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邱鳳琴
被 告 邱保衡
號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70元(計算
式:房屋現值368,900 元×原告主張所有之應有部分136/1000=
50,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