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彭榆晴即彭嘉雯
被 告 彭慶祿
號
温添福
巷92號
陳根木
6號
楊淑惠
2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此與民法第244 條所
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
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以保全其債權者,其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此有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可稽。次按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可參
。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訴請確認被告彭慶祿、温
添福、陳根木、楊淑惠等人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就坐落苗
栗縣後龍鎮○○段470 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温添福、陳根木、楊淑惠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彭慶祿
之權利,對被告温添福、陳根木、楊淑惠等人起訴,請求渠
等回復原狀,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該代位權僅為原告對於被
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應以
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依原告起訴狀陳述為24,779,590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819.16平方公尺(≒247.7959坪)
每坪100,000 元=24,779,5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4,779,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064 元,扣除
已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229,064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