
鄭嘉藤
28號
鄭榮春
2巷27號
鄭榮發
鄭盤銘
鄭竹雄
9巷1之1號
鄭義桓
鄭國明
2巷27號
鄭茂榕
弄1號
鄭宗燦
號5樓之1
鄭宗銘
1弄2號
鄭瓊瓔
號5樓之3
鄭重光
7號
王鄭若照
汪鄭若桂
號之2
鄭若琴
邱鄭美滿
2樓
鄭美善
70衖87號
鄭美足
鄭美玉
鄭兆成
鄭安順
巷9號
鄭鉅薰
鄭鉅冠
鄭婷芳
鄭碧玉
6巷1弄1號
鄭大成
6巷28號
鄭銘芳
段60之1號2樓
鄭明進
之44號
鄭明波
之3號
鄭明城
69巷1號之4號
鍾麗華
巷32號4樓之1
鄭宗文
鄭宗壁
鄭宗漢
鄭伯達
3樓
鄭萬塗
鄭海
鄭昭勳
10弄23號4樓
鄭昭䨜
鄭林綉英
38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起訴聲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
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
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等15人所有之苗栗縣竹南鎮
○○段171-2 、172-6 、172-8 、172-9 、172-12、172-14、17
2-15、176-7 、176-17、176-18、176-19、176-20、183-5 、18
3-12、183-13、183-14地號土地因通行同段171 、172 、176 、
176-11、183 、173 、182-2 、182-4 地號土地及安設電線、電
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後
,而可增加土地之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計增加土
地之價額為300 萬元。原告並請求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17
1 、172 、176 、176-11、183 、173 地號土地中之地上物拆除
,拆除所需費用為5 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0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