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志豪
曾金龍
陳明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陳宜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宜彬
陳俞均
林俊銘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鋒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四0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六十二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志豪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405-1 、406 地號土地、原告陳明星所有坐落同段408-1 地號土地 及原告曾金龍所有坐落同段411 、415 地號土地,現種植水 稻,四周並無公路可通行,均屬袋地。而原告之耕耘機及搬 運農產品、肥料,數十年來均須經由被告所共有同段404 地 號土地以通行至道路。詎料,被告等人於民國94年6 月間因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逐年挖除原有供通行之路面致 原告之耕耘機無法通過,亦無法運輸農產品、肥料,為此爰 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應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水泥路以 連接對外道路,且在同段415 、409 地號土地附近另有一條 路可供原告等人通行。被告僅願讓原告於每年農忙時期即每 年農曆小暑到大暑期間、國曆11月左右半個月期間,於系爭 土地路面寬度3 公尺之範圍內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 告共有之系爭404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通行範圍為 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陳志豪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405-1 、40 6 地號土地,原告陳明星所有坐落同段408-1 地號土地及原 告曾金龍所有坐落同段411 、415 地號土地,均為田地,目 前411 、415 地號土地上種稻,其餘土地則休耕中。而同段 405 地號土地乃位於上開土地間之一條泥土道路。上開各土 地須經由被告共有之系爭404 地號土地以通往東北側之產業 道路(無路名,403 地號土地上),除此之外,原告所有上 開各筆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 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62 頁)。被告雖以原告可以藉由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道路對外通行等語置辯,惟查:該條道路為一私人鋪 設之水泥小路,路寬約2.2 公尺,與原告所有之406 、405-1 、408-1 地號土地間有駁崁之坡度,約為半至一人高,且由 空照圖可看出該水泥小路並未直接連接406 、405- 1、408-1 地號土地。又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實際測量結果,該水泥路 與上開各土地確實無連接。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空照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則被告所稱如附圖所示 編號B 部分既有隆起之坡度,又無與原告前開各筆土地直接 相連,顯無法供原告通行以連絡公路之用,是被告所辯尚非 可採。另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當庭表示在415 、409 地號 土地附近尚有其他條路可供原告通行至道路云云,惟被告既 未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具體指出上開道路之所在,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是其抗辯核屬臨訟編
織,應無足採。是原告所有之上開各筆土地均為袋地,而被 告所有系爭404 地號土地位於產業道路(403 地號上)與原 告所有各筆袋地之間,原告主張應利用相鄰之系爭404 地號 土地與現有東北側之產業道路連接,以供袋地通行,應為可 採。再查,原告所有405-1 、406 、408-1 、411 、415 等 土地均係用以種植農作物,是該地之通常使用方式,係供原 告等人從事農耕之用,而上開各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05-1 地 號土地1,478.80平方公尺、406 地號土地1,115.84平方公尺 、408-1 地號土地2,836.23平方公尺、411 地號土地1,432. 160 平方公尺、415 地號土地2,404.34平方公尺,足見原告 從事農耕之農地面積非小,實難單憑人力為之,需以農耕機 具輔助耕作以提高收益,故為使原告及農耕機具順利進出其 從事農耕之土地,達到該地作為農耕使用之目的,自應考量 原告所需農耕機具之大小,作為酌定通行道路寬度之標準。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農耕機具型錄所示(見本院卷第81-85 頁 ),耕耘機、收穫機、插秧機之寬度均在2 公尺以上,其中 插秧機之寬度更達2.8 公尺有餘,則原告主張袋地之通行路 面寬度須為3 公尺,尚屬合理。本院認採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2.01 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方足供原告通行之用,為 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而上開如附圖編號A 通行被告所有土 地之位置,係以最短距離製作通行方案,係通行必要範圍中 使用被告所共有土地面積最小之處所,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應 屬最小。本院認此方案,足供原告所有系爭5 筆土地為通常 使用,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 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40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 積62.01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