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 告 鄭若鸞
6巷3號
鄭輔鈿
6巷3號
鄭若鳩
鄭新國
7號
鄭仲銘
8巷1號
鄭明福
鄭人豪
鄭嘉郎
鄭宇庭
5樓
鄭嘉朋
號
鄭嘉義
8號
郭鄭貴香
0巷2弄12號
鄭貴珠
6巷1號
鄭貴女
巷12之2號
鄭美月
6巷3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被 告 鄭嘉銘
1
鄭嘉藤
28號
鄭榮春
2巷27號
鄭榮發
鄭盤銘
鄭竹雄
9巷1之1號
鄭義桓
鄭國明
2巷27號
鄭茂榕
弄1號
鄭宗燦
號5樓之1
鄭宗銘
1弄2號
鄭瓊瓔
號5樓之3
鄭重光
7號
王鄭若照
汪鄭若桂
號之2
鄭若琴
邱鄭美滿
2樓
鄭美善
70衖87號
鄭美足
鄭美玉
鄭兆成
鄭安順
巷9號
鄭鉅薰
鄭鉅冠
鄭婷芳
鄭碧玉
6巷1弄1號
鄭大成
6巷28號
鄭銘芳
段60之1號2樓
鄭明進
之44號
鄭明波
之3號
鄭明城
69巷1號之4號
鍾麗華
巷32號4樓之1
鄭宗文
鄭宗壁
鄭宗漢
鄭伯達
3樓
鄭萬塗
鄭海
鄭昭勳
10弄23號4樓
鄭昭䨜
鄭林綉英
38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苗栗縣竹南鎮○○段171-2 、172-6 、172-8 、172-9
、172-12、172-14、172-15、176-7 、176-17、176-18、17
6-19、176-20、183-5 、183-12、183-13、183-14地號土地
因通行同段171 、172 、176 、176-11、183 地號土地,而
可增加土地之價額各為多少?
二、查報苗栗縣竹南鎮○○段171-2 、172-6 、172-8 、172-9
、172-12、172-14、172-15、176-7 、176-17、176-18、17
6-19、176-20、183-5 、183-12、183-13、183-14地號土地
因通行同段173 、182-2 、182-4 地號土地,而可增加土地
之價額各為多少?
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171 、172 、176 、176-11、18
3 、173 地號土地中C 部分、同段182-2 地號土地中A 部分
、同段182-4 地號土地中B 部分等8 筆土地上(如附圖一及
附表三)黃色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所需費用。
四、原告因於苗栗縣竹南鎮○○段171 、172 、176 、176-11、
183、173 地號土地中C 部分、182-2 地號土地中A 部分、1
82-4地號土地中B 部分等8 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
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
來水、液化氣等後,而可增加之利益為多少?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漏列原告鄭明福,訴之聲明第二項漏列
原告鄭明福及鄭宇廷,請更正該部分訴之聲明。
六、原告鄭明福已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